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邵永飞律师,在9年海关缉私警察工作中办理过大量行政、刑事案件,后转入律师行业,从事刑事案件尤其是走私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
在实践中,低报价格走私是最为常见的走私方式之一(另外还有绕关走私、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当事人在进出口时之所以要低报价格,是为了少缴税款,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因此低报价格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刑法第1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要以逃税为基础进行定罪量刑,同时主观故意、单位犯罪与否、主从犯等因素也会影响走私活动中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笔者认为,在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逃税数额、单位犯罪、主从犯等是辩护的要点。笔者在第一部分中探讨了对逃税数额、单位犯罪进行辩护的一些切入点,本文中将分析探讨在低报价格案件辩护时如何区分主从犯。
低报价格走私案件中一般涉及多个环节,涉及到不同的主体,不同环节、不同人员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必然存在差别,作用越大责任越大,体现在量刑上也有区别,这几乎成为常识。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正确区分主从犯对当事人很重要,直接影响刑期的长短。尤其是在存在多个量刑档次的犯罪中,如果当事人没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则“从犯”往往成为唯一一个可以实现量刑降档的量刑情节。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存在3个量刑档次,所以,辩护律师想要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量刑,尤其要注重从犯的辩护。例如我们在2019年时成功将一审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当事人二审改判为3年半,之所以实现量刑的断崖式下降,就是通过从犯辩护实现的。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刑法中对主从犯的认定,是以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为主要标准,兼顾在共犯人中的地位。据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人,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根据《刑法》第156条规定,明知他人走私,而为走私人员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人,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但随着走私活动专业化、高度分工化的发展,低报价格走私活动往往不再由货主或者货主单位直接向海关低报走私,走私活动通常会分割为组织策划、出资合作、货物采购、揽货、跨境运输、伪报通关、接应销赃等多个环节,不同环节由国外供货商、国内货主、揽货人、通关公司、国内销售人员等不同主体分工负责。此种情况下,各个环节可能都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行为人在走私活动中也可能只参与一个环节或特定几个环节,那么主从犯的认定就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会存在一定难度。这其中就存在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的辩护空间。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对主从犯的认定,要综合考量当事人在低报价格走私中是否起主要作用进行认定,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在共犯人中的地位,二是当事人参与行为对走私活动的作用力。
一、当事人在共犯人中的地位对主从犯认定的影响
考察当事人在共犯人中的地位,主要看其在走私活动中对其他共犯人是否具有支配权以及支配权的大小。当事人是指挥、支配其他人,还是受其他人指挥、支配?居于被指挥、支配地位的当事人,在走私活动中由于没有相应的决策、掌控权,自然居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例如,货主单位、货代单位、揽货单位、报关单位等主体的普通职员,在领导安排、指挥下制作或传递虚假单据、对外付汇、报关报检、联系运输或者销售走私货物等,他们对走私活动的实施没有明显推动、促进作用,在实践中一般都会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
但居于指挥、支配地位的当事人也不当然是主犯,尤其是存在多个主体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的走私案件中,还要考量当事人所处的环节以及具体参与的行为对走私活动作用力的大小,仍然有认定从犯的空间。
二、当事人参与的走私行为以及该行为对完成走私作用力的大小对主从犯认定的影响
从当事人所起作用的角度考察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主要是从其所参与的行为以及行为对完成走私的作用力大小进行分析论证。行为人参与的行为越少,起的作用越小,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越大。
低报价格的走私活动主要包括低报价格犯意的提起或者共谋,出资,揽货,低报价格的确定,虚假合同、箱单、发票等单据的制作与传递,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走私货物的运输、销售,非法利益的获得等行为和因素,当事人对上述行为或者因素的参与量和参与程度均会影响到主从犯的认定。另外,犯罪后的畏罪表现如掩盖罪行、毁灭罪证、逃避处罚等也会影响主从犯的认定。其中,走私犯意提起、低报价格的确定与虚假单据的制作、走私利益的获得是认定主犯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同时具有多个重要要素,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否则的话,就存在认定从犯的较大概率。
当事人在走私犯意方面存在发起或共谋的同时,又参与实行行为如确定低报价格、制作虚假单据等或者是主要利益获得者,则会被认为在走私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例如在黄某娇、陈某元、李某龙等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华作为久某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并负责组织包税进口货物、联系报关行采用低报等手段为集某公司、某光公司等单位走私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陈某元作为某光公司、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上述单位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主要决策者及利益获得者,公诉机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又如在余某通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法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通负责国内揽货,前期参与策划货物通关,后期采取包税方式委托同案人黄某2进口汽车配件,向同案人黄某2支付相关费用,是主犯。
