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大全民普法工作力度,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为进一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法治意识,推进依法治理,四川监狱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组织监狱公职律师对各类案例从法律角度进行解析,以说法形式帮助大家提高认识,更好发挥法治的规范引领和教育警示作用,推动全社会形成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服务法治四川建设,贡献法治中国建设。
案例警示
2020年4月27日,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先生,找到南京市鼓楼派出所报警:称在机票延误险赔付时,发现以李某为首的多人,使用不同护照号身份证号,多次进行理赔。陈先生怀疑,公司可能遭遇了保险诈骗。鼓楼警方侦查发现,自2015年至2019年,李某等20多人在各大保险公司频繁申请航空延误险。这些账户的赔款,最终都转到了李某的账户。警方推断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根据掌握的线索,民警于4月29日赶赴山东青岛将李某抓获。
民警调查得知:在购买航班之前,李某会对航班以及当地天气进行分析,在网上找一些延误率非常高的航班,判断后再去购买航班对应的延误险,如果她发觉航班不会延误就会退票来减少自己的损失。从2015年至今,李某共购买900余次延误险,获得理赔金300余万元。
公职律师评析
真正的法律人必须目光如炬,带着对整个社会的理解和洞察去直击案件的核心和本质,而不是被一些弯弯绕的表象给困在泥淖里无法自拔。对于利用规则的漏洞获取利益是民事纠纷范畴还是出民入刑?本案中李某薅保险羊毛是“捡漏”还是犯罪?公职律师结合现有信息各抒己见发表不同观点,一起来说说薅羊毛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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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 李某的行为涉嫌诈骗
航班延误保险合同依托于旅客运输合同而订立,故该保险的投保人为旅客本人。李某用其亲友的身份购买机票与延误险,不属于“投保人”,《刑法》保险诈骗罪中“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条款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李某不适格,就李某用他人身份信息订立旅客运输合同及延误保险合同的行为而言,该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实际上,李某及亲友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她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购买的机票及延误险却无实际出行人,相当于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来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存在刑法评价中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诈骗行为,且金额高达300万元,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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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 李某的行为涉嫌保险诈骗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能否得到赔付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因素;李某有航空服务类的工作经验,其根据天气及航班情况,择机退票并加倍购买延误险,达到其疯狂理赔的目的,应认定为对保险公司财产法益的侵害。
航班延误险初衷是在于保险公司对真正乘机人因为飞机延误造成时间上损失的一种补偿。李某所购买的航空延误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是基于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所订立,基于购买者具有真实的消费意图所签订,基于保险有真实的赔付对象的大前提。李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了大量机票及多倍率延误保险,买机票只是手段,买延误险索赔才是目的。航班延误未对其造成实质损失,李某故意捏造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来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李某的行为实质上侵犯了金融保险秩序和财产所有权,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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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三 李某的行为没有违法
一是李某是否“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在该案件发生之前,保险公司只审查购买延误险的人是否同时购买了该航班的机票,对是否实际乘坐并没有硬性要求。因此,只要李某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购买保险并支付了足额的对价,她就完成了一次合法的缔约行为。李某以亲友名义投保,实际上是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被代理人追认,并不存在虚构行为。
二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本案中,李某的确想占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但并未通过“非法”手段,而是通过确认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指航班延误的事实)等一系列合法手段获取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只取决于航班是否延误的事实,李某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对其进行操纵、控制或者改变。如果保险制度本身存在漏洞,那不能归责于李某。需要保险公司通过修改保险合同条款、堵上制度的漏洞,退回赔付等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而不要“店大欺人”,以报案来规避自己在此事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哈耶克曾指出,规则本质上并非行为的障碍,而只是为人们提供了一种选择和决策的参考。本案究竟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目前的信息毕竟也还不充分,随着更多信息的披露,案件的走向也会更加清晰。但总的一点就是大家都应遵守规则,社会才会走向成熟理性。如果保险公司不愿意看到类似李某这样的行为,当务之急是完善保险条款和改进投保规则,把漏洞补上,不要给人以可乘之机。而公民个人呢,则要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捡漏并非长久之计,薅羊毛也并非时时趁手,一旦翻了船,就不划算了。
【法律条文】
1.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期编辑:段玲
审核:胡国权、吕正荣
来源:局政策法规处、嘉陵监狱、眉州监狱、成都女子监狱、崇州监狱(案例分析由嘉陵监狱公职律师李薇、眉州监狱公职律师康俊、成都女子监狱公职律师阳坤杰、崇州监狱公职律师向浩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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