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详见“诈骗犯罪辩护肖文彬”新浪博客)
导语:签发空头支票,但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无罪。
黄某清票据诈骗、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清,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清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肇中法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肇要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青龙、代理检察员叶剑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清以经营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需要资金购买机械和砂石等原材料为由,以2.5%-3.5%不等的月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签发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支票及其个人支票作抵押或以写借据的形式先后向黄某校、黄巨某、梁某琼、赵汇某、黄某开等人员借取资金。其后,被告人黄某清以支付月息的方式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
2009年开始,被告人黄某清向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料用于其码头销售及其承包工程使用,并以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清向某公司购买10船石料,以6张延期支付支票支付该10船货款和上船所欠尾款3429元,票额共899683元(票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5日),其中借用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支票4张,票号分别为093***85、093***86、093***87、093***94,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支票1张,票号为079***15,黄某清个人支票1张,票号为053***35。被告人黄某清向某公司购买2011年8月3日运到码头、2011年8月23日运到码头的2船价值共175370元石料后,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欠据。某公司先后持票号为093***85、093***86、093***87、053***35的支票到银行兑票,但均以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回。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清开具延期支付的个人支票(票号为053***48,票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票额为80170元)及借用的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支票(票号为094***90,票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票额为163610元)用于支付货款,支票到期后均被银行以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回,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清向持票人“清远某船”船主李某权等立下欠条承诺还款事宜。
2011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清将名下位于三水区的别墅及汽车转让给黄某庄、朱某庆,将梁某娣名下房产转让给黄某校,并将施工机械转卖,将餐厅股份转让给梁某光,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9月底,黄某校等人开始无法与被告人黄某清取得联系。2013年1月8日,黄某校到公安机关报案,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清在金利镇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支票、借条、退票理由书、退票通知书、借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发货单、统计表、欠条、商住楼与厂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代开发票申请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房产证、房地产权查询信息、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据、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购买支票申请、空头支票报送明细、交易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尾款结算收据等书证,证人黄某校、黄巨某、证人黄桂某、赵汇某、胡某亮、梁某琼、唐某明、李某权、林某基、黄某通、黄某庄、朱某庆、梁某娣、李某兴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练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共8996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此外,被告人黄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经济实力的方法骗取他人货物,诈骗数额共1753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某清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清开具空头支票,骗取他人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查明事实清楚部分进行判决。基于被告人黄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清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上诉人黄某清提出:1.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补充侦查二次,公诉机关并没有提出新的人证、物证来指控其,重审判决是证据不足的。2.高某农、王某文是某石场股东之一,林某练是员工。在开庭审理民事案件时,某石场代理律师证实某石场老板之一高某农从未授权林某练代表某公司对其进行刑事诉讼。