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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8 10:35:05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江某某。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底,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三人商议共同出资从韩国进口一批口罩入境销售牟利,由唐某某联系货源,李某负责收付款和记账,周某协助提货“跑腿”等事宜。同年2月5日,该批口罩到达成都双流机场海关,在得知进口货物须缴纳相关税款后,三人放弃提货并另外寻求减免税款的办法。同年2月8日,唐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江某某出具相应捐赠手续,并向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提交防治XX-nCoV疫情救援物资应急通关申报表,以捐赠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口罩一批(品牌:黄沙牌,规格型号:KF94,数量:57120个,金额:485520元),受赠单位为四川省慈善总会,使用单位为成都成华区某某公益事业发展中心。

上述口罩入境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三人将其瓜分并各自进行销售处理。后为应对相关部门审计,唐某某等人再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江某某处另行购买了四万个医用纸质口罩用于捐赠,以掩盖进口KF94口罩的真实去向,其中2万个口罩捐赠至成华区府青社区,另外2万个口罩捐赠至新都区XX镇XX社区,并取得相应接收证明。为补足申报入境的口罩数目,唐某某伪造了一份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接收17120个口罩的接收证明,并将前述接收证明等材料通过江某某向审计部门提交。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江某某四人假借捐赠防疫物资的名义,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偷逃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05009.05元。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江某某接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纸口罩,向海关申报免税材料、捐赠手续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电子数据等,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三人为达到偷逃国家关税的目的,伙同被告人江某某,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口罩伪报为捐赠用途走私入境并在境内销售牟利,涉嫌偷逃税款105009.05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唐某某经办案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唐某某补缴了全部欠缴的税款,挽回了税款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唐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宽处罚;4.唐某某主观犯意较轻,可以从宽处罚;5.根据唐某某具有的前述量刑情节,请求给予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然人走私犯罪,走私金额也未达到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请求宣告江某某无罪。1.江某某没有为个人谋取私利的主观目的;2.客观上,江某某提供帮助证明的手续都是以成都成华区某某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的名义进行,并不是江某某个人名义;3.案涉捐赠虽然是江某某作出的决定,但江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其决定、同意的事项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属于江某某的职权范围;4.江某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弥补单位的亏损,为的是单位利益;5.如果法院认定江某某犯罪,江某某具有自首,无前科劣迹,个人热心公益事业,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未参与走私货物的进口、出口环节,未从中获利,犯罪情节较轻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江某某获得的荣誉称号等证据,用于证明江某某对社会公益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针对该证据,公诉人发表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某最初购买口罩的动机系疫情期间供员工使用,主观恶意小;2.周某在走私共同犯罪中,接受唐某某的安排,起协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周某系初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周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具有悔罪表现;5.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2.涉案偷逃税款数额刚过入罪标准,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3.李某补缴了欠缴的税款,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李某走私的口罩的销售对象为亲朋好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5.根据李某具有的前述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1月底,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三人商议共同出资从韩国进口一批口罩入境销售牟利,由唐某某联系货源,李某负责收付款和记账,周某协助提货“跑腿”等事宜。同年2月5日,该批口罩到达成都双流机场海关,在得知进口货物须缴纳相关税款后,三人放弃提货并另外寻求减免税款的办法。同年2月8日,唐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江某某出具相应捐赠手续,并向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提交防治XX-nCoV疫情救援物资应急通关申报表,以捐赠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口罩一批,该批口罩为黄沙牌,规格型号KF94,数量57120个,金额485520元,受赠单位为四川省慈善总会,使用单位为成都成华区某某公益事业发展中心。

上述口罩入境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三人将其瓜分并各自进行销售处理。同时,为应对相关部门审计,唐某某等人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江某某处另行购买了4万个纸质口罩用于捐赠,以掩盖进口KF94口罩的真实去向,其中2万个口罩捐赠至成华区府青社区,另外2万个口罩捐赠至新都区XX镇XX社区,并取得相应接收证明。为补足申报入境的口罩数目,唐某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接收17120个口罩的接收证明,并将前述接收证明等材料通过江某某向审计部门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双流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江某某四人假借捐赠防疫物资的名义,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05009.05元。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接办案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唐某某用于出具虚假接收捐赠手续时所伪造的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已经由四川省芦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涉案纸质口罩。唐某某、李某、周某自愿向侦查机关补缴税款,相关税款已依法由侦查机关冻结在案。至案发,捐赠到社区的纸质口罩少部分已被社区使用。唐某某等人向江某某购买纸质口罩的款项人民币4万元,尚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公诉机关庭审出示和质证的证据有:

