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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被骗可以找律师吗,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认定与归责原则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7 00:16:35

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认定与归责

作者:杨阳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汽车法律事务部主任 内部合伙人

汽车经营者因销售欺诈被判“退一赔三”的民事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此类案件涉及知名汽车品牌时往往会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案件。因汽车产品价值大,有些甚至达到百万级,所以“退一赔三”是严厉惩罚汽车经营者不诚信行为的一把利剑,赔偿金额通常很高(比如在〔2019〕藏民终54号案中,经营者被判令向消费者退还购车款158.5万元并三倍赔偿购车款475.5万元)。但司法实务中对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此类案件存在不同的情形与裁判结果。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典型裁判要旨及汽车产品特性,对该欺诈行为认定与归责的思路进行分析,供各位参考指正。

一、欺诈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可见,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有欺诈的故意;2.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3.欺诈行为与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欺诈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存在欺诈行为的一方需要对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并且应当对欺诈行为存在的可能性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仍存在不同的适用尺度,具体如下:

1.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观点。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下二手车市场中,交易较为混乱的情形时有发生,让消费者承担证明经营者存在故意欺诈的全部责任,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不符,亦无法督促市场经营者诚信、敬业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经营者对商品做出承诺,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符,此时经营者仅表示其对该瑕疵不知情,不能因此认定经营者不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做出虚假承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瑕疵的情形,应根据该瑕疵是否属于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如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属于经营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又做出虚假承诺,则应据此推定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2021〕新民再227号案)

2.坚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观点。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明确对一般案件事实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则专门针对欺诈等某些案件规定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

即《民诉法解释》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层次化的不同证明标准。在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经营者举示的反证能够证明未将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属于过失具有可能性时,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就不应再推定经营者主观具有故意。此时因经营者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消费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2019〕渝民再198号案)

再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欺诈应当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经营者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对于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欺诈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事项。(〔2020〕豫民再14号案)

3.区分情况分配举证责任的观点。《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于接受涉案车辆的六个月内发现车辆存在重新喷漆问题并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应由经营者承担重新喷漆问题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已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重新喷漆问题,且消费者对涉案车辆提车后没有相关交通事故及保险出险记录。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重新喷漆发生在消费者提车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重新喷漆发生在消费者接收涉案车辆之前。

经营者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应当知悉所销售车辆是否存在重新喷漆问题。根据《消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涉案车辆存在重新喷漆问题,应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2020〕粤民申4585号案,类似案例如〔2020〕桂民申1998号案、〔2019〕苏民申5016号案、〔2019〕湘民再487号案)

三、“退一赔三”的请求权基础

欺诈并不一定导致“退一赔三”,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结果均存在决定性的影响,相应法律规定如下。

(一)当事人被欺诈有权要求撤销合同、“退一”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同时,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消费者被欺诈不仅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退一”,还有权要求“赔三”

《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消费者被欺诈不仅有权依据上述《民法典》规定要求撤销合同、“退一”并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金额即“赔三”。但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具有消费者、经营者的身份才可适用上述“赔三”的规定,即消费者必须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对于经营者的特征,《消法》并未过多描述,可参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即《消法》规定的经营者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从内涵上讲,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其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具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售出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二是经营者从事的行为是有偿的。三是从外延上看,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经营者。(〔2022〕皖04民终2号案)

(三)“赔三”的计算标准

《消法》规定“赔三”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不同认识,具体如下:

1.严格按照商品或者服务总价三倍作为计算标准的观点。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其立法目的来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诚信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要向消费者承担三倍价款或者费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不仅要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到赔偿和填补,还要对经营者的欺诈经营行为起到惩戒作用,并威慑、警告其他经营者,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从法条文义来看,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则需要按照商品价款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该法条并未对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大小进行区分。故应按王某所购车辆价款47800元的三倍143400元进行赔偿。二审法院有关宏某公司欺诈行为仅针对汽车轮胎,不涉及涉案车辆其他部分,宏某公司仅对其实施欺诈的轮胎部分予以三倍价款赔偿的认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2019〕苏民再517号案)