6张支票的收款人是云城区某建材销售部,法人代表为高某农,一直以来都是用代表高某农经营的建材部的银行流水账进行石料交易,写欠条给的受害人都是高某农,所以高某农才有资格对其进行追诉,且高某农已对其提起民事诉讼。3.其同某公司从2009年开始一直以来都是用支票或现金来支付货款,交易货款有七、八千万之多,何况其欠石场175370元后,还多次用现金同某石场买石,可以相互佐证其没有诈骗某公司。4.其没有夸大经济实力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与林某练、高某农合作近三年,交易金额过七、八千万,在交易过程中从没见面,只靠电话联系,交易中所有的签收验货单均无其签名或授权特定人员签收,当中收据出现无人签收,其都从没有质问过对方货物的质量、数量是否真实,出于诚信原则,每次都以对方的数量来支付,三年多的交易没有纠纷,谈何夸大经济实力。后因工地延期导致无法在限期结算,其与林某练约定见面时间是2011年7月左右,还是第一次见面,主要商讨还款事项。经协商双方满意后,经高某农同意某公司继续向其供应石料,何来夸大经济实力之说。5.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其在审讯、一审、二审、重审都表明其所做的几个工地以及没有回收的资金。其没有非法占取受害人的货物或出售行为,受害方所提供的物料全部用于其所承包的各个工地,受害方也清楚货物的用途及工地所在,要等工程验收合格才能结算。在其资金周转困难时,其向社会放高息人员借款,其这种行为根本不存在逃匿行为,更不应该说是逃避受害人对货款追讨行为。6.从2009年开始,其与高某农、林某练电话商讨过结算方式,以开支票方式为主来结算,待其向支票账户存入足够资金后,通知对方去银行支取支票,都是以结算当日计延期后45至60日不等。在双方同意下都是这样交易。其没有支票使用方面专业知识,只是使用支票作为签收凭据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支票093***94、079***15受害人都没去银行兑现过,不能认定是空头支票。其与高某农、林某练在2012年7、8月期间电话商讨过还款时间,双方都同意定在2013年春节前还款,因江西工地要在2013年2月前才能结算,其也向公安机关说明,还请求一起去结算工程还清受害人的货款。7.其不存在票据诈骗和诈骗的动机。从2008年到2013年案发前其一直在做工程,对方员工、发包方的政府人员以及其员工可以证实。三年来的交易中,全部的送货单都不是其签收或无人签收,其还款都按对方的数量和金额来支付或写欠条,足以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的货物。林某练的证言讲从2012年7、8月联系不到其,多份证人证言陈述其10、11月还多次同唐某亮、黄某校、黄某庄等人商讨还款时间。2013年1月还从朱某庆银行账号向赵汇某杰账号转款2万。因其之前已同高某农、林某练商谈还款时间,双方同意定于2013年2月9日前,所以其没有逃匿、诈骗的动机。8.在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某公司代理律师说是高要经侦找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林某练去报案。高某农从始到终都没有证言。从欠款日期到报案日期中证实,一年多时间里,受害人都不认为其有诈骗的动机。双方都还有货物交易和商讨还款时间,期间其还多次同林某练去其所做的工地。这是民事经济纠纷。综上,请求对其作出公平的裁决。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据以认定黄某清具有非法占有某公司货物的现有证据不足。(1)黄某清与某公司的交易是从2009年开始,均由某公司将石料运送到黄某清的码头,黄某清都是以开出延期支付的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直到2011年6月左右,黄某清开出的支票到期后都能够兑现,双方的交易时间长达两年半,具有长期性、稳定性。黄某清最后开出的6张不能兑换的支票是用于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7月26日的10船石料款,即只是最后3个月时间开出的支票不能兑换。(2)某公司在第一张支票不能兑现后已经通知了黄某清,在黄某清向其说明工程款暂时没收回来,现欠着货款的情况下,某公司基于双方几年的合作关系继续供应石料,在最后两张支票快要到期的时候,黄某清打电话给林某练让其不要持该两张支票去银行兑取,因为支票的账户内还没有钱足以支付。因此,黄某清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并不明显。(3)黄某清借用高要区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的支票使用约有100多次,之前黄某清都能准时在支票到期前把钱存入支票账户内,就是最后四次没有按时存钱入支票账户(即黄某清开给某公司的4张借用支票)。2011年7、8月李某兴还有存钱到该支票账户内。某工程队的账户对账单和黄某清的建设银行账户显示,在黄某清向某公司开出延期支票支付货款时,某工程队的账户及黄某清的建设银行账户对外是有资金来往的。(4)双方在事后一直都有协商还款事宜。2.关于黄某清是否有虚构经济实力和非法获取财物后逃匿的行为。根据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及黄某清的供述反映,黄某清在经营某工程队期间,一方面其向同村人员借下大量高利贷,并不断支付高额利息,但另一方面,其承包工程有工程款结算,且经营码头、餐厅以及拥有房产、厂房的情况也是真实存在的。2011年底至2012年8、9月,除自住房屋外,黄某清变卖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债务,没有证据显示黄某清有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根据证人证言反映,黄某清在将所有资产变卖无法还清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应与诈骗非法获取财物后逃匿的行为有所区别。综上,重审判决认定黄某清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清在经营码头、承接土石方工程、与他人合伙经营餐厅期间,于2009年2月成立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以下简称某工程队),经营填土工程。2009年起,上诉人黄某清向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某石场(以下简称某公司)、云城区某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某销售部)购买石料用于销售及承包的工程使用,并以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黄某清向某公司、某销售部购买10船石料,以6张延期支付支票支付该10船货款和上船所欠尾款3429元,票额共899683元(票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5日),其中,借用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支票4张,票号分别为093***85、093***86、093***87、093***94,某工程队支票1张,票号为079**15,黄某清个人支票1张,票号为053***35。某公司、某销售部于2011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11日、9月20日先后持票号为093***85、093***86、079**15、093***87的支票到银行兑票,均以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回。期间,上诉人黄某清继续向某公司、某销售部购买石料,某公司、某销售部于2011年8月3日、8月23日将2船价值共175370元的石料运到上诉人黄某清经营的码头,因没有支付货款,上诉人黄某清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欠某石场2船石料货款的欠据。
