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平台、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相互串通,“套路”借款人的,借款人不妨先委托签发一份这样的《律师函》:
律 师 函
( ) 号
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的委托,指派李大贺律师(执业证号)作为某某先生/女士的代理人,就其与贵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贵公司能否收取其服务费、担保费等问题,代为致函贵公司。
在自称是贵公司工作人员、姓某名某的一名男子的一手操控之下,通过与贵公司有关联的“某某”APP,某某先生/女士于某年某月某日获得了借款若干万元。但事后不久,该名男子便连番催收,要求某某先生/女士提前还款。这种酷似制造违约假象、毁匿还款凭据、“软暴力”之“套路贷”诈骗的反常举动,让某某先生/女士倍感困惑与不安,(实际上也仅仅可以)通过“某某”APP查询,发现了其与贵公司“签订”的所谓《融资服务合同》(编号)和《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 但其认为该等合同是不成立的,贵公司无权收取其服务费、担保费等任何费用。
鉴于此,一方面为了避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刑终405号案——原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吴某某诈骗案的重演,防止所还款项被不法分子截留、私吞,实现顺利还款,另一方面为了自身的财产权、人格权等权益免受侵害,某某先生/女士特请贵公司注意:
1、请贵公司将某某先生/女士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的若干万元资金的出借人身份信息、出借人资金交付凭证、出借人资金来源凭证、出借人收款账户、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某某先生/女士。
收件电子邮箱:
书面收件地址:郑州市 。代收人:李大贺。代收人电话: 。
迟延提供、虚假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法律后果或由贵公司自担。
2、请贵公司立即停止对某某先生/女士银行卡的资金扣划、还款催收等行为。已经扣取的款项,立即原路返还给某某先生/女士,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融资服务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不成立之问题,认识如下:
【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乙方服务内容”第一项“资信状况评估”,是贷款银行在贷款之前对借款人进行的调查评估工作,是贷款银行控制成本、合理预算、防范风险的活动,是贷款银行专有业务,不可外包。乙方某某融资担保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这一所谓服务,实际上服务的对象是银行而不是甲方借款人,也即充当的是银行代理人的角色,故一方面该等活动并非乙方可以胜任的工作而使得结果无价值,一方面即使有价值因该工作产生的费用乙方宜找贷款银行结算而不是找甲方借款人。
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融资咨询服务”中提到的“为甲方提供合适的借款提供方和其他增信方”之服务是虚假的,首先出借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确定的,与《融资服务合同》同时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为本案唯一出借人,其次《借款合同》中提到乙方为贷款银行的委托合作机构,表明一方面乙方没有向甲方提供该等服务,另一方面乙方作为贷款银行的代理人是为贷款银行服务而不是为甲方服务的。至于转交资料等其他的所谓服务,均是作为贷款银行的实质代理人,为贷款银行提供服务的活动。
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融资咨询服务”中提到的所谓还款提醒服务,属于为贷款银行进行的催收代理服务,并非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该服务对甲方毫无价值,与其收取甲方的服务费价格根本不匹配,更不应该向甲方收取。而实质上,“还款提醒”也仅仅体现在形式上,“咨询解答服务”同样如此,乙方实质上是在借此对甲方进行恶意催收,乙方工作人员制造借款加速到期的假象、恶意催收的微信记录就是明证。
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第二目明确:乙方有权将上述服务中的部分操作性事项委托其他第三方代办处理。甲方的权利呢?要是甲方不同意呢?没有明确。甲方作为接受服务的主体,竟然对服务自己的主体无权甄别、无权选择、只能接受,这进一步印证了乙方为甲方服务的虚伪性、代银行或自身对甲方事实恶意催收等行为的真实性。
合同第二条“承诺与保证”共四项约定,内容均为甲方的“承诺与保证”内容,即全部是约束甲方的,乙方在此没有义务,只有权利。
合同第三条“服务费”共七项约定,内容均为甲方的义务,乙方在此没有义务,只有权利。另,第三项“每月支付金额可参考《付款金额确认书》中的还款计划”之内容表明,付款金额确认书是由乙方制作的,或者乙方串通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制作的,是乙方通过直接控制或者串通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控制资金出借、资金回收、巧设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等名目之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甲方钱财的目的之工具。
【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的序言第一句话中的“就甲方(借款人)委托乙方(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事宜”之内容已经表明,该合同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担保(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保证人)订立的合同,不是债务人与担保人订立的合同,而该《委托担保合同》却是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与担保人订立的,合同主体不适格,因此合同无从成立。
合同基本要素部分第1条的括弧内容即“以下简称主合同,具体借款合同的名称以甲方与出借人实际签署为准”之内容表明,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之前,本案《借款合同》尚未签订、成立、生效,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尚未签订、成立、生效,作为附属合同的《委托担保合同》就已经签订了,故《委托担保合同》违背担保合同的附属性而不成立、不生效。
合同基本要素部分第2.1条提到了《付款金额确认书》。《借款合同》尚未签订、成立、生效、贷款尚未发放的情况下,载有借款金额、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每月还款明细的《付款金额确认书》就已经存在了,表明《付款金额确认书》是由乙方制作的,或者乙方串通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制作的,是乙方通过直接控制或者串通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控制资金出借、资金回收、巧设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等名目之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甲方钱财的目的之工具。
以上认识及请求,建立在某某先生/女士目前所能搜集获取到的涉案材料及其对涉案借款办理过程的回顾之基础上,因记忆、材料所限,不排除存在认识、请求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的地方。贵公司对某某先生/女士的上述认识及请求如有异议,认为与其存在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愿意与其友好、坦诚协商的,可与代理律师李大贺接洽。在与代理律师联系之前,请将贵公司的谈判代表身份信息、职务信息、受托谈判权限信息、和解意向内容、证据材料等材料邮寄给代理律师。
收件地址:郑州市 ;收件人:李大贺;电话: 。
电子邮箱: 。
特此函告。
某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大贺
某年某月某日
注: 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对具体的涉案协议等进行的有针对性的分析评价,以此对《律师函》内容相应安排,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答辩状、辩论意见、诉讼策略、《律师函》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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