否则,如果当事人只参与其中一个关键行为或者只具有一个重要因素,则存在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例如在深圳市四某机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某俊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深圳市四某机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某俊从国外采购二手挖掘机后,以包税费方式将通关事宜交由内地通关公司代理,放任通关公司走私进口,没有参与策划通关,也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因此,律师进行从犯辩护时,可以从当事人在犯意发起、核心行为实施、主要利益获得等三个方面均不是由当事人实施或获得论证其未起主要作用,从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分析其仅其次要或帮助作用,从而论证当事人在走私活动中属于从犯。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不存在犯意提起、参与走私核心环节、获得主要非法利益等认定主犯的重要因素,但如果其积极参与多个走私环节则也存在被认定主犯的可能性。例如在李某1、李某林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1积极实施代理货主将货物从境外运至境内,与货主和具体包税进口环节人员之间联系沟通,并实施包税费用交接、物流运输联系沟通等具体行为,以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尽管李某1并非具体通关环节的直接行为人,亦非走私行为最大获益人,但上诉人李某1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各相关环节,地位重要,并非从犯。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在介入案件的早期就要为争取认定从犯上着力,千万不能掉以轻心。
三、包税走私案件中各主体主从犯的认定
包税走私属于低报价格走私的一种特定类型,属于各主体之间高度分工的专业化走私行为。
关于包税走私中主从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案例——《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有较为明确的认定规则。
该案例指出:可以从两个层面对本案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予以辨析:一是被告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二是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主、从犯的认定。
1.被告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可以根据各个环节被告单位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结合各单位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具体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低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此类单位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
第二,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此类被告单位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的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第一类揽货走私者。
第三,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此类被告单位对走私行为没有话语权,地位、作用相对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
2.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内部一般员工主、从犯的认定
第一,单位主要负责人主、从犯的认定。对于此类人员,原则比照所在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追究相关责任。同时,虽然所在单位被认定为从犯,但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高或者所起实际作用较大的,也可以按照主犯追究刑事责任;同理,虽然所在单位被认定为主犯,但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或者所起作用确实较小的,也可以按照从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单位内部一般员工主、从犯的认定。对协助犯罪单位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单位普通员工,对走私普通货物没有决策权,只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非法利益分配的,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可以认定为从犯,且从宽量刑的幅度一般大于单位负责人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形。此类行为人作为单位员工虽然客观上参与了单位犯罪,但其只是按照在单位中的身份履行职责,对单位犯罪的决策、实施没有明显推动、促进作用,与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实施者的责任悬殊,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对上述主从犯认定的规则,笔者总体上是赞同的。但笔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从犯认定的规则有不同意见。
案例中认为“虽然所在单位被认定为从犯,但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高或者所起实际作用较大的,也可以按照主犯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不妥之处。单位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本身没有认识能力、思维能力、也没有自己的意志,其意志只能通过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体现。单位在走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通过其内部的自然人并且主要靠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作用反应出来。正是由于单位中的自然人在走私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处于从属地位,单位才被认定为从犯。反过来说,单位为从犯的,意味着其工作人员在走私活动的所起作用较小,无论主要负责人还是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认定为从犯。
从犯是低报价格走私犯罪中的重要辩点,在法定刑档次较高的情况下,认定为从犯的当事人一般都会被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的量刑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律师在辩护时,尤其要注重从犯量刑情节的辩护。考察当事人是否构成从犯时,辩护律师要结合在案书证、物证、供述等证据,对案件细节进行全面的了解、分析,详细考察当事人在犯意发起、参与共谋,在走私链条中是否起主导作用、非法利益获取等方面,尤其要对比不同参与人之间的作用,从而凸显我方当事人仅起到帮助作用或者未起组织、指挥、决定作用,尽最大努力说服办案人员,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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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邵永飞律师的个人观点,不得作为个案处理的意见,具体案件需要根据证据及情节进行具体分析,否则后果自负。
邵永飞律师在海关缉私局从事缉私警察工作9年后辞职从律,具有丰富的海关法律知识和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经验,是国内少有的具有海关工作经验的海关案件律师、走私犯罪辩护律师、进出境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主做走私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出入境犯罪辩护、海关案件代理、民商事案件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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