同时,2009年5月起至2011年下半年,上诉人黄某清以某工程队需要资金购买机械和砂石等原材料为由,以2.5%-3.5%不等的月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签发某工程队支票及其个人支票作抵押或以写借据的形式先后向黄某校、黄巨某、梁某琼、赵汇某、黄桂某等人员借取资金。之后,其以支付月息的方式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
2011年底至2012年,上诉人黄某清将名下位于三水区的别墅及汽车转让给黄某庄、朱某庆,将梁某娣名下房产转让给黄某校,并将施工机械转卖,将餐厅股份转让给梁某光,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9月底,黄某校等人开始无法与上诉人黄某清取得联系。2013年1月8日,黄某校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4日,上诉人黄某清在金利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高要市金利镇高速票房查获上诉人黄某清。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黄某清的户籍登记情况。
3.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工程队于2009年2月23日成立,经营者黄某清,经营范围填土工程。
4.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据,证实:经上诉人黄某清及证人黄某通辨认,(1)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至8月23日共向黄某清发货12船石料价值1071624元,加上之前所欠尾款3429元,共计货款1075053元。(2)黄某清开具6张支票支付之前所欠尾款3429元及2011年4月26日至7月26日的10船石料款896254元,票额共899683元,其中,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支票4张,票号分别为093***85(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票额为137400元)、093***86(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票额为137400元)、093***87(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票额为267233元)、093***94(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票额为88250元),某工程队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支票1张,票号为079**15(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9日,票额为182376元),黄某清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三水支行支票1张,票号为053***35(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票额为87024元),上述6张支票中,票号079**15、093***86、093***85、093***87的支票的收款人均为某销售部。(3)黄某清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欠据,内容为:“现欠某公司石款2011年8月3日、8月23日共二船,共款壹拾柒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正(¥175370.00)”。(4)票号为093***85、093***86、079**15、093***87的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
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税务登记证、购买支票申请、空头支票报送明细、交易明细,证实:某工程队的银行结算账号20×××15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交易明细情况。
6.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的经营者为黄某昌,以及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7.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文、某销售部经营者高某农,授权主管林某练全权办理追讨金利镇黄某清购买公司石料款所欠款项及业务事项。
8.某销售部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书、民事起诉状,证实:该销售部与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该销售部向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料转而销售给黄某清,因该销售部与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的老板为同一人,所以使用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由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直接出货给黄某清。林某练是该销售部的员工。2014年,该销售部经营者高某农以买卖合同纠纷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清支付本案6张支票以及欠据所涉及的货款共1075053元。
