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实际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保险公司要求以车辆实际价格(而不是车损投保金额)来核定车辆全损的赔偿标准,这就导致了高保低赔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并非个案。保险公司的车损投保金额是按系统折旧系数及车辆年限来计算的,折算出来的价格肯定会与车辆实际价格有偏差,那遇到这种情况,车主应该如何维权呢?
实案分析:裁判文书网(2021)辽09民终1138号。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1、王某某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辽J×××××号汽车新车购置价为958,000元,A保险公司核算车辆折旧后确定车辆投保时的价值为55万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理赔款应为550,000元。
2、王某某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事故照片、车辆损失清单。一审法院对行驶证、驾驶证、事故照片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清单是汽车销售公司基于王某某查询为王某某出具的,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阜新市天降大暴雨,郑宏磊驾驶的辽J×××××号汽车涉水行驶时熄火被淹,造成损失。
3、A保险公司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XX(2020)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王某某在2019年6月26日以100,000元的价格购入案涉车辆,车辆事故损失为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发票联显示王某某在2019年6月26日购买案涉汽车的价格是100,000元,但不能依此即认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0,000元,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机构依据辽J×××××号汽车在车辆现状利用前提下于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按照车辆全损的价值作出评估价值为90,000元的结论,未考虑车辆的保险金额。而车辆的保险金额是A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核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后确定的,A保险公司已经收取相应的保费,故发生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保险金额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4、2021年1月28日,A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55万元,不能依(2020)第027号资产评估结论确定车辆全损为由,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3月19日,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中泰阜评报字(2020)第02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认定截止2020年12月3日,辽J×××××号汽车的评估价值为25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上市日期为2005年,案外人耿来于2014年3月6日购买该车的价款为958,000元。2020年3月24日王某某提出保险要求,A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经核算确定辽J×××××号汽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王某某交纳相应保险费。原、A保险公司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企业,知晓各种车型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A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核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后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在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车辆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的情形。故发生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保险金额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A保险公司在王某某投保时确定550,000元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理赔时却主张以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赔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A保险公司要求按90,000元车损赔偿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辽J×××××号车辆的损失考虑保险金额未构成全损,王某某依全损要求A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550,000元进行全额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损失金额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5、综上,A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某辽J×××××号汽车的损失252,400元。综上相关之规定,判决:A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车辆损失252,400元。
王某某和A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双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A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2021年3月19日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车辆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
1、该评估金额过高,因该车在二手交易市场交易的市场价值才为10万元,但评估的维修金额却比市场交易价值高,所以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合理性。应参照原评估报告(XX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该事故车辆按市场价值评估为9万元”的结论认定其实际损失。
2、鉴于评估结论往往比实际维修金额高很多,所以上诉人主张将车辆送至修车行实际维修,之后由上诉人复勘,复勘无异议后,可按实际维修价值进行赔付。
3、若按新的评估结果判决赔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从保险理赔中获得额外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王某某辩称,A保险公司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无事实依据,那是市场交易价格并不是实际涉案车辆的价值。如果保险公司同意维修涉案车辆我方也同意,达到原有车辆的质量要求是可以维修的。所谓额外获利的说法不属实,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是按照55万元收取的,所以保险公司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5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XX(2020)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按照涉案车辆全损的价值作出评估是因为该车的维修金额已经大于同类车型的二手车辆市场交易价值,而不是该车实际已经全损。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52,400元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实际全损,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车辆全损、应按保险金额55万元全额赔偿以及上诉人A保险公司主张按市场价值9万元予以赔偿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例法院对双方提出的诉求均没有认为,但有几点是可以确定的:一是保险公司高保低赔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二是全损的认定在诉讼时需要权威机构的认定,单方面的认为不成立;三是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在本案合同范围内不成立。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中车辆价格市场评估为100000元左右,判决赔252,400元已远远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而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按权威机构鉴定的维修金额并非全损金额,完全避开了全损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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