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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8 04:37:1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三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庭审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其权利遭受侵犯、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后而进行的阻止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因而

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被告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从本案情况看,显然不具备上述要件,具体如下:

(一) 被告人张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敲诈勒索罪也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但在本案中,通过阅卷可知:A商谈费用时,张三并未在现场积极向高兴一、高兴二索要财物;B张三得知李四收到2400元,不予接收该款项,且要求李四退还;C其他被告人同意接收款项,认可高兴一、高兴二在支付15000元后,可继续倾倒建筑垃圾,不再予以干涉,而张三从未有此想法(不要钱,且于2018年3月9日下午13时又到案涉土地予以阻止);D张三自始至终都认为:高兴二、高兴一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成立,违法倾倒建筑垃圾,改变耕地性质,系违法甚至犯罪行为;E张三非基于侵占、索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而阻扰施工,完全考虑高兴二、高兴一的违法行为,作为公民应当依法制止,且在他人收到钱款后,仍依法维护法律权威、到现场制止不法行为。

被告人张三并未直接向高兴一、高兴二索要财物,也未参与协商索要财物,更未取得分得的钱款,并劝说李四予以退还获得的钱款,足以说明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被告人张三只是参与实施了阻挠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产生阻止的原因有三:其一,案涉60亩土地系村小组集体所有,部分群众私自将土地出租给了高兴一,而包含张三在内的部分人员并未同意,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部分代表与高兴一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而在其后即2017年3月30日才就60亩土地是否对外出租召开代表会议,且代表人数仅7人,并不能代表左右村一组380人,会议的结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高兴一承租案涉土地所签订的合同并未成立,即高兴一等人便无权在案涉土地上倾倒建筑垃圾;其二、案涉60亩土地系村小组集体所有,而部分人员将土地对外出租后,张三等人并未同意,故村小组便给出了“不要钱的(高兴一向村小组交纳的租金,而将租金分发给组员)可以分地”的意见,张三、李四等人并未领取分得的租金,故而有权分得该60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即案涉土地中有部分系张三享有相应权利,而高兴一等人在未完全取得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在张三使用的土地倾倒建筑垃圾,张三当然有权予以阻止;其三、案涉60亩土地系耕地,而非荒地,而高兴二、高兴一等人所谓的施工行为,系夜晚而非白天组织车辆在案涉土地倾倒建筑垃圾,从中获取高额利润,该行为显然属于破坏具有种植条件的耕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每个公民应尽地义务。

(二)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本案中,通过卷宗材料可知,张三本人从始至终不但没有实施任何威胁、要挟、恫吓的行为,更没有说敲诈逼迫高兴二、高兴一等交出多少钱物的言语,且其只是意在阻止在耕地上阻止倾倒建筑垃圾。

高兴二、高兴一所支付1.5万元钱款,系在2018年3月5日19时许,因高四、高五、高六三人以阻拦施工名义索要钱财,向高四、高五支付10000元,高四、高五每人支付高六各1000元;2018年3月5日22时许,因高七、高八、高九以倒土毁坏老宅大槐树为由,阻拦施工,向高七、高八、高九支付6000元;2018年3月6日22时至8日中午,因高土、李四、高一、高二、高四、刘九、高九九、刘八、刘土等阻拦施工(协商钱款时有高土、高六、刘九等人在场,高土收到15000后分刘土、高二、刘九、高九九、刘八、高一各分1200元,给李四2400元,给高六1000元,剩下4000元在高土家),高兴一、高兴二在考虑阻扰施工,无法及时获取非法利润,想尽快达成协议以便顺利获得非法利润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支付15000元。

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者要求”,不仅要具有非法性,而且必须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被害人一方无可选择,只有接受对方提出的一切条件。而在本案件中,高兴一、高兴二一方并非无可选择,他们可以完全不接受高四一方的要价,转而让对方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被告人张三只是因高兴二、高兴一的违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而阻止倾倒,期间并未实施威胁、要挟、恫吓的行为;另协商钱款时,张三并未参与,而高兴二、高兴一向高土微信支付15000元也非因畏惧、恐惧心理而支付的,系因尽快施工、考虑获得更高的非法利益而自愿支付的。

综上,黄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三)认定张三犯有敲诈勒索罪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质证中许多问题业已提及,在此进行简要的说明。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张三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针对本案,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的所谓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侦查的全部材料,长达500多页,没有充分证据(视听资料的内容与张三无关、证人证言:高水系高兴二之兄、刘上系被雇佣倒建筑垃圾的人员、二人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高上参与了公诉机关中的两起,分次分得2000元,共4000元,系参与人员,不具有证人身份,详见质证意见)证明张三采取了威胁、恫吓、要挟的行为,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强索、勒索高兴一、高兴二的钱财。因此说,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敲诈勒索罪,没有任何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故,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张三犯有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四)对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被告人可能存在不当行为,但若判处被告

人张三有罪,不仅有违罪刑法定,而且会产生极大的消极社会影响。

高兴一、高兴二在耕地上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兴兴市下上镇土地所已对二人下达了违法通知书,后兴兴市国土资源局业已介入,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明确了土地性质,对其违法行为已立案审查。

对于侵犯个人利益(张三系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并未领取对外出租的租赁款,且村小组已表决不领取租金的,可要求获得相应土地),同时侵犯国家、集体利益,在可耕种土地上倾倒建筑垃圾以便获得高额非法利益的不法行为,当事人在主张权利、维护法律权威过程中发生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认为不能草率地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轻易地按犯罪处理,动辄对当事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构建社会和谐的目的,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我们不反对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的行为绳之以法,以严肃刑事法律制度。但本案中,张三等人阻拦施工的行为,尽管方式方法可能有不当之处,但总体上仍属于主张民事权利、履行公民义务的行为,公安机关把公民依法维权的行为草率作为敲诈勒索罪进行主动立案侦查,检察机关随即作出起诉决定,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必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分析,张三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威胁、要胁以逼迫交付财物的行为,其阻挠行为未导致被害人内心恐惧而被迫交付,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张三不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敢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依法采纳,对被告人张三依法宣告无罪。谢谢!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振兴律师

2019年1月22日

阻止他人在耕地上倾倒建筑垃圾被认定敲诈勒索罪,不构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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