9.牛头山西段边坡土方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报告单、牛头山西段边土方工程尾款结算收据,证实:牛头山护坡放坡工程是于2010年11月由高要市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83万元,2011年7月2日黄某清收到王某斌代理人王某钊代为支付的该工程结算尾款45万元,该款汇入李某兴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黄某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7、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三水支行账号31×××90和证人李某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44、20×××58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11.证人黄某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5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4张、借条,证实:经上诉人黄某清辨认,上诉人黄某清开具给证人黄某校,总票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某工程队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支票和黄某清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三水支行支票的相关情况;上诉人黄某清于2012年6月27日向证人黄某校立下借条,内容为:“本人黄某清用未到期支票玖张共计向黄某校借款玖次,共计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元正,小写2580000元正,直接付现金方式全部兑现”。
12.证人黄桂某提交的借据,证实:经上诉人黄某清辨认,上诉人黄某清于2011年7月4日向证人黄桂某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黄桂某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期限二个月从二○一一年六月四日到二○一一年八月四日止(2011年6月4日到2011年8月4日止)到期归还本金(此据到期不还按月息计每月月息百分之三点五付)”。
13.证人赵汇某提交的某工程队支票3张、退票通知书2张、退票理由书1张,证实:经上诉人黄某清辨认,上诉人黄某清开具给证人赵汇某的票号为25404493(票额50万元)、25404476(票额30万元)的支票均以旧支票已停止使用为由退票,票号为353***48(票额20万元)的支票以数字签名或证书错为由退票。
14.证人胡某亮提交的某工程队支票2张,证实:经上诉人黄某清辨认,上诉人黄某清开具了票号为254***32(票额30万元)、246***65(票额30万元)的两张支票。
15.证人唐某明提交的借据3张,证实:经上诉人黄某清辨认,上诉人黄某清向证人唐某明立下借据3张,内容分别为:“现借唐某明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经手人黄某清,2012年5月15日”、“今借唐某明现金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借款人黄某清,2011年9月10日”、“今借唐某明现金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经手人黄某清,2011年9月21日”。
16.证人黄巨某提交的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支票3张、黄某清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4张,证实:经上诉人黄某清辨认,上诉人黄某清开具给证人黄巨某的票号为062***70(票额50万元)、062***69(票额50万元)、053***36(票额30万元)、079***07(票额30万元)的支票均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17.商住楼与厂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证实:上诉人黄某清于2011年5月与证人黄某庄签订合同,约定以235万元将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某地号为03×××××00号面积为272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要国用(2008)第03××22号]及地上建筑物[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商住楼);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厂房)]卖给黄某庄。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证人黄某庄于2012年8月3日起诉至高要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20日达成调解,上诉人黄某清转让给证人黄某庄的转让款为370万元,上诉人黄某清自愿协助证人黄某庄办理合同约定的土地、商住楼及厂房的过户手续。
18.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代开发票申请表,证实:佛山市三水区某花园一区32号501房于2008年以证人梁某娣的名义购买,购买价为714151元。2012年上半年证人梁某娣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某强。
19.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实:广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某清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于黄某清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与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广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回购四台挖掘机,黄某清同意将四台挖掘机交回,且所有权归广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证人朱某庆与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上述四台挖掘机。证人朱某庆租赁上述四台挖掘机首期支付80多万元,之后每月支付13万多元。
20.佛三国用(2011)第0102662号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房产证,证实: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三区61座103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为黄某清。
21.房地产权查询信息,证实:上诉人黄某清名下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新某的厂房及商住楼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了抵押,2012年8月23日被法院查封;至2013年3月,上诉人黄某清及妻子李某兴名下没有房产登记的信息资料记录。
