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单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根据目前可查找材料,初查程序最早由检察机关制定。“初查”一词最早出现在1985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的文件中,指出“信访部门比较适合承办部分控告、申诉案件立案前的初查,以便为自侦部门提供准确性高一些的案件线索。”到199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中,才给了初查以明确的定义,指出“初查工作是对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立案前的审查。”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经党中央批准的《关于要案线索备查、初查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初查的概念:“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追究刑事责任”,并进一步明确初查的主体、程序。之后在1999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六章立案中,用专门的一节对初查的主体、手段、程序性措施、监督做了明确规定。[1]
公安机关在2013年之前并未有初查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23日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时,在第七章第一节新增了初查程序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笔者结合自身刑事工作经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初查程序进行简要的解析:
一、初查概念
初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的活动。
二、初查适用范围及法律依据
1.检察机关:(1)初查适用范围: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或在工作中发现的要案线索;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的要案线索,都应依法受理,指定专人逐件登记,并及时报本院检察长研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应由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提出初查意见;不属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的要案线索。
2. (1)初查适用范围: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
(2)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三、初查程序启动
1.检察机关: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2.公安机关: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四、初查内容
1.检察机关: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公安机关: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五、是否接触初查对象
1.检察机关: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公安机关:未有规定。
六、初查后处理
1、检察机关:(1)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应当立案侦查;
(2)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必要时可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3)属于错告,如果对被控告、检举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4)属诬告陷害的,应依法追究或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2、公安机关:(1)经初查后,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有管辖权的,立案侦查;
(2)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4)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1] 《论刑事立案前的初查》, 孙长永,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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