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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找律师代写保证书,伪造的承诺书如何抗辩对方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6 08:19:11

一方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从该承诺书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其具有自认性质,哪怕对承诺人不利的事实也对承诺人具有约束力。正因如此,某些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利用职务便利获得企业的印章或经营者的空白签名,然后制作伪造的承诺书便成为可能。如何对此类盖章和签名均为真实但承诺内容伪造的承诺书进行抗辩,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通过一则真实案例,试析之。


一、案件事实

甲系个体工商户乙的经营者,乙于2010年设立。甲经朋友介绍,自2011年起委托自然人丙为个体工商户乙,以及甲控制的其他两个企业办理年检、补换证事宜。2016年5月,个体工商户乙所在场地拆迁清场。2016年6月,丙以与甲之间系合伙关系,且甲、乙于2014年农历年底共同向丙出具的承诺书为由,诉请甲、乙共同给付丙三分之一乙的拆迁款项。该承诺书内容为“2010年以本人名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乙,实际由本人与丙共同承租某地,并搭建房屋。丙不参与具体经营,乙以往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丙无关。本人承诺:如遇政府拆迁,则乙所有的拆迁款的三分之一给丙所有。下方落款‘承诺’,甲的签名和乙的印文。”该承诺书中,除甲的签名和乙的印文外,承诺内容和落款下方的“承诺”均为打印字。后经甲、乙申请司法鉴定,甲的签名和乙的印文均为真实,但因落款打印字“承诺”后文字的纸张剥离,无法鉴定出乙的印文与打印字“承诺”形成的先后顺序。丙解释落款打印字“承诺”后面是有“人”字的,因承诺书保管过程中被米粒粘除,承诺内容中还有其他两处字迹也是被米粒粘除的,但不影响承诺书文义的理解。甲、乙认为,承诺书为丙伪造,承诺内容为丙在骗取甲的空白签名和盖章(2014年农历年底,丙谎称企业年检仍需要甲、乙的委托书,实际在网上就可申报)后自行打印承诺上去的,不是甲、乙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如何针对丙提出的承诺书进行抗辩

(一)从形式看,系争承诺书关键部位缺损,不能确定打印的承诺内容为甲、乙的真实意思表示

1、承诺内容为打印的情况下,印章和签名真实并不能一定推出打印承诺内容为真实

在承诺内容为打印的情况下,承诺书的印章和签名真实不等于承诺内容真实。承诺内容的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和签名在行为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承诺内容是单方意思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和签名是确认单方意思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和签名真实一般可推定承诺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单方意思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单方意思行为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和签名在证明单方意思行为真实性上尚属于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单方意思行为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系争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全部为打印,虽然其中甲的签名和乙的印文是真实的,但不能就此肯定推出系争承诺书打印的承诺内容真实,系甲、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如下文所述,系争承诺书遭人为损坏,关健部位缺损,无承诺时间,承诺内容显失公平,双方系合伙关系等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或印证,系有重大缺陷的孤证。甲、乙有充分证据否定或怀疑系争承诺内容的真实性,故不能仅凭甲的签名和乙的乙文真实推出系争承诺书打印承诺内容为真实。

2、承诺书没有签署承诺时间,不符合承诺书的制作习惯

承诺书作为承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系民法上的单方法律行为,承诺内容对承诺人具有很强的法律拘束力。即使当事人不一定精通法律,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承诺书的法律意义。制作、签署承诺书必然比较谨慎,不太可能草率为之。同时,承诺书载明承诺时间系正常行为,承诺书不载明承诺时间系非正常行为,因为如无特别约定,承诺时间系承诺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起始时间,其系承诺意思表示的重要要素之一,对承诺人的权利义务影响极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会不写承诺时间。反之,无承诺时间的承诺书,虽不能说其肯定没有法律效力,但仅从证据形式上看,其存在重大缺陷,对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构成很大阻却。

本案中,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系争承诺书真为甲制作并签名、盖章,其应当预见到该承诺书对其财产权利构成重大负担,应当载明相应的承诺时间,以表明其受该承诺约束的起始时间。同时,该承诺书内容中提到了“2010”这个时间点,以及以往过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丙无关等”,并非承诺内容与时间无关,只有写明承诺时间才能确定“以往”是从何时开始计算,否则无法确定丙无需承担债权债务的时间,故承诺书中欠缺承诺时间更加违反常理,与承诺内容本身无法印证。