22.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补充证据复函,内容为:该局对于上诉人黄某清承包相关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的情况,根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审讯笔录中供述,只有苏某中个人情况准确清楚,该局已找到苏某中向其核实相关情况。至于上诉人黄某清提及的其他工程所涉及的人员,目前暂无法核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练的证言: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某石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杨柳镇某村委会崩坑山,法人代表是王某文。云浮市某石业有限公司某石场与云城区某建材销售部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我实际上是某的员工,不过由于某与某都是同一个老板,所以才存在某与某均出具委托书授权我负责办理追讨黄某清的欠款事项。2009年开始,黄某清找到我让我供应石料到其在高要市金利镇经营的码头,由我方负责将石料送到其经营的码头,货到后,黄某清就会相应开出一张支票支付货款。刚开始的时候,其支付的支票到期后都是可以兑取的。2011年6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开始,黄某清支付给我们的支票就都是空头支票了。每次收到黄某清支付的支票后,我们公司的财务就会持支票到银行兑票,但是支票都因账户内余额不足不能兑取。而每次支票被银行退票后,我都会联系黄某清告知其该情况,黄某清就以工程款暂时收不回来为由,先欠着货款。有一次我到金利向黄某清催收货款的时候,黄某清说他在金利有码头,还有某宾馆,还做工程,其在三水也有别墅,所以让我放心。我见他这样说,就觉得他应该是有实力的,所以就在其向我们支付了空头支票后,我都还继续供应石料给他。谁知道,到了2011年10月份之后,黄某清总共利用空头支票支付我们的货款已经有一百多万元了,其还没有向我们结清货款。我们就停止供货给他,并多次催促其清偿货款。而黄某清就以各种理由推托,始终没有结清我们的货款。到了2012年5、6月份我打电话给他,他的电话状态有时候无法接通,有时候关机。到了2012年6、7月份,他又会接一下电话说其去了江西,过两天就会回来把货款结清。但是,又过了一段时间,他的电话又会无法接通或者关机。就这样,我才意识到,原来他是利用空头支票诈骗我们公司的石料。我供应石料给黄某清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每次都是黄某清打电话给我让我按其要求的数量将石料装船运到其在金利镇经营的码头,我方负责运输。当我方的石料到达黄某清在金利镇经营的码头卸货,经黄某清一方确认后,黄某清就会支付一张相应货款票额的支票交给我方的送货人员带回我方公司。黄某清支付的支票是期票。2009年至2011年6月份左右之间的支票都可以顺利兑取的,2011年6月份左右之后的支票都兑取不了。之前可以兑取现金的支票都已经不在我手上了,后来不能兑取的支票就在我手上。不能兑取的支票的情况:第一张支票号码为093***85,付款行名称是工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票额是137400元;第二张支票号码为093***86,付款行名称是工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票额为137400元;第三张支票号码为079**15,付款行名称是工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票额为182376元;第四张支票号码为093***87,付款行名称是工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票额为267233元;第五张支票号码为093***94,付款行名称是工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票额为88250元;第六张支票号码为053***35,付款行名称是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三水支行,票额为87024元。我公司的财务将上述支票号码为093***85、093***86、079**15、093***87这四张支票拿去银行兑取,不过都被银行方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后来在支票号码为093***94、053***35这两张支票快要到期的时候,黄某清打电话给我让我不要持该两张支票去银行兑取,因为支票的账户还没有钱足以支付。所以我们就没有持该两张支票去银行兑取。上述六张支票总额共899683元。在2011年8月3日、8月23日,我公司还供应过两船共计175370元的石料给黄某清,这两船石料供应给黄某清后,黄某清还没有支付支票给我公司的,我去金利镇找黄某清催收货款时黄某清写了一张欠据给我公司。黄某清用空头支票骗取的石料款共899683元,再加上其写欠据拖欠的175370元,至今黄某清从我公司购石料共欠款1075053元。我公司在知道黄某清开出号码为093***85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后仍在后来继续向其供应石料,因为黄某清曾对我说过其在金利经营码头、经营五金厂、经营某宾馆、到处做工程、在三水还有一套别墅,并总是说其会结清欠我公司的货款的,让我相信他。我就以为他应该是有实力的,所以就继续供应石料给他。黄某清在电话中和我说过,支票到期后就可以到银行去兑取拿钱的了,让我放心。黄某清支付支票给我方的时候没有告知其支付的支票是空头支票,要是我知道黄某清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我肯定不会收取的,空头支票都拿不到钱的。因为我与黄某清都合作几年了,2011年6月份左右前其支付的支票都能兑取的,而且每次黄某清开出的支票都说支票可以兑取的。我才让公司的送货员收取的。
(黄某清有否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前向你承诺过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黄某清迫于我向其追讨欠款的压力,所以曾多次向我许下虚假承诺,每次都没有兑现。具体那一次承诺我就忘记了,总之他说得他多有能力,就是一而再再而三推托,最终对我实施诈骗。
我清楚某向高要市人民法院对黄某清提起民事诉讼,某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即是我报案涉及的石料款,均为货款1075053元。由于我们与黄某清一直以来的交易都是由我方向黄某清供应石料,然后黄某清向我们支付货款。一般情况下,黄某清向我们支付单次的货款后,我们就会把相应的凭据交给黄某清,所以,除了本案我能提供的资料外,其他的记录我都没有留底了。
