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笔者律师执业生涯的毕生追求。
对控方来说,是批评者,实事求是地提出《起诉意见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缺点和错误,促使指控不偏不倚;对人民法院来说是协助者,协助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做到不枉不纵;对当事人来说,是保护者,防止无罪受罚,轻罪重判,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
身负如此重任的辩护律师,怎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圆满完成辩护任务?
笔者从事刑事辩护工作近30年,经验谈不上,体会有一点。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需做的工作很多,但限于篇幅,本文仅从证据方面作一初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同行。其他方面容另文叙述。
笔者认为,全面地对刑事诉讼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和研究判断,进而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是辩护律师能否圆满完成辩护任务的重要方面及主要工作。但对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和判断是一项十分复杂和细致的工作,必须力求全面,一丝不苟,实事求是,绝不能断章取义,草率从事。
第一,要对每个证据来源进行审查,每个证据是怎么形成的?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非法证据必须坚决排除。掌握证据的来龙去脉,了解收集、保存证据的具体情况。比如物证是怎么提取的,是怎样鉴定的,每个证据是怎么收集来的。往往有些证据从表面看似乎合乎情理,但仔细一推敲就会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就应当认真思考,探明究竟。
笔者曾办理办一起奸淫幼女案。某农场男青年技术员田某与邻村女孩杨某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且致女方怀孕,杨父发现其女异常,遂逼问其女,方知真象。杨父遂向公安机关告发,并且出示了“出生牌”(当地风俗,小孩出生必须制作出生牌珍藏,出生牌写明出生年月日时),证明其女未满14周岁(出生牌的年龄为差15天14周岁),当时农村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还没有户口本,更没有身份证“出生牌”似乎成了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本案侵害对象为少数民族幼女,公安机关采信了出生牌上记载的和多名同村证人证明的年龄,以强奸罪逮捕了田某(当时奸淫幼女罪不是独立的罪名,奸淫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当时有罪推定也不存在涉嫌犯罪一说,直接了当就是强奸犯)。案子到了法院,田某的家属委托笔者担任田某的辩护人(当时案子到了法院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笔者接受委托后,首先认真查阅了卷宗,从出生牌影印件隐约感觉到字体存在涂改的可能。会见田某时,其反复强调,女孩告诉他是16岁,不可能未满14岁,这是其父报复陷害他(其父是警察)。除此之外,田某什么也说不出来。
根据阅卷的发现和田某的说法,笔者初步怀疑出生牌有假,随即向人民法院请求查看出生牌原物,但公安机关竟然答复法院称,出生牌原物已遗失,可能被老鼠叼走(呵呵,咄咄怪事!)公安机关认为,出生牌原物已经检察机关审查过,律师没有必要查看,也不能给律师查看,这是案件机密(当时是纠问式庭审,基本上不存在控辩双方进行质证的问题)。
影印件根本不能鉴定,当时的情况就是这么糟糕。笔者无奈,又走访了该村村民,但都证明出生牌所记时间属实,看来已经山穷水尽。
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笔者一次次苦思冥想,突然“人口普查” 四个字闯入了笔者的大脑。第二天,笔者拿着介绍信,风急火燎地赶到省人口普查中心,在档案室工作人员的帮助下(笔者至今心存感激,当时的律师似乎较受尊重,不像现在调查普遍受到歧视和刁难,七九年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后来多次修改相关规定,反而在这方面后退了),从档案室一排排一册册整齐而发黄的资料中找到了杨家的人口普查资料。让笔者兴奋的是,该资料清楚地记载着杨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已超过15周岁)。如果按照杨父其女未满14周岁的说法,当年人口普查时杨女尚未出生,怎么可能未出生先登记呢?就这样,笔者通过对证据的认真审查判断,积极进行调查取证,一起错案就这样避免了。
第二,要审查各个证据之间是否环环相扣,是否形成了证据链条,如果未能形成证据链条,即使单个证据“铁证如山”“,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链条非常重要,只要中间脱了一个环节扣不上,这个链条就是不合格的。
笔者最近办理了一宗贩毒案,被告人齐某被指控犯有运输毒品罪,一审认定其主要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确认毒资到账后,即将甲基苯丙氨12公斤交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齐某准备将毒品运往东北辽宁时案发“。 主要证据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齐某向其租车15天。同案李某某供述:”听张某某说,罗某某叫齐某帮其将毒品运到东北辽宁“, 同案张某某供述:”罗某某跟他说过准备叫齐某运送毒品,其中有一部分己付的毒资是给齐某的运费“,这些证据似乎都印证了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一审认定齐某运输毒品罪名成立,笔者提出的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属传来证据,未经罗某某认可,本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的意见未被采纳。一审宣判后,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并委托笔者继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二审庭审时,笔者着重阐述了本案主要证据属传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的意见被二审采纳。二审认为,认定齐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否定了一审对齐某运输毒品的认定。
第三,从最有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辩护律师不但要认真审查控方证据,还要认真审查己方证据,对己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虚假,进行审查判断同样重要。有些当事人为了避重就轻,甚至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而编造谎言,当事人不明白,这样做不但达不到目的,而且必然会适得其反,作为辩护律师绝不能听之任之,自欺欺人。笔者曾承办一宗刘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苏某(某经济合作社社长)陈述,男到女家落户的刘某,不满经济合作社社长苏某取消其子女的分红权,一天,刘某趁苏某到其家收电费之机,用称砣打伤了苏某头部和胸部,致苏某第 6、7、8根肋骨骨折,血胸、气胸,头部裂口12公分,法医鉴定为重伤。但笔者到看守所会见刘某时,刘某的说法与苏某的说法大相径庭。刘某伸出严重受伤的左手食指和中指,告诉笔者说,是苏某先打伤其所致,其是正当防卫。刘某说,苏某到他家收电费,刘某因小孩分红问题,与苏某发生争吵。由于刘某心里有气骂了苏某一些难听的话,苏某欺其外地人,仗着社长之势,先从桌上拿起秤砣砸伤其左手食指和中指,并继续用称砣砸打刘某,刘某一气之下夺过秤砣还击,并还要求笔者将其亲笔供词递交给法院,以证明其是自卫还击,属于正当防卫。后来案子到了法院,笔者看到刘某的预审口供后才知道原来是刘某翻供,这样对刘某非常不利,因为像这样简单的案情的经过是不难分清是非的,何况刘某在预审阶段几次供述稳定,刘某也没有向笔者反映过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翻供只能招来不利后果。笔者当即向法院撤回了刘某亲笔供词,再次到看守所会见了刘某,并且耐心地与刘某一起从证据的角度全面分析了案情,指出如果翻供没有任何好处。刘某最后承认是同仓关押人员出的馊主意。原来刘某的手伤是刘某为了关起铁闸来殴打苏某时,用力过猛,自己被铁闸门夹伤的。最后刘某改正了错误,在法庭上实事求是地做了供述,诚恳地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一再向被害人道歉,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庭鉴于刘某的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宣判,从轻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刘某已被羁押九个多月)。
试想,如果笔者轻信刘某的陈述,按照刘某正当防卫的思路进行辩护,绝不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更不可能得到如此轻的判决。可见,作为辩护律师,为了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但要仔细审查控方证据,而且对己方证据的审查同样重要(本案涉及另一证据伤残鉴定也存在问题,经笔者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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