2.按照实际损失三倍作为计算标准的观点。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买卖一辆中东版酷路泽5700GXR,而实际交付的车辆为中东版酷路泽5700EXR加装成的GXR版,新某公司对涉案车辆隐瞒真实情况,未将其加装及配置并非原厂原配等相关情况全面、如实地告知杨某,其行为构成欺诈。

但涉案的中东版酷路泽5700EXR加装版与原版5700GXR的区别仅是车辆前后小杠、全车防擦条、双排娱乐、流水灯及电动座椅是否为原厂配置,均是不影响汽车正常、安全使用的非关键部分,并不涉及车辆发动机、底盘或轮胎等影响安全的核心部件,故涉案车辆的改装部分并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结合本案的欺诈情节、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消费者的实际损害等因素,综合进行利益衡量,本着惩罚性赔偿以合理性理念为基础,根据5700EXR加装版与5700GXR原配版之间的差异部分,按照两版价款之差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亦属适当。(〔2020〕新民申1615号案)

通过上文对欺诈相关法律规定及不同实务观点进行梳理分析,下面将结合各类典型案例来总结法院适用法律认定欺诈行为与归责的不同情形与裁判思路。本文使用的各类案例并不能涵盖汽车销售欺诈领域的所有类型案件,仅选取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例进行分析说明,以期抛砖引玉之用。

四、经营者构成汽车销售欺诈并被判“退一赔三”的典型情形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

1.隐瞒事故维修情况。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民申1700号案中认为,乔某与远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汽车(试驾车),价款159000元。试驾车与发生过事故的车在价款和消费者心理接受度上都存在区别。远某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应将涉案车辆发生过事故并维修的情况告知乔某,由乔某选择是否购买,但远某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远某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出过事故并经过维修却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使乔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买卖合同,故可认定远某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乔某主张远某公司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2.隐瞒车辆状况重要信息。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民再227号案中认为:路某公司在与黄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无事故(翻车、重大碰撞),购车公里数85604-105604”,但该二手车实际里程数为196323公里,上述情况特别是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路某公司在销售时的承诺差别巨大,不属于轻微瑕疵,必然将影响黄某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意愿,路某公司的相关销售承诺已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的方式销售商品。

在路某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或者黄某明知上述瑕疵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路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瑕疵的情形,属于欺诈行为,判决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书》,黄某向路某公司返还车辆,路某公司返还购车款23.8万元,并赔偿三倍购车款71.4万元及黄某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合理损失。

3.未按照《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告知车辆PDI(Pre-delivery Inspection,交付前检查)信息。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申5052号案中认为,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规定: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车PDI检查表。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变速箱组成的主要零件:箱体、齿轮、轴类、轴承、箱内动力传动原件含离合器、制动器的修复。

鹏某公司在PDI检查环节经授权更换的涉案电液模块总成,属于双离合核心部件。因此,鹏某公司应当提供涉案车辆的PDI检查表并应当主动告知PDI检查时更换电液模块总成的情形。鹏某公司知悉上述规定而未尽告知义务,主观上存在隐瞒涉案车辆真实情况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据此认定鹏某公司主观上构成欺诈。

4.隐瞒车辆权利瑕疵信息。比如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藏民终54号案中认为,评判盛某公司是否对洛某构成欺诈时,应当从交易标的物应具备的产品质量及权利凭证之客观标准,来判断销售者盛某公司的主观状态。盛某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汽车贸易业务的企业,应当知晓自己所售车辆的报关手续是否真实、齐全。

涉案车辆并未取得入境我国的合法手续,盛某公司在向洛某销售涉案车辆时,隐瞒该车并未取得入境我国的合法手续这一重大权利瑕疵,致使洛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没有合法进口手续的车辆,侵犯了洛某的知情权。而且,洛某所购涉案车辆因未取得入境我国的合法手续而无法上牌照甚至被拉萨海关没收,致使洛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盛某公司存在欺诈故意,其对洛某构成欺诈。盛某公司应当向洛某退还购车款158.5万元并向洛某三倍赔偿购车款475.5万元。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故意告知车辆虚假情况或提供虚假服务

