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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的执行还需要找律师吗,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执行的条件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8 02:20:14


内地判决在香港登记和执行概要之二:申请条件


DKL跨境诉讼团队对于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法律框架做了一个概述,本文将就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登记的申请条件进行深入探讨。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中的术语和简称与前期文章中的术语和简称一致。


本系列文章均为DKL跨境诉讼团队的亲身办案经验总结和分享,DKL内地诉讼团队和DKL香港诉讼团队分别作为相关案件的直接受托律师(并非协调律师或联络律师)提供全程法律服务,故希望我们的分享可以真正惠及所需的读者。


申请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协议管辖安排》”)和《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交互执行条例》”),在香港法院申请登记内地判决须满足如下条件:


1.提出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为2年,自有关内地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或在内地判决由指明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由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 该内地判决的争议必须来自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项合同;


3. 该内地判决是在2008年1月1日或之后,由指定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认可基层人民法院 为合约的选用法院作出的;


4.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是在2008年1月1日或之后订立的;


5.需向香港原讼法庭证明该内地判决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6. 该内地判决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


7.该内地判决是由金钱给付内容的。


送达证明


根据 DKL跨境诉讼团队近期的办案经验,仅有内地EMS送达凭证是不够的,内地律师需要额外向香港高等法院论证内地判决已经完成送达。


终局和不可推翻


需要向香港原讼法庭论证内地判决为终局和不可推翻的。在疫情以前,DKL跨境诉讼团队处理的案件中,某些内地法院会针对终局判决出具一份《生效证明》。然而疫情期间,内地法院高度电子化,大部分已经不再出具生效证明。此时就需要DKL内地律师团队出具专家意见,以论证该内地判决在中国内地法项下是终局和不可推翻的判决。


在内地可执行


一般来说,在取得内地胜诉判决后,会立刻向法院申请执行,获得执行裁定书,得以佐证该内地判决在内地是可以执行的判决。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通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内地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即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尚未清偿的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方式进行计算。需要指出的是,对该部分金额应额外留意,避免犯低级计算错误。


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根据《交互执行条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 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一般来说,需要向香港原讼法庭论述:


1.争议的民商事合同是否属于上述 “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2. 相关内地法院是否属“指明的内地法院”?


专属管辖条款


(以下案例信息均源于公开资料,不涉及任何客户信息的泄露)


在DKL跨境诉讼团队代理的 [2019] HKCFI 1386案例中,申请人 (即判定债权人) 在香港申请登记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内地判决,该判决的基础合同是一份内地的贷款协议(“贷款协议”)。该案例亦被广泛认定为“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典型案例”,从而被各香港律师研究及学习。


本案的被申请人 (判定债务人/担保人) 主张贷款协议未能满足《交互执行条例》中规定的“选择内地法院协议”的要求,不存在专属管辖权条款,而申请搁置登记。本案中法院采取的方式类似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v Taifeng Textile Group Co. Ltd and Another [2018] HKCFI 1840 (“泰丰案”) 和Bank of China Limited v Yang Fan HCMP1797/2015 (“杨凡案”)。


在这些案件中,管辖权条款中的措辞是否会导致不能被认定为专属管辖权条款,均成为了法院处理案件的焦点。


以下是三个案件中管辖条款的摘要:


黄书建案: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泰丰案:

“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法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


杨凡案: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加以解决:

...

...


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管辖条款中以“可”、“应”及“可以”三个字眼来表述内地法院管辖的排他性。香港法院认为,管辖权条款是否具有专属性,将由法院按照该条款的实际含义来解读,而陆启康法官在黄书建案中亦重申了合同的管辖权条款应根据合同的适用法律(即中国内地法) 进行解读 (… that the governing law of the Agreement is Mainland law which also applies to the construction of Clause 6)。


内地专家意见


一般来说,在争议的基础合同适用内地法的情形下,DKL的内地律师团队会向香港法院提交一份中国法律意见书作为专家意见,然后由DKL的香港诉讼团队作为誓章附件呈交到香港法院。


该份专家意见须就内地判决符合在香港法院登记的各项要件进行中国法项下的论述。由于争议的基础合同和内地判决都是中国法项下的文件,内地律师团队的专业水准至关重要。


虽然在杨凡案中,双方没有提供内地律师的意见,香港法院从一个与当事人具有相似背景知识的合理人士的角度出发,解释了相关管辖权条款的含义。


在泰丰案中,只有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内地专家的书面法律意见,黃国瑛法官在本案中接受了该内地法律意见,并基于有目的的解释,判定合同中的选择法院条款赋予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权。


在泰丰纺织集团案中,只有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内地专家的书面法律意见,黃国瑛法官在本案中接受了该内地法律意见(I would have exercised my discretion in favor of the Bank to admit the PRC Legal Opinion notwithstanding the lack of a statement of truth),并基于有目的的解释,判定合同中的选择法院条款赋予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权。


香港法院的关注点


我们不难从上述的案例看出,香港法院在确定相关管辖权条款是否有专属性时,重点着眼于整个案件的事实。 即使管辖权条款中采用了“可以”、“均可” 或 “应” 等措辞,且没有采用“专属性”之类的明确措辞,若该管辖权条款在实质和效果上赋予了指定法院专属管辖权,则该管辖权条款就是专属性的。


在解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管辖权条款的意图时,法院会考虑到以下的因素:


1.涉案当事人的身份;


2.涉案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成立地;


3.涉案当事人的营业地;


4. 争议合同的签署地、履行地及违约地。


在泰丰案和黄书建案中,如果在合同里仅约定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没有指定某个地区法院,香港法院认为只要选择了内地法院有管辖权就已经足够了。


结语

随着内地和香港越来越紧密的互通互融,相信两地的司法机构也将更加紧密合作。两地司法机关互相学习和进步,共同完善中国的法制建设。DKL跨境诉讼团队将在后续文章中继续分享相关跨境诉讼案件的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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