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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5 22:19:53

宿迁泗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宿迁泗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卜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1.3.简要案情:卜某甲经他人介绍,为江苏A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从泗阳县B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票28份,价税合计为3024000元,税款合计439384.6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无前科劣迹记录,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2.3.简要案情:黄某甲作为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经他人介绍,从泗阳县B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为575000元,税款为8354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单位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系实体民营企业,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补交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3.3.简要案情: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购买泗阳县B木业有限公司虚开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42414.9元,税款合计为165991.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4.3.简要案情:经罗某某等人联系介绍,上海A有限公司负责人陶某某接受了泗阳B有限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17200元,税款合计75148.7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5.3.简要案情:A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某为了抵扣进项,通过他人接受了泗阳B有限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9050元,税款合计78323.4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19〕38号)

6.3.简要案情:傅某某作为江苏A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让黄某某通过他人从泗县B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额合计2800158元,税额合计406860.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1〕Z10号)

7.3.简要案情: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决策,向江苏B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841500元,税额合计96809.7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税额9.6万余元。被不起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所在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系民营企业,符合保护民营企业政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1〕Z8号)

8.3.简要案情:张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其控制的临沂A化工有限公司向江苏B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93670元,税额合计148829.2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税额14万余元,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时及到案后均为民营企业负责人,符合保护民营企业政策;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9.1.案例九: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1〕2号)

9.3.简要案情:泗洪县A木业有限公司由其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决策,向张某乙挂靠的江西B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96000元,税款合计103079.65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投案自首等情节,且目前投资经营实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0〕3号)

10.3.简要案情:邓某某和郑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中间人介绍,向许某某实际控制的泗洪A木材加工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价税合计1529550元,数额合计175965.9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到税款,且自侦查阶段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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