1.故意以展车作为新车销售。比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民申2992号案中认为,中某公司存在明知杨某不同意购买展车仍虚构系新进车辆使杨某购买了展车而未告知实情的事实。虽然双方在签订购车协议及履行时,杨某对所购车辆质量等问题未提出异议,但中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杨某所购买的车系展车而杨某认可,中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杨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涉案车辆,中某公司构成欺诈。

2.故意虚假维修。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民申3093号案中认为,恒某公司在实际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45000元维修费后,并未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范围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仅更换了部分零配件,实际维修费仅有7497元,恒某公司构成欺诈。

3.故意使用非原厂配件维修。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新民申740号案中认为,汇某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和维修涉案车辆的4S店,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向消费者予以提醒和说明。本案中,涉案车辆维修费用85,000元,汇某公司维修中使用非原厂配件的金额高达54,905.08元,其使用非原厂配件维修的事实对贾某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有重大影响,故汇某公司隐瞒使用非原厂件维修车辆的行为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构成欺诈。

五、经营者不构成汽车销售欺诈,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典型情形

《消法》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规定,即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据此,经营者欺诈消费者一定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但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时并不一定构成欺诈。比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时应把握对故意隐瞒主观恶意的判断,不能以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选择推定经营者当然具有主观恶意,否则损害知情权即等同于欺诈。(〔2019〕辽民申6007号案)

(一)经营者未向消费者告知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等显著轻微的问题,且无隐瞒该问题的主观故意,则不属于销售欺诈,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案中认为: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涉案车辆右后窗帘总成的更换问题,如果一律退运回生产厂家处理,或者由生产厂家、经营者投入更多成本以进一步降低轻微问题出现的概率,必将导致经营成本的增加,进而导致消费者交易成本的增加。对消费者而言,以合理价格购买到从出厂、运输、存放直至交付所有环节均完美无缺的车辆,固然可以最大限度满足其消费体验,但权衡行业现实、相关操作的经济合理性,对新车的此类轻微问题,由获授权的经营者以符合行业操作规范标准的措施进行修复,在轻微问题可以得到消除的前提下,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应将经营者对新车的修复行为视为生产厂家的修复行为。

但新某公司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的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新某公司未予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因在车辆交付之前,新某公司将上述右后窗帘总成更换操作均如实予以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披露,客观上有助于消费者查询到该类信息,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从涉案车辆的销售流程可见,杨某向新某公司签约订购车辆在先,新某公司向生产者订购车辆在后,杨某向新某公司订购车辆时,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尚未确定,亦即杨某与新某公司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无证据证明新某公司与杨某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新某公司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新某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某,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新某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涉案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新某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某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因涉及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给杨某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经营者在车辆交付前亦已免费原装更换了窗帘总成,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本院酌定新某公司向杨某赔偿11万元。

(二)经营者未向消费者告知新车的销售记录或“虚假出库”不属于销售欺诈,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申7903号案中认为,虽然《消法》立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但并不是对经营者的所有不当行为或瑕疵行为进行全方位规制。涉案车辆在出售给尹某之前虽曾被签订过销售合同、办理过保险及临时号牌、开具过发票、系统内保修起始期提前,但朱某并未实际使用该车辆,涉案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行为不会对涉案车辆本身的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质量产生影响,宝某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尹某亦不会影响到尹某的缔约根本目的,不足以使尹某陷入购买车辆的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宝某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宝某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尹某,损害了尹仁萍的知情权,判决宝某公司赔偿尹某2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再16号案中认为,关于虚假出库行为性质的问题,虚假出库一般是指销售商为完成销售业绩而在与厂商的销售系统中作出的一种虚拟销售登记行为,并未发生实际意义上的销售。经营者对涉案车辆的虚假出库行为并未给车辆的物理状态造成任何改变,对该车辆的销售亦非实质意义上的二手车销售。从双方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注册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及行驶证的注册、发证日期均为首次,也不存在有转移登记的情形,且开具的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一条规定要求。