1.“4.20伪造印章案”相关案件材料、四川省芦山县公安局移交的关于唐某某、江某某等人涉嫌偷逃关税相关线索材料、行政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及其说明、取保候审材料等。

2.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与现场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4.进出口商品归类问题确认书。

5.唐某某等人向机场海关提交的相关捐赠手续。

6.个人定向捐赠协议书,关于接受海外捐赠新冠防护物资情况的说明。

7.唐某某等人支付口罩货款的账目往来明细凭证、利润表等。

8.成都成华区某某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工商登记资料,成都市成华区红十字会致成都成华区某某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采购防疫物资的函,江某某采购口罩的相关付款凭证,成都市成华区红十字会接收采购物资的统计表及相应发票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9.李某与唐某某、李某与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0.《成都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相关司法局调查评估,四被告人均适宜接受社区矫正。

1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

(2)证人王某的证言。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江某某获得的荣誉称号等证书,与本案走私犯罪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三人为达到偷逃国家关税的目的,伙同被告人江某某,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口罩伪报为捐赠用途走私入境并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税款105009.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李某、周某三人出资,唐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李某负责收付款和记账,周某协助提货与“跑腿”等事宜,江某某提供相关捐赠手续,四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尚未接受讯问和强制措施之前,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唐某某、李某、周某自愿补缴偷逃的税款,均系初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唐某某为掩盖走私犯罪事实,提供盖有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的接收证明,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指控四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所提涉案虚假捐赠是以单位名义作出,江某某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作出的捐赠决定,属于其履职范围,其不构成自然人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偷逃税款没有达到单位犯罪入罪标准,江某某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江某某以成都成华区某某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名义出具虚假捐赠手续,不能视为其作为中心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亦不能归于该中心。XX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成都市成华区红十字会发函委托该中心采购防疫物资并预付15万元至中心公账户,明确要求所采购物资的渠道正规,具备相关资质,随后江某某将该款项从中心公账户转至私人账户,向他人采购口罩,因其采购的口罩不能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红十字会没有接收该批物资,造成江某某个人亏损8万元。为弥补其亏损,江某某与唐某某商议,达成共谋,江某某以中心名义出具虚假接收捐赠手续,为唐某某等人偷逃税款创造条件,唐某某等人则以4万元的价格从江某某处采购前述纸质口罩并向相关单位发生实际捐赠,进而掩盖涉案进口口罩用于销售的事实,江某某拟从中获利4万元,弥补其个人亏损。江某某未按要求采购防疫口罩,导致其个人出现亏损后,与他人共谋,采取为他人提供虚假接受捐赠手续,偷逃进口口罩关税,他人则向其购买不能用于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口罩向社区发生实际捐赠的方式,掩盖虚假捐赠的犯罪事实,以弥补其个人亏损。江某某实施的前述行为,已超过其作为中心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职的范围,出具虚假捐赠手续亦超过该中心合法经营的范围。综上,虽然涉案捐赠手续名义上系该中心做出,但实际上,该接受捐赠的行为系江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假借中心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依法应由江某某个人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某所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周某积极参与,且对涉案走私进口口罩出资最多、分得的走私口罩最多,其在共同犯罪中,显然不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江某某各自辩护人所提对三人均免予刑事处罚,对唐某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采取虚假捐赠口罩的方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口罩伪报为捐赠用途走私入境并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税款105009.05元。同时为掩饰虚假捐赠,四被告人又将纸质口罩向社区捐赠,而纸质口罩并没有纳入新冠肺炎疫情防治口罩范围,社区仅使用少部分后,即停止了使用。综合全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我国刑法对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没有单处罚金的刑罚设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周某、江某某各自辩护人所提四人均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唐某某、李某、周某自愿补缴税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宽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口罩,伪造的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予以没收;侦查机关冻结在案的银行账户余额,用于补缴税款,剩余部分可用于执行财产刑;其余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据此,为维护国家海关管理秩序,打击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口罩,伪造的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均予以没收。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四川成都刑事律师辩护 四川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四川成都刑事律师辩护 四川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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