3、甲签名前的打印字应为“承诺人”三字

(1)符合汉语书写习惯

正常汉语书写习惯下,“承诺人”后面的签名表明具体谁作出了承诺,但如系“承诺”两字,其一般为动词,后面应当跟随的是具体承诺的内容,而不应当是人名;如其为名词,放在签名前是不符合汉语语法规则的。故从汉语书写习惯看,系争承诺书中甲签名前的打印字应为“承诺人”三字。

(2)符合系争承诺书的整体解释

从系争承诺书整体内容看,该承诺书中“本人”出现了三次,也就是承诺制作人自称为“本人”,顺理成章,承诺人签名前的打印字应当为“承诺人”,否则,如仅为“承诺”两字,与上文打印的承诺内容不相匹配,不符合同一人制作的事实。司法鉴定所于作的回复函中明确表明,“承诺?”与乙印文在排版位置上存在交叉和重叠的可能性,只是由于“承诺?”自身自己缺失,纸张剥离完全,无法观察残留笔迹。这也印证了“承诺人”存在的事实,虽然现在“承诺?”后面纸张剥离,无法观察残留笔迹,但纸张剥离并非甲、乙所为或过错造成,丙不能以此否认“承诺人”存在的客观事实。

3、“承诺人”三字中的“人”字若不缺失,乙印文与“承诺人”中的“人”字应当相交叉,肉眼即可分辨出或司法鉴定出,是先盖乙印文然后打印“人”字,还是先打印“人”字然后盖乙印文

按照系争承诺书的排版字体大小及字间距,如“承诺人”中的“诺人”不缺失,“诺人”中的“人”字肯定与乙的印文相交叉。打印字与乙的印文相交叉的话,肉眼即可分辨出或司法鉴定所也会鉴定出,打印字在印文上,还是印文在打印字上。从而,可以轻易分辨出系争承诺书中的打印字内容形成在先,还是乙的印文形成在先。质言之,如打印字“人”在乙的印文上,则表明打印字“人”形成在后,承诺书打印的承诺内容是丙在骗取甲的签名和乙的印章后,自行打印上去的,其不是甲、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打印字“人”在乙的印文下,则表明打印字“人”形成在先,承诺书的内容是甲制作后再盖乙的印章并签名的,其是合法有效的。

但系争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与乙的印文交叉的部分——“人”字,偏偏在丙陈述的荒诞理由中缺失了,从而导致现在无法辨认或鉴定出,承诺书中打印的承诺内容与乙印文的先后形成顺序。因此,司法鉴定所曾函告“。。。。。。由于检材‘承诺人’打印字迹与‘乙的印文’、 甲的签名字迹无交叉,故不能确定‘承诺人’打印字迹与检材印文及甲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只能确定‘乙的印文’印文、‘甲’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

5、“承诺人”中“人”字及系争承诺书中的其他缺失部分系原告故意所为

(1)丙解释系争“承诺书”不完整的理由不符常理

丙对系争承诺书不完整的原因解释称:“丙将承诺书拿出来给朋友看,然后放在桌子上,被其父亲擦桌子后扔进垃圾箱,后来其母亲发现后拿出来。当时上面粘有米粒,没有立即将米粒拿掉,后来准备诉讼的时候拿掉的。”其解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不符合生活经验和事物常理:

首先,正常人是不会拿纸去擦桌子,更不会看都不看就拿去擦桌子,即使丙的父亲有精神疾病,但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丙父亲所患精神疾病足以发生拿纸擦桌子的事实;

其次,即使丙的父亲确实具有足以发生随便拿纸擦桌子的精神疾病,这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完全是法律事实。丙故意将系争承诺书关键部位缺损的责任推卸到其父亲身上;

再次,丙母亲在垃圾箱里发现系争承诺书后,应当是先打开承诺书然后才发现这是有用的东西。从正常人的角度看,丙母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现系争承诺书这么有用的材料上面粘有米粒,应当第一时间将米粒去除,而不可能一直留着米粒等到后来诉讼时才将米粒去除,导致系争承诺书缺损。