因此,涉案车辆的虚假出库并未构成消费欺诈。虽然涉案车辆存在的虚假出库未构成消费欺诈,但可能影响了作为消费者购置汽车后的三包权益,因冠某公司虚假出库造成消费者未能享受免费首保;同时冠某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未予告知存在虚假出库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对购置商品的知情权,亦剥夺了其应享有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因此冠某公司的行为致使消费者的权益受损,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条件,故消费者诉请解除合同并就此主张退回涉案车辆和要求返还其购车款依法应予支持。

(三)经营者未向消费者告知对车辆加装配置的行为不属于销售欺诈,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渝民再198号案中认为,产品从生产、运输、销售、到最后交付消费者,这一过程中会产生如产地、用途、性能等诸多信息,受技术条件、成本等诸多因素制约,经营者并不需要也不可能将这些所有信息均告知消费者,因此经营者在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存在“度”的把握。根据《消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经营者负有主动告知义务。本案中,双方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车辆的具体配置型号,新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升级使其具备“锐领”款车型的功能,但该行为未经生产厂商授权不能视为“锐领”款车,也未经消费者同意不能视为专属个性化定制。

新某公司对车辆加装配置的行为,因涉及汽车质量,属于经营者主动告知义务范围。新某公司未依法向消费者进行明确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妨碍桑某选择车辆配置的权利。考虑到涉案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已达三年,行驶里程达五万公里,加装的配置没有危及车辆安全性能和基本用途,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给桑某财产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基于《消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督促和引导,本院酌定新某公司向桑某赔偿6万元。

六、未支持“退一赔三”的其他典型情形

(一)消费者未重视购车合同内容与作用,合同对车况没有明确约定,无法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民申2768号案中认为,二手车辆可能存在正常使用磨损、维修以及车辆事故维修等情况,属日常经验法则范畴,故二手车辆买卖时,买受人应具有比新车买卖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涉案车辆维修信息情况查询并不存在障碍。王某与宝某公司签订的《证明》及《二手车销售合同》对车辆状况未进行特别约定,宝某公司亦未对车辆没有维修记录作出过承诺,现无证据证明王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事故维修车辆,故无论宝某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涉案车辆真实情况的义务,均不必然影响涉案车辆的买卖行为实施,王某主张宝某公司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申2017号案中认为,马某与宝某公司签订的是《二手车销售合同》,马某主张双方实际约定买卖新车,因当时销售人员称手头没有一手车合同,而使用了二手车的买卖合同,马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理解其含义,即便如马某所述,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一手车合同,双方亦可在该合同上手写修改或添加补充条款,但涉案《二手车销售合同》多处载明“二手旧机动车”、“二手车”字样,却没有关于“新车”或“一手车”的内容。涉案车辆曾作为检验、培训用车在厂区内使用过,并存在一定行驶里程数,宝某公司使用《二手车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上载明“未上牌”、“表显里程数100KM”,符合系争车辆的客观情况,据此无法认定宝某公司在出售系争车辆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消费者未重视车辆交付时的审查义务,无法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桂民申7283号案中认为,在交付涉案车辆时,石某本人签署了《交车确认表》《商品车交车检查表》等文件,也领取了丰某公司随车交付的《用户手册》《导航、试听、通讯设备》等材料。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石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根据丰某公司对交付车辆的讲解、测试,履行消费者的审查义务,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石某未对车辆的配置功能提出异议并签署了上述材料,应视为确认接收之表示,并承担签字确认产生的法律后果。涉案车辆是否配置有“胎压显示”功能,客观上是可以通过交车检查、试用知晓的事项,不属于只要丰某公司不予告知消费者就完全不能够发现的车辆内部构造,也没有证据证实丰某公司在订立及履行购车合同的各项环节存在限制、削弱石某审查判断能力的行为。

