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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个人信息找哪种律师辩护,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量刑规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7 15:54:46

在科技迅猛的今天,隐私权和信息保护权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同时,一些不法分子瞄准了个人信息并动起了“歪脑筋”:为了赚钱,不惜向他人贩卖自己在履职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对此,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设立旨在规制该类行为。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李坤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案例形式作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为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地址为本市海淀区)的员工,为了维护同事关系,将其履职过程中获取的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166583条员工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中的当事人徐某为了维护同事关系,碍于情面,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最终却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李坤律师也具体为大家分析如下:

1、什么是法律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不是与公民相关的任何信息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也并非仅指个人身份信息,而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哪些行为涉嫌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有:(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4)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其次,本罪的行为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信息保护权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3、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包括哪些情形?

相关司法解释主要从提供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用途、违法所得等方面对本罪的“情节严重”作出了规定,例如,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等行为均属于“情节严重”。

作为普通公民,我们要具有保护自身隐私权和个人身份等重要信息的意识。在个人信息被泄露并因此遭受损失时,建议可以积极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253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5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10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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