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某月某日,犯罪嫌疑人晓蕾(女,二十岁)因与他人在公共场合发生轻微暴力冲突,被民警带至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时,晓蕾提出,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民警修改。民警坚持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字,晓蕾拒不签字,双方发生争论。此时,在场的一名民警高声喊道:“快!把她装进笼子!”多名民警一拥而上,晓蕾遂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多名民警采取扭臂、按压在地、上手铐的方式对晓蕾进行制服。晓蕾将其中一位民警的小腿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后,某分局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并报请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分析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掌握基本案情后,首先要进行定罪分析,即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分析;然后,才进入量刑辩护层面的考量。在进行定罪分析时,有犯罪构成“四要件论”和犯罪构成“阶层论”两种分析工具可供选择。在大多数案件中,采取哪一种分析方式,得出的结论并无差别;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会有微妙但又十分关键的差异。就笔者的体会而言,“阶层论”在逻辑上更具合理性,遗漏对行为人有利的辩护理由的可能性相对更小,是笔者在撰写辩护意见、法律意见时惯于采用的一种分析、论理方式。对上述案情的定罪分析,本文采用“阶层论”的分析方式。限于学力,仅供抛砖引玉。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按照“阶层论”的分析思路:首先,进行“客观不法”层面的分析;其次,检索是否存在并成立特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再次,考虑主观责任。也就是说,“妨害公务罪”罪与非罪的审查判断逻辑顺序应为:(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2)执行职务是否“依法”进行,也就是执行职务的“合法性”;(3)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4)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5)主观责任,主要是行为人“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0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在本案中,晓蕾与他人在公共场合发生轻微的暴力冲突,可以认为其存在行政治安违法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嫌疑人”。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进一步接受询问,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应不存在争议。
02
“依法”
“依法”,即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从立法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意在保持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平衡,这也是《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体现。根据该规定,《刑法》不保护“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不保护徒有“职务行为”的外观,却欠缺实质合法性的行为。刑法学一般认为:“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对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要具备职务权限、存在前提事实、程序合法三个条件;在整体上把握职务行为合法性时,有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等观点(《刑法各论精释》)。本文认为,从辩护律师的角度看,衡量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应兼顾法律的“明文规定”与“一般社会人”的见解(常理常情)综合考量。
在本案中,警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下列问题。
(1)办案民警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如实陈述、进行申辩、如实制作《询问笔录》的权利,以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八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根据上述规定,民警应该慎重对待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如实记录、认真核查,听取其申辩。
那么,遇有要求更正、“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如何处理?
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也就是说,民警应当按照其本人意愿进行更正或者补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即可。
综上,在本案中,晓蕾提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要求补充和更正的诉求,是合法诉求;其拒不签字,首先事出有因,其次也不足以作为认定其“不配合”甚至“对抗”执法的理由。与此相应,办案民警拒不更改笔录,并强行要求晓蕾在笔录上签字,该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2)“装进笼子”的说法和做法明显侵犯人权,行为人对此予以反抗,在法律上并无不当。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治安管理处罚法》亦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在本案中,办案民警高声呼喝“装进笼子”,明显系侵犯人权的行为。在我国乃至任何一个现代化文明国家,“笼子”、“装进笼子”的说法,都有特殊、敏感而明显的“侵犯人权”意味,这是不需要证明的。从常理上看,晓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身将会遭受虐待等非人待遇,引起精神上的恐慌,进而予以反抗。实际上,办案民警所称“笼子”可能指称的是“询问室”。然而,作为一名刚满二十岁的年轻女孩,晓蕾对此并不具备辨识能力。因此,其反抗行为于法有据,警方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则属阙如。
(3)多名民警采取扭臂、按压在地、上手铐的方式对晓蕾进行制服,缺乏执法的必要性和适度性。