另结合涉案车辆具备胎压监测系统、丰某公司在争议处理中达成协议为涉案车辆免费安装胎压数字显示功能等诸多客观情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丰某公司对所售车辆无胎压显示功能存在主动隐瞒的主观故意,所交付车辆也不是缺陷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影响车辆使用的重大瑕疵,不符合认定经营者欺诈的构成要件。

(三)买方不属于消费者,无法适用“赔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2084号案中认为,陈某经营二手车交易,其在购买涉案车辆后短时间内即将车辆售出,考虑陈某的特殊身份及其所述涉案车辆的再次销售情况,陈某主张以消费者身份购买涉案车辆,理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综合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车辆,其要求奥某公司进行三倍赔偿,缺乏依据。

(四)卖方不属于经营者,无法适用“赔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18775号案中认为,祝某通过瓜子公司向滕某出售自有二手车辆,应当认定为其对自有财产进行处置的一般民事行为,其出售行为具备单次偶然的特点,并不具有长期性、营利性,故不宜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故滕某以此为由要求祝某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祝某违反承诺给滕某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车辆价格等情况,酌定祝某赔偿滕某损失3万元。

(五)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津民申522号案中认为,涉案车辆实际交易过程是,孟某从李某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向李某支付了对价。在涉案车辆买卖过程中,李某没有向孟某提供双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故不能证明李某受双某公司委托向孟某出售涉案车辆,也不应依据双某公司开具的发票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应当依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合同相对方。综合上述情况,孟某与双某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孟某向双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再116号案中认为,崔某与晓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佳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佳某公司将涉案车辆销售之前更换保险杠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崔某主张佳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六)新款车型上市时间及价格等计划属于经营者内部的商业决策计划和商业机密,法律并未规定经营者对此类信息是否向消费者披露以及何时披露,无法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19647号案中认为,在消费者主张销售公司、汽车公司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其未能就该两家公司已经提前、明确知晓涉案汽车新款车辆上市时间、配置、价格,但故意指使销售人员欺瞒消费者,并最后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涉案汽车新款是否上市、上市时间、价格等消息属于其内部决策事宜,可能根据内部或者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而销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其关于不知晓涉案汽车新款车辆的上市计划的抗辩亦属合理。

涉案汽车新款的上市计划属于理某汽车内部的商业决策计划和商业机密,此类信息是否向消费者披露以及何时披露,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要求。涉案汽车发布、上市新款车辆是一种相对宏观的市场决策,一般常理也不会基于某个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而确认。在新款车辆发布上市前,销售公司仅作为汽车销售者并未被提前告知新款车辆的上市计划是存在的,对于买卖双方而言,新款车何时发售属于未知状态,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对外销售车辆时也无法完全掌握消费者的消费心理,从消费者提交的与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得知在新款车发布前,销售人员也不清楚车辆将要出新款车的情况,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

(七)消费者被欺诈后未及时维权,撤销权已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浙02民终293号案中认为,上某公司作为二手车业务从业者,其在向金某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如实披露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和信息,金某有权撤销合同,且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从金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金某在2018年10月购车后不久就发现车辆气囊有问题,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需要更换气囊的事故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撤销权应从金某知晓涉案车辆为事故车辆时起算,至金某提起本案诉讼,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已消灭,不支持金坤撤销合同、退还购车款、主张三倍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请。

七、结语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被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经营者作为掌握信息强势的一方应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将必须向消费者事先告知的信息进行充分、明确的告知,并留存证明消费者已知晓告知内容的资料,避免发生争议时因告知证据不足而被认定为欺诈或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风险。同样,消费者作为掌握信息弱势的一方应增强证据意识、维权意识,将自己应了解的信息事先向经营者了解清楚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在接收产品时要仔细履行验收义务,遇到争议时要及时维权。正所谓,法律会严惩不诚信的人,但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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