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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找公司股权纠纷律师,深圳找公司股权纠纷律师费用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0 13:40:22

《公司法司法解散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构建一个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是一个难题。由于股东退出的不便利,股东之间的争议在公司内部不断积聚而得不到释放,最终给股东、公司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困境”。

为了打破这一困境,需要从股东和公司两个方面设计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其中从公司方面设计的解决方案是股东除名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确立这一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未完全确立股东除名制度,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行使的条件、主体、方式、以及后果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多问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除名是否可因多种情形引发,还是仅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条件?股东会决议是其唯一的最终行使的依据?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东除名事由和程序进行规定?股东被除名后,虽然丧失了股东地位,是否有要求返还出资的权利?召开股东会时,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被通知,是否有权发表意见,是否有表决权?

我们认为:在现行立法体系下,不应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的适用范围,对股权的处置是对股东在公司中的基本权利的处分,应当严格谨慎,作为人合性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不应过多介入。首先,对于除名适用的事由,应当仅限于《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抽逃全部出资。其次,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其认为必要、合理的约定,以将其意志贯彻于公司治理。故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除名进行规定。其次,对于股东除名程序要求,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应当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被除名的股东应当被通知,其有知情权,可以发表意见,但是可以排除其表决权。最后,股东被除名后,虽然丧失了股东地位,但有要求返还出资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适用事由和程序分析

律师简介

王同林,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较深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工作中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了解更多法律知识,可以关注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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