《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综合当时的时空环境、违法嫌疑人的身心状态、所谓“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来考虑,民警的反应显属过度,严重欠缺职务行为“合法性”所要求的尺度和比例。
因此,辩护律师根据上述分析,可得出“合法性”不具备的结论,“依法”这一构成要件不成立。从“阶层论”来看,就可以“出罪”了,全案即告完毕,可以不再进行下一步检索;然而,此时辩护律师可能并不确定该“合法性”分析是否会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采纳,为了保证分析论理的完整性,还应继续检索。
但无论如何,“合法性”的分析是当事人出罪的一次机会。
03
“暴力、威胁方法”
在本案中,“暴力、威胁方法”中的“威胁”不存在,本文只探讨“暴力”。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因罪名的不同,其内涵与外延均有所区别。比如抢劫罪、强奸罪中的“暴力”程度高于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在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高,但也必须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本人的职务行为“造成一定强制性影响”,既可以是直接影响,也可以是间接影响。
本案中,作为一名年轻女孩,晓蕾手无寸铁,在警方采取多人一拥而上、扭臂、按压在地、上手铐等方式对其进行制服时,全身都处于被压制的情况,嘴巴是唯一能够进行反抗的身体部位,其咬伤距离最近的民警小腿的行为,属于基于人的本能实施的反抗和摆脱行为。从客观行为角度看,难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行为。也可以说,“暴力”不是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而是自保、反抗和摆脱的行为。
对于“暴力”行为的分析,是当事人第二次可能出罪的机会。
04
违法阻却事由
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但是根据“阶层论”,不论是“三阶层”还是“二阶层”,“违法阻却事由”的检索都是必经之路。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对于本人正在遭受的针对人身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和反抗行为,并不违背“正当防卫”的基本精神;对实施“不法侵害”的对象,法条没有特殊限制,也就是可以包含执行职务行为的人;咬伤民警小腿所造成的轻微伤,与自身所遭受的侵害大体相当。
对于违法阻却事由的分析,是当事人第三次出罪的机会。
05
主观责任
从“阶层论”来看,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行为,可以直接出罪,不必要再考虑主观责任;但是,如上所述,为了分析论理的完整性,还是可以继续检索其主观责任问题,比如犯罪故意。
“外在行为反映内心世界”。分析当事人的主观犯罪故意,需要综合案发当时的时空环境、特定背景、具体行为。如前所述,晓蕾虽然是违法嫌疑人,但是其接受警方传唤来到派出所并制作了笔录,是配合执行职务的表现。即使其要求更正、补充笔录,也还是在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没有体现出对法律秩序、办案程序的藐视与挑衅。只是在警官不同意按照其本人意愿进行补充和更正的情况下,才表示反对,并发生争吵,但推究其此时的主观心态,不是对民警执行职务行为的“反对”,而是对民警不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反对”。是警方先压制其身体并使用警械,晓蕾才进行反抗和摆脱。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至此,本案分析结束。
结论
首先,检察机关对该案不批捕、侦查机关对其转为治安案件处理,是正确的。
其次,在刑事辩护的方法论层面,我们要进行适度反思。
倘若按照“四要件”的分析思路,本案定罪风险极大。由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耦合式”,则本案容易得出有罪结论:主观方面,晓蕾显然不配合民警执法,有阻碍执行公务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晓蕾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咬伤,属于“暴力”行为和危害结果;主体方面,晓蕾已经年满十六周岁,精神状态没有问题;客体方面: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值得探讨,但是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有“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犯罪客体似乎也说得过去。
然而,如果严格按照“阶层论”的分析思路,本案在“依法”、“暴力”、“违法阻却事由”、“主观责任”等四个角度均可以得出无罪结论,虽然并非每个角度的分析均足以出罪,但是,通过步步阻击、层层过滤的机制,至少可以保证当事人不丧失出罪的机会。究其原因,在于犯罪构成“阶层论”要求必须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重视违法阻却事由、后考虑主观责任的基本逻辑,这样的逻辑更加符合人类的认知规律,也更加符合刑事司法规律。
参考资料:《刑法总论精释》、《刑法各论精释》,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
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前高校教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律政先锋”律师大赛优秀演说奖、最佳辩手。天津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校外实践导师,天津市南开区田家炳中学法治副校长。
自执业以来,李常永律师专攻刑事辩护,办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案件数百件,其中不乏公安部督办“云数贸”组织领导传销大案、公安部督办生产销售假药大案、前全国政协副主席L某受贿系列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件。
亲办案例有:某被控受贿案,二审改判无罪;某被控挪用资金案,重审判决无罪;某被控隐匿会计凭证案,一审判决无罪;通辽市某被控故意伤害案,二审改判无罪;某被控强奸案,一、二审均无罪;某被控故意伤害案,一、二审均无罪;某被判敲诈勒索案,历经两年三审五次开庭,检方撤回起诉;某涉嫌骗取贷款案,涉嫌骗取贷款数百万,检方决定不起诉;某涉嫌诬告陷害案,检方决定不起诉;某涉嫌妨害公务案,论证不构成犯罪,检方不批捕、警方撤案;某盗窃案,十三年改判七年;免予刑事处罚及宣告缓刑案件二十件。
李常永律师亲办无罪案例被《中国大律师经典案例》一书收录,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李常永律师多篇刑事实务文章被《中国律师》、《天津日报》、《河南法制报》、《民事审判参考》、《金牙大状》等媒体发表、转载、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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