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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系龙口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5年2月正值农历的年末,李某某的公司面临发放工人工资及还银行贷款的资金压力与困难。2015年2月10日,一位自称是小额贷款公司员工的姚某某来到李某某的公司,称自己能帮李某某办理小额贷款。2015年2月12日,李某某因急需用钱便打电话给姚某某,提出借款13万元的需求。姚某某当即表示借款当日即可到账。果然,李某某当日即收到了银行汇款13万元。2月14日,姚某某带领七个身上纹龙画虎的人来到李某某的公司,声称该笔借款为其朋友刘某某所有,要求李某某找一些抵押物进行抵押,这伙人在办公楼内四处找寻,最后选定了一套李某某早年收藏的龙椅和一套紫檀家具作为抵押物,此时,他们拿出了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借款抵顶协议》要求李某某签字。李某某发现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当场拒绝签字,这伙人便以暴力相威胁,此时,姚某某称自己愿作李某某与刘某某的保证人,将抵押物存放自己处,自己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承诺下个月底前帮李某某办理大额贷款,以贷款还刘某某的30万元,如贷不出来则由自己还刘某某的30万元。李某某出于畏惧,便在《借款抵顶协议》及姚某某手写的协议书上签上了字。
此后不久,这伙人经常到李某某的公司暴力催收,堵住厂门限制出入,强行拉下车间的电闸造成停产,强收厂内承租人的租金,到厂内盗窃。2015年4月1日,刘某某以虚增的30万元债务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刘某某向法庭出示了《借款抵顶协议》、银行转账13万元的凭证,虚假陈述了自己向李某某交付现金17万元的经过,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30万元借款的来源并出示了自己的银行取款证明。李某某主张借款本金只有13万元,17万元为虚增债务,且借款有抵押物抵押,还有刘某某到公司强行拉走数件收藏品的证明。2016年1月12日,蓬莱市法院出具了(2015)蓬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某某的诉求,从此虚假债务变成合法化债务。
此时,李某某的公司已无力运转,刘某某拿到法院的胜诉判决之后更是把李某某的公司当成了自己的家,三天两头到李某某的公司里看好什么拿走什么,并与当地民警玩起躲猫猫的游戏。此时,李某某苦不堪言,丈夫也与其离了婚,原本夫妻二人以厂为家,因不堪刘某某团伙的骚扰,二人各自离开一起经营了15年的工厂。2018年1月,李某某在登上烟台的客轮时被当地民警刑拘,这才知道原来自己公司的设备在被蓬莱法院查封期间遭到盗窃,蓬莱市公安局怀疑是李某某伙同其前夫处置的,于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上网通缉了二人。
李某某的前夫孙某某得知此事后,委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的王朝勇律师在第一时间会见了李某某,了解基本案情并到蓬莱市人民法院调取了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卷宗材料。在经过一番调查后,王朝勇律师锁定了证人刘某某的银行取款凭证是伪造的,经过调查比对确认该凭证为虚假证据材料。王朝勇律师果断启动了申诉程序,2019年4月28日,蓬莱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鲁0684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孙某某、龙口市日东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蓬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蓬莱市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本案由蓬莱市法院再审。蓬莱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蓬公(北沟)撤案字[2019]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虽然此时李某某和其前夫已沉冤得雪,但这起“套路贷”案件给李某某和她的家人造成的伤害,是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平复的。同时,这起案件给企业家们带来了深刻的警示。
1.借贷纠纷中如何准确把握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亦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作出裁判的基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当准确把握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1)真实性,也被称为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实性。不仅包括证据本身的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亦包括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因此,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内在和必然的联系。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的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表现形式较多,包括但不限于因果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条件联系、偶然联系等等。(3)合法性,即证据的主体形式、来源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主要表现在:第一,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即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八种之一。第二,证据的来源合法,包括出具证据的主体适格,取证程序合法等。第三,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如合同应当有单位印章、个人签名,出具证言的证人具有作证能力和资格等。
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有效地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原告刘某某、姚某某等人从事“套路贷”,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许诺快速贷款为诱饵,迫使李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抵顶协议》,以13万借款虚增债务17万元,拆分角色,以姚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占有申请人的抵押物。在“索债”过程中,刘某某经常伙同一群身上“纹龙画虎”之人到李某某的公司滋扰,强行收取厂内承租人的租金,多次带人到李某某公司的办公楼内行窃,2017年刘锦加团伙洗劫了李某某公司办公楼内物品(其中包括数件收藏品)。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以虚高的协议金额提起诉讼,提交虚假银行流水,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刘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伪造证据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等。刘某某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出示虚假银行流水,刘某某的行为涉嫌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
2.借条的证明力瑕疵
通常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直接的证据。但若借条的存在与其他证据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则不能直接认定该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是应当将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依据,结合其他证据,全面、准确地对借条的证明效力进行分析。
借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借条往往成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唯一依据。在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中,因借款数额较小,借条一般能够反映真实的借贷关系;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借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唯一依据的效力越来越弱,瑕疵借条、借条暗藏高利贷、虚假诉讼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分析借条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借条本身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有条件充分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一般来说,借条是一种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有效和有力的证据,在其他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不能否定借条在民间借贷中的基础作用。(2)在出借人提供借条主张权利,而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或辩称借贷关系与借条所载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判断案件事实,而应当围绕借条的形成过程、记载内容依职权查明事实在案件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再判定由出借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根据借款金额的大小适用不同规则分析借条的证明力。借款金额较小的,可以直接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借款金额较大的,应当审慎审查借条的证明力,结合银行凭证及其他辅助证据综合认定。其中,对于借款金额大小的区分标准,应结合借贷双方的资金能力、交易习惯、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涉及虚假诉讼时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院⺠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作出了最新规定。《规则》第三⼗七条规定,⼈⺠检察院在履⾏职责中发现⺠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三)当事⼈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时,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其次,该《指导意见》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典型的虚假诉讼特征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被告存在经济状况恶化意图转移有效资产等特殊情况;(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4)诉讼参与人之间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被告主动应诉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5)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单一,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或者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但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焦点。(6)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再次,该《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规定了明确的制裁,主要体现在:(1)在制裁方式上,遵循从轻到重的原则,明确了制裁措施从民事赔偿到刑事制裁。(2)在制裁对象上,针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主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3)在制裁手段上,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以及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
依据申请人李某某的监督申请,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启动了再审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蓬莱市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对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蓬莱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至此,该案通过虚假诉讼监督方式,有了实质性进展。
2018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十二个条文,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实践中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21年3月10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相互配合,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并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这为民间借贷中涉嫌虚假诉讼法罪的控告与惩治提供了理论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条、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交纳利息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生效。从借贷金额大小、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方面无法证实借贷事实发生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成立,但仍需要贷款人交付借款方能生效,自然人不得约定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由于借款合同的生效以贷款人实际支付借款为标志,当贷款人是否支付借款的事实难以认定时,需要当事人举证,综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等因素判断出借人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的,属于贷款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应当认定无法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同未生效,贷款人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第一,贷款人所主张的事实与其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方式存在矛盾,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第二,贷款人主张曾向借款人支付巨额借款,但其实际经济能力有限且与借款人互不相识,或贷款人对相关交易的细节描述存在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律师简介
王朝勇,律师、仲裁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责任研究基地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案例研究基地研究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著有《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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