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尤国兵律师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2020)最高法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查明,2019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093号决定,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因***公司对第40093号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最高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18)浙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18)浙0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尤国兵(律师&专利代理师)团队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为***公司。
案情回放
2018年5月,***公司委托北京董、张两位(律师&专利代理师)起诉曹某,称曹某未经授权,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电动某机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要求曹某停止侵权并承担50万赔偿责任。
曹某委托浙江聂、袁两位(律师)应诉辩称,①被诉侵权产品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②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曹某制造,系通过采购的方式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来源,曹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量只有一台,即被***公司所购买。③涉案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某商行,对外以某商行的名义进行经营,与曹某无关。④所谓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整个产品的一个部件,其价值远低于整机的价值,***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曹某立即停止侵权;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曹某还要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8300元。
2018年9月,曹某来到南通委托尤国兵团队上诉二审。尤国兵团队经高效运转,检索到有效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前述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分别单独或组合对比。
其间,尤国兵团队代理的另一起***公司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阶段的“类案”。2018年11月14日,苏州中院作出了《(2018)苏05民初740号民事裁定书》。苏州中院因PT公司对案涉发明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的审理需要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结果,裁定:(2018)苏05民初740号案中止诉讼。
2018年11月27日,曹某向浙江高院提交了该前述裁定书及PT公司有关无效申请的材料,恳请中止二审的审理。但是,2009年1月31日,浙江高院未予理涉,作出二审(2018)浙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两审终审,(2018)浙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有效送达后立即生效。曹某被认定构成侵权并须向***公司支付10多万赔偿的命运被推至悬崖边上……。
探析问题
一审时,曹某就应当一定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吗?二审时,浙江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否最佳处理方式呢?再审时,最高院改判,曹某的“逆转成功”是绝对的吗?答案是“均不尽然”。
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专利侵权诉讼业务,是相对需要律师&专利代理师双证法律人士才能驾驭的领域。缘于其属于法律细分的专业和专利技术细化的专业,二者相对专业知识缺一不可。例如,曹某一审时的律师提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怎样认定?有法条这么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类似此提及专利技术特征或方案的法律条文有很多,专业否?不言而喻。欲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全部效,应必须更专业了。如果曹某一审时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案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并向杭州中院申请中止审理,那么其一审结果就可能是后来最高院再审的结论“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次,分析第二个问题。接受曹某二审委托时,尤国兵团队最受困扰也最担心:二审法院不予理涉“中止诉讼”的意见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案涉专利是发明专利,依前述法条,即使曹某一审时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更况,曹某一审时“没有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呢?
有意思的是,出现两个案件,相同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公司、相同事实和理由,不同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本案浙江高院(2018)浙民终1036号、QD公司另案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401号二审时均改委托尤国兵团队,二审开庭时间前、后仅相差一天。但是,江苏高院似乎采纳了上诉人要求中止诉讼的代理意见(似乎采纳是因为没有出具中止诉讼的书面裁定),一直没有作出二审判决,在等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093号决定后,因***公司撤回起诉,结案,也就没有了后续的被再审改判程序。尽管不能说浙江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从司法效果看,笔者认为江苏高院更胜一筹。鲜活的案例印证:律师不能承诺当事人办案结果,也无法承诺,“铁律”!
再其次,分析第三个问题。最高院审查曹某申请本案再审期间,承办法官非常严谨,从案件欲受理审查、欲裁定提审、欲作出判决前,都电话笔者确认“二审判决尚未执行”,并且最后还要求曹某出具了书面确认的材料。
为什么呢?还是看法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再看法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还有法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简单说,如果***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立即申请法院执行完毕,那么曹某是不可能获得再审改判的。
尤国兵团队决定本案申请再审时,一方面与时间赛跑,另一方面为曹某设计的第一项再审请求是“立即裁定中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就显得十分必要。
结束语
专利侵权诉讼中讲究“斗法”,“煮熟的鸭子也可能飞”,是真的。
作者
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职律师&专利代理师
代理商标、专利申请;专利、商标无效申请或侵权诉讼出庭经验丰富。工作尽职敬业高效。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 刑事辩护 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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