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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8 14:08:22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以来,被告人秦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某某木材经营部工房内制作腌腊制品(腊肉、腊香嘴),并拿到自己租赁的宜宾市南溪区某某综合市场二场内新12号、13号摊位上进行销售。为使腌腊制品尽快入味,泡出血水以及颜色鲜亮而利于销售,被告人秦某某在制作过程中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过量添加亚硝酸钠。XX年6月10日,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宜宾市南溪区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秦某某摊位上销售的腌腊制品(腊肉、腊香嘴)进行抽检。经检验,腊肉中亚硝酸盐含量122mg/kg,超出标准限量92mg/kg;腊香嘴中亚硝酸盐含量77mg/kg,超出标准限量47mg/kg,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鉴定,秦某某生产、销售的腌腊制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人长期使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在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禁止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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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宜宾刑事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何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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