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遗书签名非被继承人本人书写,且代书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遗书无效。
被继承人:田某、赵某
原告:被继承人二儿子
被告:被继承人大儿子、三儿子、女儿
被继承人田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
(1)法院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田某于2003年5月17日死亡,被继承人赵某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死亡。
1997年2月3日,被继承人自行书写遗书1份,内容为“遗书,我现在住的房子给我女儿,因为我三个儿子都给过房子。唯独我女儿无有给过她房子,所以我住的房子给女儿也就是理所应当的事了。
三个儿子给房情况:
大儿子家西湖村独厨一个;赤峰道8平米一间。这两处房是个独单价格,我用各种方法给大儿子家黑牛城道友谊东里二楼双阳台偏单;
二儿子家给了一个偏单;
三儿子家给了一个偏单。
1997年2月3日。父田某。母赵某。”
当时,被继承人田某与赵某居住在天津市和平区住房,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田某承租的企业产住房,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产权单位为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1999年10月8日,被继承人田某以10764元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于1999年12月25日进行了产权登记。
另查,被继承人赵某名下存折两本存有银行存款261099.68元,存折在被继承人女儿处保管。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赵某名下银行账号,余额共计16860.38元。被继承人田某没有银行存款。
(2)原告(被继承人二儿子)认为:
父母相继去世后,生前居住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68号16门302室二居室的私产房屋与24万元存款及其利息和其他财产理应依法由他和其他三姐弟共同等额法定继承,房屋依法应属他与其他三姐弟共同共有。但其多次与其他三姐弟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其他三姐弟与其等额分割父母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68号16门302室二居室的私产房屋;
2.依法判令其他三姐弟与其等额分割父母存款共计24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和其他遗产;
3.依法判令其他三姐弟与其等额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儿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证明父亲所立遗嘱存在两年多的时间差,遗嘱无效;
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父亲所立遗嘱存在两年多的时间差,遗嘱无效;
3.父亲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父亲于2003年5月17日死亡;
4.母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母亲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
5.户口登记薄四张,证明被继承人共同养育四个子女的情况;
6.母亲职工登记表1张,证明遗嘱上的签字与职工登记表上的签字不符,遗嘱上的签字不是母亲所写。
(3)被告1(被继承人大儿子)认为:
他和三弟倾向于给姐姐多分一点,与二弟商量过,但不能达成一致。
(4)被告2(被继承人三儿子)认为:
1.该遗嘱于1997年2月3日书写,该房屋的产权购买时间在1999年底,说明父亲订立遗嘱时,该房屋还是企业产。故父亲所立遗嘱,一开始就是无效遗嘱。本案讼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2.该房屋产权变为其父亲,属于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又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对原遗嘱的撤销行为。直至去世前,并没有在1999年12月25日后订立新的遗嘱,原遗嘱视为被撤销。
3.母亲虽有签名,但遗嘱内容非其本人所写,属于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书。所以本遗嘱无效。
4.遗嘱内容必须明确,本遗嘱的居住房屋指向不明,无具体地址。该遗嘱日期只有一个,签字也不能确定是父母亲笔所签,是无效遗嘱。
5.父母24万元存款暂由姐姐保管,其四姐弟无争议,应由姐姐交由法院依法分割。
6.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目前无人居住。
(5)被告3(被继承人女儿)认为:
其对于大弟弟的诉请不同意。父母有遗嘱,要求其单独继承,应按照遗嘱继承。其与大弟弟多次协商过,但均不能达成一致。关于父母的存款,母亲要用存款、利息买药看病和支付养老院的钱。父母所列的遗嘱合理合法,三个弟弟人手一份。
女儿提交如下证据:
1.遗嘱一份,证明父母将位于和平区的房屋留给女儿;
2.电话费安装票据一张及变更票据一张、有线电视安装票据四张及变更票据一张,证明父母一直居住在和平区的房屋内;
3.父亲单位开具的抚恤金及医药费的证明,证明父亲死后,单位发放的钱款,这笔钱包含在24万元存款内;
4.存折复印件2张,证明母亲名下有银行存款24万元;
5.采暖费收据19张及暖气安装费收据,证明父亲在和平区居住的情况,采暖费在2009年之前都是父母交的,2010年到2017年一直都是女儿交的。
二儿子对姐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①遗嘱没有按照规范书写;②遗嘱中没有体现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③遗嘱中的签名不是母亲的亲笔签字;④父亲在写遗嘱时意识不清醒,因为对于西湖村的独厨,遗嘱写的是父亲给的,其实不是父亲给的;
补充:①遗嘱中没有注明房屋具体的地址和门牌号码;②遗嘱中没有注明产权编号;③订立遗嘱时房屋属性还属于企业产;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的盖章或签字;
对证据2、4、5没有异议。
三儿子对姐姐提交的证据1(遗嘱)发表质证意见:
遗嘱中所签的日期在两个立遗嘱人之上,不符合规范。日期书写时间无法确定。如果日期是母亲所写,该遗嘱就缺少年、月、日的要件,这种情况不能排除。影响遗嘱的证明力。遗嘱中最后一行“母亲”的“母”字明显是父亲所写的。该遗嘱作为夫妻共立共同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父亲的签名等于剥夺了母亲50%的房屋处置权。从遗嘱内容的两处错误来看,证明母亲在书写遗嘱时精神状态不正常或迫于某种压力。另外,遗嘱订立的日期所指向的遗产当时还是企业产,属处置了国家集体财产,应自订立之日起无效。在订立遗嘱后,1999年12月25日后,父亲又购买了房屋产权。在取得新的产权后,父亲没有订立新的遗嘱,所以本案讼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是否有权处分涉案和平区房屋?涉案遗书是否有效?被继承人遗产是否按法定继承?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未处分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田某生前写有遗书,主要内容表述为“我现在住的房子给我女儿”,虽然没有明确房屋地点,但被继承人田某当时居住的也是唯一的住房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因此房屋地点是确定的。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被继承人田某书写的遗书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对该遗书的效力大儿子和三儿子均提出当时该房屋属于企业产,被继承人田某、赵某无权处分,同时被继承人赵某签名非本人书写,且代书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因此遗书无效。本案原、被告均确认遗书内容系被继承人田某书写,因此该遗书对于被继承人赵某而言,应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本案涉及遗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遗书涉及被继承人赵某的意思表示,法院不予确认。故遗书涉及处置被继承人赵某共同财产部分无效。
对于被继承人田某处分其遗产部分,由于二被继承人当时居住的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系被继承人田某承租的企业产住房,被继承人田某当时属于无权处分,被继承人田某于1999年购买产权并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继承人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便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而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遗书对于被继承人田某处分自己遗产的部分有效。因二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属于二被继承人共同财产,各占50%的财产份额,因此被继承人田某处分属于被继承人赵某财产份额部分无效。因此,女儿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50%的份额,剩余50%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各按法定继承12.5%的份额,女儿共继承62.5%的份额。
被继承人赵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277960.06元(不含查询后产生的利息),为便于分配与执行,考虑本案实际,上述银行存款本息均归女儿所有,由女儿给付其他原、被告各25%的存款数额69490元。
1.被继承人田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由四个子女继承,按份共有,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各占12.5%的份额,女儿占62.5%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被告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各项费用有原、被告按照享有的份额比例各自承担);
2.被继承人赵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全部由女儿继承所有,女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个弟弟各6949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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