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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吴GF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娄RY、徐ZQ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吴GF按市场价单独出资购买的,动迁利益应当归其所有。
娄RY、徐ZQ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不是同住人,无权获得动迁补偿款。
娄RY、徐ZQ辩称,不同意吴GF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Y辩称,同意吴GF的上诉请求。
娄RY、徐ZQ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GF、徐Y向娄RY、徐ZQ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2,06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15日,吴GF与案外人上海智恒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签订《房产出售合同》,约定吴GF向上海智恒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购买本案系争的上海市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使用权(使用面积11.1平方米),转让价格为54,000元。
吴GF随后支付了房款54,000元。
2000年6月30日,吴GF取得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租赁部位为三层亭子间11.1平方米,公用部位为晒台、底层灶间、三层小卫生间,承租人为吴GF。
2000年7月26日,吴GF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2002年7月17日,徐Y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2006年8月8日,娄RY与徐Y登记结婚。
同日,娄RY户口从日晖六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2008年5月10日,娄RY与徐Y举办婚礼。
2009年3月21日,娄RY与徐Y的女儿徐ZQ出生。
2009年4月8日,徐ZQ户口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4人,分别为娄RY、徐ZQ与吴GF、徐Y。
2014年9月15日,吴GF与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462)。
吴GF另签字确认《黄浦区123地块、132街坊北块结算单》、《123地块、132街坊北块旧城区改建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两份,共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505,695.43元,包括系争房屋价值补偿1,271,102.42元(包含居住装潢补贴10,100元),搬迁费1,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速迁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50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设备移装费1,37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自行搬场费800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实物奖励费1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5,222.43元,上述款项由吴GF签字领取。
2015年,娄RY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Y离婚,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认定娄RY在怀孕后搬回娘家居住,此后接触减少并于2013年11月起分居,娄RY此前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准许双方离婚,徐ZQ随娄RY共同生活,双方共有的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xx弄21号楼X室房屋和某旅游产品权利归娄RY所有,娄RY支付徐Y折价款264,640元。
判决后,徐Y提起上诉。
201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娄RY再支付徐Y5万元。
另查明,1995年9月20日,娄RY及案外人娄某某、徐某1(系娄RY父母)因居住困难,由案外人徐某1所在单位对徐某1户进行房屋套配,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1间,使用面积10.5平方)套配取得日晖六村XXX号XXX室公房,该公房居住面积为23.3平方米,受配对象共三人,即娄RY及其父母娄某某、徐某1。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
娄RY主张2006年8月和徐Y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到2008年发现怀孕后才和徐Y搬到娄RY父母家居住,此后未居住系争房屋。
吴GF和徐Y则认为娄RY和徐Y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除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由吴GF经常居住外一直处于出租状态。
双方对于2008年下半年(娄RY怀孕)至房屋拆迁时止娄RY、徐ZQ和徐Y未居住系争房屋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娄RY、徐ZQ是否有权要求吴GF、徐Y给付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一、关于娄RY和徐ZQ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
房屋征收中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或者虽有其他福利性质的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娄RY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之内,但在他处曾经受配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且根据日晖六村公房的人均居住面积,娄RY在受配房屋时也并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故娄RY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徐ZQ因出生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权益应由其监护人负责保障,本案中娄RY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在系争房屋动迁时,娄RY和徐Y尚未离婚,徐Y亦为徐ZQ法定监护人。
徐Y和徐ZQ在系争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虽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系因为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居住条件所限,以及双方在他处另有商品房居住等事实所致,法院认为徐Y符合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因特殊原因在外居住的情形,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徐ZQ作为徐Y未成年女儿也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故徐ZQ具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
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如何分割。
娄RY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徐ZQ、吴GF、徐Y所有。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中,搬迁费、速迁奖励费、设备移装费、搬迁奖励费、自行搬场费应归吴GF所有。
其余款项原则上应由吴GF、徐Y、徐ZQ均分,但考虑到系争房屋使用权的来源以及实际居住等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徐ZQ应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
鉴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系由吴GF领取,故应由吴GF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G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ZQ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二、娄RY要求吴GF、徐Y支付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吴GF单独出资购买而来的公有住房,双方对娄RY、徐ZQ、徐Y的居住情况各执一词。
徐Y在系争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虽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系因为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居住条件所限,以及双方在他处另有商品房居住等事实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徐Y具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本院予以认同。
在系争房屋动迁时,娄RY和徐Y尚未离婚,徐Y亦为徐ZQ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应由其监护人负责保障,故一审法院认为徐ZQ也可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并无不当。
考虑到系争房屋使用权的来源以及实际居住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徐ZQ应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作出调整。
综上所述,吴GF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虽有户口,但他处曾经受配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也就无权分割拆迁补偿款;
2、虽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有特殊原因在外居住的情形的,可以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割拆迁补偿款;
3、拆迁补偿款中搬迁费、速迁奖励费、设备移装费、搬迁奖励费、自行搬场费应该归属实际居住人,其他款项原则上在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均分。
4、未成年人并非一个独立份额,其监护人可以主张多分,具体有法院依法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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