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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员工找律师,贷款诈骗和职务侵占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9 12:34:01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被告人张某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顺义支行)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至8月间,张某利用其管理、经手本行“房易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伙同赵某某、吴某在本市顺义区等地,以伪造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评估报告等贷款申请材料为手段,借用他人名义在某银行顺义支行办理房屋抵押消费贷款86笔,骗取某银行顺义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99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明知贷款申请人均不符合某银行顺义支行房屋抵押消费贷款申领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向张某介绍贷款申请人,协助张某骗取贷款。

上述所骗钱款被张某用于向赵某某、吴某等多人偿还个人债务,向王某某、徐某某等人支付贷款中介费,以及向少部分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截至案发,张某通过各贷款申请人开立的某银行账户向某银行顺义支行偿还贷款利息共计92万余元。

张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虽未上诉,但考虑上述情节,请二审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或适当改判。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赵某某、吴某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误,应构成贷款诈骗罪;一审法院未判决责令王某某、徐某某退赔,系裁判遗漏,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追赃退赔不力,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某银行合法权益。

对于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对张某骗取银行贷款的事情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身为股份制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经手单位“房易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发放的银行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案证据证实,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用于骗取银行贷款的虚假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系吴某找人制作,且其提供给张某使用的伪造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明确标注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北京顺义支行,吴某明知张某使用其提供的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还与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

对于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就张某是否具有职务便利,其行为是认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所发表的不同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旭具有职务便利。首先,张某同事的证言、张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张旭是×银行顺义支行负责“房易贷”的部门客户经理,负责在初审阶段对于客户贷款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审核,是×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环节;其次,从贷款流程来看,办理贷款的部分环节需要张旭职权行为的配合;第三,涉案80余笔贷款业务事实上也能够说明张旭在单位中负责“房易贷”业务的办理,具有管理、经手“房易贷”业务的职务便利。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既不存在法条竞合,也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形态,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本身可以完全包容银行职员利用职务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因此,张旭、赵晶晶、吴辉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被害单位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旭、赵晶晶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未判决责令王某某、徐某某退赔,系裁判遗漏,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追赃退赔不力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徐某某对银行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该款,故对该款没有退赔责任。其他涉案人员,公诉机关均未在本案中提起公诉,故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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