2.证人黄某通的证言:黄某清是于2007年左右开始向我借支票用的了,至今约有100多次了。借用的方式就是黄某清需要用支票支付工程用的砂、石款时就向我借用我位于金利镇的“某金属配件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出的支票,出票日期为45天后的,他每次要我开的支票金额都是几万至几十万左右不等的,是由我填好给他的。但我是有向他说明我开出的支票的对应账户内是没有钱的,是要他在45天期限到前就把开票金额的对应款存入到该支票账户内的。由我最初借支票给黄某清使用至今,有出现过四次黄某清到期没有存钱入支票账户,分别是在2011年7月25日有一张支票号为093***85,金额是137400元;在2011年8月5日,支票号为093***86,金额是137400元;在2011年9月10日,支票号为093***87,金额是267233元,在2011年9月29日,支票号为093***94,金额是88250元。上述这四次黄某清是没有按时把支票中对应的金额存入账户内的,导致我的支票账户被银行罚款了。黄某清向我借用支票多数都是用于支付他做工程用的砂、石款的。我借给黄某清使用的支票公司名称是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该厂的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是我父亲黄某昌,但实际管理人是我。我借给黄某清使用的支票,是黄某清讲支票的金额数,然后由我填写好,并盖好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财务专用章及我父亲黄某昌的印章,然后交给他的。我开具给黄某清使用的支票,账户内基本都是没有钱的,有时顶多会有一万几千元在账户内,但都不够支付黄某清所开具的金额的,因为我在借支票给黄某清使用前都是同他讲明账户内是没有钱的,要他在到期前一定要把钱存入到支票账户内的。我借支票给黄某清使用,我没有得益的,纯粹就是因为黄某清是我的同村兄弟,而我平时和他的关系也比较熟,加上之前一直借支票给他使用,他都能准时在支票到期前把钱存入到该支票账户内的,就是最后这四次没有存钱入账户,之后他也没有向我借支票使用过了。我的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是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一村委会一甲村4队明秀里,是从事地弹簧生产工作的,工厂内只有几个工人,一年的营业额大约有一百万左右,利润基本是扯平。
3.证人黄某生的证言:我是黄某清侄子。我在2008年跟黄某清做工程,帮他监工管工,有时我帮他开钩机之类。我跟他做的工程:1、大约是2009年开始至2010年江肇高速蚬岗路段的工程,工程款多少不知道,不知道是谁发包的。2、2010年到2011年左右江肇高速沙埔路段工程,我印象中是中铁十二局招标的。3、2009年左右高要南岸旧味精厂(蔚蓝国际小区)的楼盘,开山和挖地下停车场。4、和旧味精厂同时的蚬都大道填路基工程,运江泥填路。5、2011年金利横石至金马大桥段河堤两侧加固工程。6、2008年金利水利局招标出去的我们一甲村河堤,新建河堤工程。7、2010年或者2011年沙埔路段挖煤气管道工程。
黄某清是2008年左右开始做工程,黄某清的工程主要做填土。填路的砂石是他自己有个砂石场,应该是云浮那边的砂石供货商供给他的,运到码头再上车。都是自己砂场拿的,供货商供给他,他再卖出去给建楼盘的人,他自己的工程也从自己的砂场拿。黄某清有4台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压路机、2台孖担车,全部是他的。挖掘机、压路机供的,其他的是买断了的。机器应该是2008年买的。平时是从外面请人来开机械。工程队大概有7个人是固定年薪的,我们每月每人四五千元左右,包括从外面请回来开机器的。一个开孖担车的佛山人叫剑某,大约30来岁,一个开孖担的金利罗客村人何某全,一个开钩机的白土人梁某华,都是大约30来岁,一个开铲车的罗X杰,其他的不太记得了。
江西的工程好像是2011年左右开始的,是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做平岗头的工程。是自己拖机器上去,拖3台钩机、1台推土机,是他自己的,4台孖担车是他请回来的。我不知道江西那里的工程款多少、收齐没有,不清楚工程队是什么时候开始没做的。我很早就没有在他那里做,码头那里也是没做了。
除了我当时跟黄某清去做工程,还有黄冠某,还有孖担车请一些车队上去运输,一些开钩机的有一些是本地人,一些是在那里请的。当时黄某清主要在金利,有时上江西看一下。工程款结算有多少不清楚。不记得江西的工程是什么时候做完的,机器什么时候回来。
帮黄某清跟码头的是开铲车的阿杰,一个做饭的。黄某清码头那里是卖砂石的,是从云浮拿货,不清楚是什么砂场拿回来的。码头是大概2006年左右开始做的。码头的砂石卖给金利本土建楼盘的人较多。
我不清楚黄某清除了在金利和去江西,还有无去别的地方。做工程不一定频繁,有一些工程一做就是两年。
4.证人黄冠某的证言:我是黄某清堂弟,2008年或2009年年中跟黄某清做工程的。跟他做过的工程:1、2010年金利镇九头岗(金利某至石林路段)修路,招标方面不清楚,工程款方面也不清楚。2、2009年至2010年之间南岸旧味精厂修山坡及挖地下停车场。3、2010年左右开始的江肇高速蚬岗路段的工程,工程款方面不清楚。4、沙埔高速路段挖土工程。5、2011年左右金利街二马路修路,五江路口至江边村的挖土填土工程。6、金利苗湾村附近修路。7、2011年的金利都波村至横石村堤围基围工程,是扩阔和修坡工程。黄某清的工程主要做修路,清走路的水泥板,然后挖深一点淤泥,再铺石渣、石粉、砂,压平路面,主要修路基,不包括倒水泥。填路的砂石是他自己码头拉过来的。填路填砂需要机器,他有4台钩机、1台铲车、1台压路机、1台推土机。平时运货是请别的车队的运输车来运的。机器在我去做之前已经买了,大概是2007至2008年开始买的。机器一般是是请外面的人来开,有时是我们来开。不清楚机器是什么时候被收回去的。除开开车的人施工队平时大概有十个人左右,我和黄某生做得比较多,一个开铲车的金利人阿杰,大约50多岁,一个开钩机的高要白土人阿宾,大约30多岁,一个开钩机的白土人阿坚,大约20来岁,一个开推土机的金利人阿国。黄某清发工资是给现金。不知道现金哪里来的。江西工程是2011年年尾开始做到2012年的将近年尾。具体地址是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开发区。当时只有我一个跟黄某清去做工程,我负责监工。当时黄某清有时来江西,大部分时间在金利。江西的工程是做将山推平、填土。除了我,其余都是外省的人。机器是自己的机器去的,有3-4台黄某清的钩机在做,在高要请了一台推土机过去。钩机是做完工程后回来的,是一台台逐台回来的,最后一台是2012年9月份的时候回来的。黄某清去江西有时候是住几天走,不一定。不清楚江西工程是谁发包。若出了问题要跟发包方联系,工地有管工的。黄某清有一部手机。都找得到他。没有试过打不通电话。
我不清楚其他的工程款是否收齐,江西那里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经收了,大约5万块还没收,已经结算了的。江西那里是按进度来结算的,我不清楚前后工程款总共多少,都是他收的。不清楚黄某清收钱是通过什么方式。不清楚黄某清是否有向银行贷款,不清楚黄某清的工程是否有赚钱。
修路的砂石都是由他石场来的。黄某清没有跟黄巨某做过工程,有做过填鱼塘,很早就填了。
黄某清的码头有三、四个人左右,有他父亲记账,有开铲车的阿杰,还有一个做饭的。不清楚他码头的砂石从哪里拿的。码头的交易看情况。码头的砂石有些是做工程有些是卖的。
黄某清家里的财产我只知道有一栋房子还有一些机器。管机器的人不开工也要给工资的,这几年请了一些人是固定的,十个人左右,每人每月四千左右。不知道机器后来怎么样了。
5.证人梁某锋的证言:我帮黄某清做事是大约2007年7、8月份开始做到2010年6、7月份,后来我去了顺德容桂开拖头。当时黄某清本身有一台孖担车,有时候会从外面请回来,我是帮他开他那台的。平时有两个人帮他开铲车的,铲车开始是黄某清的,后来好像给了别人。他平时用现金支付工资给我们,每月大约三千元,生意好的时候会多几百。