(2)丙为掩盖伪造系争承诺书的事实而故意使系争承诺书缺损,将打印字“承诺人”与乙的印文交叉的部分“人”字缺失

丙本以为将事先准备好的承诺内容打印在骗取得来的有甲签名和乙的印文的纸张上,做的天衣无缝。然而,丙后来应该发现系争承诺书中打印字“承诺人”与乙的印文相交叉,若不注意看可能不会发现什么漏洞。但仔细看是可以肉眼分辨出打印字“承诺人”中的“人”覆盖在乙的印文之上。这就意味着,如不将打印字“承诺人”中的“人”字去除掉,丙伪造系争承诺书的事实就可能败露,根本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过,去除系争承诺书上的字体并不是那么容易,必须有貌似合理的理由,否则证据的不完整(缺损)会导致证据的效力减损甚至缺失。因此,丙就将去除系争承诺书打印字“承诺人”中“人”的责任,推卸到其可能患有有精神疾病的父亲身上,以表明具有“合理性”。同时,如仅仅将“承诺人”中的“人”字去除,目的性太强,也易于被人发现其掩盖事实的真正目的,故丙同时也将系争承诺书中打印承诺内容的部分也粘去了,造成一种米粒无意粘上去的假象。

(3)丙应对系争承诺书缺损而导致无法判定打印的承诺内容是否为两被告甲、乙真实意思表示,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方面,若丙故意让系争承诺书关键部位不完整,掩盖其伪造承诺书的事实,系争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问题,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肯定也不是甲、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丙的诉请应予全部驳回。

另一方面,若丙因过失使系争承诺书关键部位缺损,从丙解释的系争承诺书缺损的理由看,丙保管存在重大过失,丙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言之,本来若是完整的系争承诺书,很容易分辨出或能够鉴定出系争承诺书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被伪造的可能。但现在由于丙保管的重大过失,导致系争承诺书关键部位缺损,无法分辨出或鉴定出打印承诺内容是否为丙后来擅自打印上去,从而不能确定系争承诺书中打印的承诺内容为甲、乙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丙举证的系争承诺书遭人为损坏,关键部位缺损,无具体的承诺时间,其打印承诺内容如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等,亦不能得到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系有重大缺陷的孤证,导致丙主张的甲、乙承诺给付其三分之一乙的拆迁款的待证事实不能确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丙主张的甲、乙承诺给丙三分之一乙的拆迁款的事实不存在。同时,系争承诺书一直由丙保管,且保管过程中存在中重大过失,故丙应对该保管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责任。


(二)从内容看,系争承诺书亦不应当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系争承诺书不仅形式上关键部位缺损,遭人为损坏,足以影响到其作为证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同时,从内容上看,系争承诺书打印的承诺的权利义务安排显失公平,其约定的内容也无其他在案证据佐证,伪造的痕迹非常明显。

1、系争承诺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不可能系甲、乙真实意思表示

系争承诺书约定:“2010年本人名义登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乙,实际由丙与本人共同承租的某土地,并搭建房屋。丙不参与具体经营,该站以往过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丙无关。本人承诺:如遇政府拆迁,乙所有的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给丙所有。”显然,根据该份承诺书,丙在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又不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还固定享有分得乙三分之一拆迁款的期待权,对丙是极其有利的。但从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义务设置公正的角度看,这确实是一个不平等“承诺”。民事法律行为讲究对价、公平,但该承诺书中载明的原丙唯一的所谓对价就是丙与甲共同承租土地,但丙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承担了相应租金,且即使承担了相应租金,其数额与乙所有拆迁款的三分之一相比,仍然构不成对价关系。另外,乙所有的拆迁款中包含甲已实际投资的部分,甲将自己已实际投资的部分也分给原告三分之一,不符合常理,更加显失公平。故甲、乙作出如此“承诺”不符合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行为,其显然系丙为非法占有乙的拆迁款而伪造之。

2、甲、丙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且除系争“承诺书”外,无其他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丙主张与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唯一的证据是系争承诺书。但如上所述,该份承诺书系有重大缺陷的孤证,其本身的真实性都不能确定,不足以证明甲、丙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除此之外,丙并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乙亦予以否认与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丙本人陈述“我出关系,他出钱。没有约定赚钱后分成,也没有约定我的关系占几成,他的钱占几成。”然而,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合伙应当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丙以所谓“关系”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能认定丙与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综上,虽经鉴定,系争承诺书的签名确实为甲本人笔迹,印文亦为乙的印章所盖,但这并不能必然表明系争承诺书打印的内容为甲、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承诺书关键部位非正常原因缺损,无承诺时间,其载明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有重大缺陷的孤证,不能证明甲、乙承诺给付丙三分之一乙的拆迁款的事实。同时,丙持有并保管系争承诺书,且丙系受益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规则,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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