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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货物诈骗罪,采购货物诈骗罪立案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2 15:18:05
【案例评析】行为人高价出售单位货物后,购进低价货物代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简要案情


被告单位A公司与中铁某局达成口头协议,承运该局从某集团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输水泥的过程中,在被告人高某某(A公司负责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及被告人杨某某(A公司车辆调度员)的具体安排下,由A公司将承运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以被告单位B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其他单位,同时将被告单位B公司从C公司购进的32.5强度等级及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冒充某集团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往中铁某局,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截至案发,两被告单位共调换水泥3000余吨,其中以3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2000余吨,以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约1000吨,被调换水泥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如下: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应当具备以下犯罪构成:(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二)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同时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三)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将对方当事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罪系数额犯,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人民币2万元)的要求,才能够成犯罪


本案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争议:


首先,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整体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性质,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单位用于调包的水泥,无论是32.5强度等级还是42.5强度等级的水泥,都属于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表明32.5强度等级和42.5强度等级水泥有实质质量差别,且本案工程质量亦没有被认定不合格。被告单位的行为性质类似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由于本案被告单位从事水泥运输而非销售行为,因此不能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单位为了本单位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责任。


其次,对本案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又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被告单位替换水泥的总价款认定合同诈骗数额,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定罪处刑,差价款作为量刑因素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所有调换水泥之间的差价,为人民币8万余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单位实施的以3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42.5强度等级水泥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该部分被调换的2000余吨水泥价值总额计算。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整体上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但鉴于其用于调换的42.5强度等级水泥质量合格,对该部分诈骗数额应以差额计算,不宜以被调换水泥的总价值计算。但对被32.5强度等级水泥替换的水泥,应当按照价值总额计算。


多数判例和学说认为,在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应就被害人交付的财产与得到的反对给付的金钱价值进行比较,同时权衡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所交付财产与得到财产的主观价值,也就是要求具备实质上的财产损失。我国刑法未规定合同诈骗罪属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但在存在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如果只要存在个别的财产丧失就认定为财产损失,将会导致刑罚范围的任意扩大。因此在界定个别财产的丧失是否为财产损失时,应采纳上述做法,即不仅要就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和其得到的反对给付之间的金钱价值进行比较,还应当考察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在行为人提供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已基本实现,尽管存在金钱上的损失,还应以合同纠纷处理为宜;如果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未能实现或基本未能实现,则应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由于交易目的没有达成,被害单位遭受的是全额损失,因此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被害人因交易目的未实现而丧失财物的总价额。

对照上述原则,本案应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合同诈骗性质,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被告单位所调换水泥3000吨的总价,即人民币6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应考虑犯罪实际所得的情况。理由如下:


  1.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并销售被害单位委托其承运的水泥的行为。

  2.在被告单位提供了相同数量水泥的反对给付的情况下,仍应认定被害单位遭受了财产损失,被害单位所设定的购买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显然并未实现。

  3.基于工程施工的整体性,被害单位购买3000吨合格42.5强度等级水泥的交易目的亦应是完整不可分的,被告单位调换3000吨水泥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被害单位遭受的是全额损失,财产损失范围应及于所有被调换的水泥。在这个意义上,本案中被告单位骗取的数额与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被调换水泥的总额即人民币60万元。

  4.考虑到客观上被告单位确实提供了一定的给付,且实际获取的差价仅为8万元,该犯罪实际所得情况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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