黄某清的砂场,我2007年来的时候已经在运作,听说现在已经别人接手了。砂场里都是砂、石子、石粉。他的货是谁需要就拉砂石去,五金厂建楼,修筑公路之类,用去建厂房那方面比较多。砂场做到2011年左右。砂场没有人记账,供货的人直接给电话给黄某清,没有记数,拿货的人会在砂场的棚里的台上拿簿记数,每一个孖担车都有一个簿记数。拿货比较多的有小湘的,其他的不清楚。我不知由哪个供货给他。给他供砂石的船很大,一般都有一千五百方以上,不会超过二千方。码头的生意忙的时候一星期会有几船砂石,生意不好的时候一星期可能也卖不出一船,但是平均起来一星期会有三、四船。
黄某清做过的工程有拉砂石去陶瓷厂、围基、公路等。陶瓷厂大部分是他交去的,有时候需要填土方,若是填土方,他是负责填土,若是厂房就是运送砂石,若是公路就是清路,之后再填江泥、压平、铺石粉,石粉要买回来,他的码头也有石粉卖。工程有金洲到金利水厂段的基围,茅湾村至未到金利镇的转弯处,也有供应砂石给金陶工业园,2009年也有带孖担车去德庆陶瓷厂做过填土方,金利街道的一些修补工程也有做。黄某清做工程时有些机械是外面请的,开始砂石场有铲车,有孖担车,后来又买了推土机。他的工程队大约两个人管理、帮车加油等,有开推土机的茅湾村人梁国某(阿国),大约50来岁。他的工程队在我来的时候已经在搞金陶工业园那边了,已经开始做修路工程的了。不知道他的砂石从哪里运回来的。价钱我也不清楚,罗某昌可能会知道。
我不清楚黄某清的工地是谁发包的。工作流程是黄某清跟对方老板讲好价钱,工地要砂石就叫我们拉过去,等我们有了负责人的电话,负责人给电话我们,我们就拉过去。有送货单给老板签的,黄某清就拿这张单去收钱。模式是拉砂石到一定的数额之后,谈好后就安排车,每人负责工地收钱。别人来拿货是记账的,到时候就结账,有些是现金,有些是支票。正常情况下他每日四、五点就出来码头收钱,其他时间不在。
6.证人罗某昌的证言:我是2007年左右开始帮黄某清做事,做到2010年3月份。我们自己买了一台孖担跟他运货,运砂石和土方,我跟他是同学。据我所知,黄某清做过金盛大道修复、金陶大道维修、陶瓷厂的基建运砂石和土方、德庆悦城陶瓷厂土方工程等。
黄某清的码头,是帮他拉的我们就收运费,我们自己工地的就一个月同他算一次。黄某清的砂场有砂、石粉。不知道他的砂石从哪里拿回来的。2007、2008年时砂是38元左右一方,石是42元左右一方,石粉是28或32元左右一方。砂场的砂石用于建筑,基建,卖去的金利本地较多。平时大概一个星期左右运一船砂或石过来。他做工程的砂石都是码头拿的。砂石拿回来结账应该是开支票的。我们在他那里拿的是记账的,几个月结一次,我跟他结账有时是现金有时是开支票,帮他拉的是他自己结的。砂都是2千方左右一船拉回来的,每方大约30元,他有2、3元左右的盈利。
不清楚他从哪些砂场、石场拿货,听讲石是由大湾和鹤山那边的,砂不清楚。
他是2007年左右开始承包工程的,砂场的时间是更前,听讲是后来去了江西做工程。
7.证人潘某桓的证言:我是2008年开始帮黄某清做事,做到2011年7月份左右。我的老板梁国某买了一台孖担车没人会开就找我开,他加入黄某清的工程队去帮他运砂石、土方、泥方。我帮他运货,运费是多少钱一车这样算。主要是运土方、砂石较多,土方是从村的土岗、其他人修路挖出来堆起一些废泥运来。他有一个码头,砂石就从那里拉来,不够的时候从其他砂场调。黄某清的砂场黄某清很少理的,来拿货的是累计算账,到时候再结账的,有一个本子记着。跟他做的有梁国某、金利镇四甲村的黄X伟(黑鬼)、四甲村的杜X信(阿信),都是帮他开孖担的,梁国某曾帮他开过推土机。砂场运货只是记账的,拿货时在砂场登记一下运了多少砂石、车牌号码,自己砂场不够就去别的砂场拿,他的砂场有砂石、石粉。不清楚砂场是从哪里拿砂石,有船佬过来卸的。黄某清的码头运货情况不一定,平时一般是三、四日一船砂或者一船石就已经被运走了,繁忙时是一日就可以运完一船砂或石。2011年7月份我离开时黄某清的砂场还是正常运作的。一直以来他都是用支票支付货款的,很少用现金的。
黄某清的钩机是逐台买回来的,是供的,供一台钩机一个月需要十来万,要供3年左右,他有3台360钩机、1台400钩机、1台推土机、1台铲车,听说他后来买过一台压路机。360钩机都要300万以上,忙的时候一台钩机要一至两个师傅,每个师傅工资最少四千元,有一个管钩机的叫阿华。这些机械全部是他的。他的工程队高峰时有十多车仔佬跟他运货,2009年左右他自己买了一台孖担。
黄某清做过的工程有2008年左右金利茅湾村前面的金富路、2011年左右金利九头岗公路翻修、金利镇梓里陈的填塘、2010年金利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填土工程、2009年金利南方厂填土工程、蚬岗镇省道翻修工程,他的工程都是填砂石、泥方、石渣、石粉,水泥不是他提供。填土方的工程是挖泥、推平。不清楚工程款结算有多少。
我们之间结账方式是年底给运费我们,一年最低一台车有7、8万,车仔佬不用给工资的。他在外省有做过工程,我听说他在江西有做过,我们认识的车仔佬有跟过他过去,开孖担过去帮他运土方,认识的人大约有三个。
工程结算多数是做完过一段时间才有钱收,有些是按进度来算。
8.证人苏某中的证言:我与黄某清合作做高要金利镇金安大堤工程。该项目是高要水务局发包的,我承包该项目后把该工程的土方工程发包给黄某清做。该工程是在2011年施工的,工程总量大概200万元。我与黄某清合作该工程并签订了合同,由于该工程完工了这么多年,不记得合同放哪里了。我已经把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额结清给黄某清了,黄某清有写收据给我,不过时隔这么久,我都找不到这些收据了。
9.证人黄巨某的证言:2009年5月13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黄某清找到我以其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以月息2.5%计算,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时,其还驾驶车辆搭载着我到鼎湖、三水等地正在施工的工地指给我看,说那些工程就是其承包的,还告诉我其经营某工程队且还在金利镇经营码头,让我相信其是有实力的,只不过暂时需要资金周转,让我放心借款给他。另外,其还开出一张票额为50万元的支票给我,说要是我想要回钱,就提前一个月通知他,到时就可以持支票到银行兑取现金。我见他这样说,就在2009年5月20日把48.75万元(50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万元)借给了他。2009年6月5日左右,黄某清又找到我对我说,他做工程需要一辆上档次的汽车来让人相信其的实力,要是我有钱的话再借50万元给他用来买车。当时他提出以2.5%的月息计算,并支付了一张票额为50万元的支票给我,对我说要是我想要回借款,就提前一个月通知他,一个月后就可以持该支票到银行兑取现金的了。于是我在2009年6月12日把48.75万元(50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万元)借给了他。2010年4月6日左右,黄某清又找到我对我说其经营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时他提出以2.5%月息计算,并支付了一张票额为30万元的支票给我,并对我说要是我想要回借款,就提前一个月通知他,一个月后就可以持该支票到银行兑取现金。于是我在2010年4月13日将29.25万元(30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0.75万元)借给了黄某清。