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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0 08:48:53


传销犯罪研究三十一:张庭、陶虹涉嫌传销——欺诈故意的无罪辩点

据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网站消息,11月4日上海悦导电子商务公司等19主体涉嫌网络传销一案听证会在石家庄召开。涉案主体包括艺人张庭夫妇、陶虹等。

一年前,明星张庭夫妇名下公司(上海达尔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威公司”)涉传销事件,被媒体报出后,随即成为舆论热点。但一年以来,公众始终未能见到更多来自官方、当事方信息,也因此对该事件的起因、发展、法律关系等缺乏了解。

据多家媒体报道,该案拟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金额非常巨大,预估超过100亿元,具体金额需以官方公示为准。自2021年7月以来,石家庄裕华市监局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已申请查封冻结该案中相关主体资产超20亿元,其中查封涉案公司在上海的房产96处。

一、该案涉嫌传销性质上属行政传销,不属于传销犯罪

自一年前曝光明星张庭夫妇名下公司“达尔威公司”涉嫌传销至今,公安机关并未介入此案,涉嫌的主体也没有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故“达尔威公司”涉嫌传销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利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主要的特征是多层级销售+骗取财物。

但是经营性传销(又称行政性传销),仅仅是多层次销售违反,不存在骗取财物的行为与主观故意。目前没有相关部门认为张庭、陶虹销售的产品有存在欺诈消费者,只是销售模式上违反了《直销管理条例》,可能构成了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了非法利益。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传销(行政性传销)的查处,而公安机关负责对欺诈性传销(传销犯罪)的查处。两者分工在法律上非常明确。所以该案涉嫌行政性传销,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立案侦查,应该没有涉嫌构成传销犯罪。

二、未被追究传销犯罪的关键点是经销产品没有被认定欺诈

司法实践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本不考虑是否存在“骗取财物”的主观要件。有些法官甚至认为,只要有发展下线的行为,而发展下线的人数或资金达到立案标准,就足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实务界有些人认为(如《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条规定明确了六方面问题》一文,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不能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同于侵犯财产犯罪。“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应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如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应认定为“骗取财物”。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骗取财物”不仅仅是客观行为,而且还应当包含主观故意。如果按文中作者的观点,张庭、陶虹等主体就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了。

但是很明显目前相关单位不认为张庭、陶虹等主体构成犯罪,最主要的依据是销售的产品并不存在欺诈代理商或消费者。

简言之,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有关机关认为张庭、陶虹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骗取财物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经营方式,即国家不允许存在多层次代理商的经营模式。

三、误判——其律师团队可能要吃官司

达尔威公司的模式涉嫌发展下线、拉人头、团队计酬,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据相关报道,达尔威公司相关人士表示,实际上,该公司设立之初,曾就其商业经营模式、销售策略、发展方式等,咨询过专业律师团队,并接受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的各项监督指导。

如果说达尔威公司的模式真的被认定构成行政传销,那么这个专业律师团队可能要吃上官司。如果达尔威公司的经营模式被律师团队判定为合法,那么这个所谓的专业律师团队估计要被索赔得倾家荡产。

四、本案对传销犯罪辩护的意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中,其实存在两个主观故意,一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二是骗取财物的主观。两个主观故意缺一不可。

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满足两个要件,第一,他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第二,他知道这个组织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若有缺一,均不可能构成犯罪。

“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主要的构成要件,实施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要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张庭、陶虹案中达尔威公司涉嫌被认定为传销组织,但由于缺乏“骗取财物”的要件,故没有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同理,犯罪嫌疑人涉嫌组织、领导了一个传销活动,但没有意识到这个传销活动或传销组织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与张庭、陶虹案一样,也是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

在现实司法案例中,传销组织打着各种幌子,欺诈参与人加入组织,成为传销组织的工具人,但是这些工具人被隐瞒、被欺诈,误以为传销组织是合法的公司,甚至是搞慈善的公司(著名的传销组织善心汇),即使发展了下线、被当成工具人欺诈了他人的财产、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我们认为均缺乏认识传销组织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应当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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