2010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黄某清又找到我对我说其经营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时他提出以2.5%月息计算,并支付了一张票额为30万元的支票给我,并对我说要是我想要回借款,就提前一个月通知他,一个月后就可以持该支票到银行兑取现金,于是我在大约一个星期后将29.25万元(30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0.75万元)借给了黄某清。黄某清向我借款没有写下借据或者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其每次向我借款都会向我支付相应票额的支票作为抵押。第一张支票号码为062***70,付款银行为工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票额为50万元;第二张支票号码为062***69,付款银行为工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票额为50万元;第三张支票号码为053***36,付款银行为佛山分行三水支行,票额为30万元;第四张支票号码为079***07,付款银行为工行肇庆分行金利支行,票额为30万元。上述四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处的“年、月”部分的内容是我填写上去的,而出票日期“日”部分以及票额部分的内容是黄某清的老婆李某兴填写上去的;收款人部分的内容是我填写上去的;用途部分的内容是银行职员填写上去的。黄某清支付的支票都是其授意其老婆开出的。黄某清向我支付上述支票作抵押时没有说明是空头支票,他当时还强调只要我想要回欠款,提前通知他就可以持票到银行兑取的了,要是我知道黄某清支付给我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最终不能到银行兑取的话,我肯定不会借钱给他的。上述四张支票我都拿去银行兑取过,均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我在兑票前有按照黄某清借款时约定的兑票前一个月通知他,因为我多次催促黄某清还款但其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偿还向我所借款项,直到2012年2月之后我才持票到银行兑取。黄某清有向我偿还过利息,其向我偿还利息一直还到2011年10月份之后就没有偿还了。按此计算,其第一笔向我借的50万元共偿还了约29期,每期1.25万元,共偿还了约36.25万元;第二笔向我借的50万元共偿还了28期,每期1.25万元,共偿还了约35万元;第三笔向我借的30万元共偿还了13期,每期0.75万元,共偿还了约9.75万元;第四笔向我借的30万元共偿还了12期,每期0.75万元,共偿还了9万元。因此,黄某清共向我偿还的利息约共90万元,没有偿还过本金。黄某清共借本金156万元,第一次借款48.75万元,第二次借款48.75万元,第三次借款29.25万元,第四次借款29.25万元。我在2011年就开始向其催收欠款,但是黄某清均以工地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推托,至今其都没有向我偿还借款的本金。另外,我在2010年承包了一个填土工程给黄某清的,该工程总价100万元,工程款我都按进度结算给黄某清的,直至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我就将工程的余款20万元结清了给黄某清,因为当时我还没有急着用钱,而且黄某清也提出其急用钱,所以我就没有用工程款抵债扣除。但是,自我结清了该工程款后,我向黄某清催收欠款,黄某清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另外,我还听说黄某清在外面也签下了高额的欠款。我听说,黄某清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爱伦堡、丽日天鹅湖、誉江南几个小区都有房产,不过该几套房产是挂在了其情人梁某娣的名下,黄某清将爱伦堡的房产抵押给黄某校抵扣欠款。另外,黄某清带我到翁源玩的时候还带我到了一处别墅那里,我听说那套别墅也是挂在黄某清的情人梁某娣的名下的。2011年3、4月的时候,黄某清还在高要市金利镇金一村花钱建造了一栋房屋,我估计该套房产造价应该需要40万元左右。
10.证人黄某校的证言:2010年4月份左右,黄某清找到我,对我说:“我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现需要资金周转,你可以借钱给我购买机械及购买砂石等原材料吗?”我与他是同村兄弟,但出于稳妥,于是对他说:“我可以借钱给你,但你要有抵押我才能借钱给你”。黄某清说:“我可以用某工程队或我个人的支票作抵押给你,现在支票账户是无钱的,是空头支票,我向你借钱周转两个月时间,两个月后我的支票账户会有足够的资金、到时支票是能够兑现的”。我说:“到时你的支票能够兑现才好哦”。黄某清说:“支票到时一定能兑现的”。我见他这样说,就答应借100万元给他,月息2.5%,借款期限2个月,商议好后,他开了一张现金支票给我。两个月后,我问黄某清支票账户有钱没有,我要到银行兑现,黄某清说他没有钱,支票不能兑现并表示暂时不能够偿还100万元借款要续期再借、用另一张空头支票抵押换回到期的空头支票,于是,我答应他以月息2.5%再续期两个月借该100万元,黄某清足额支付了利息。之后,黄某清陆陆续续地不断以某工程队需要购买机械、砂、石等为由向我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不等,每次借款时都用空头支票,借款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表示空头支票到期后是能够兑现的,但是,每一笔借款到期后,黄某清都表示他暂时没有资金不能偿还借款,要续期再借并用另一张空头支票作抵押换回到期的空头支票。开始时,黄某清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到了2011年4月,经我与他协商,借款利息升到每月3%,2011年5月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黄某清开始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了,我要求他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时,黄某清说他没有钱足额支付利息更不能够偿还本金,只能另外开出空头支票作抵押换回到期的空头支票。见这样,黄某清再问我借款时,我就不答应借款给他了并要求尽快偿还借款,当时,他共借了我418万元本金,2011年下半年,黄某清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1月后,黄某清完全没有支付利息了。2012年上半年,经我多次催黄某清还款,黄某清将他位于佛山三水区某小区的一套住宅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我,用作偿还他欠我的200万元借款,这样,他欠我218万元借款未还。2012年6月27日,经我与黄某清核对,他欠我约40万元利息未支付,共欠我258万元本息未还,在我的要求下,黄某清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表示共欠我258万元本息未还。黄某清抵押给我的是某工程队或其个人支票,我手上共有9张黄某清抵押给我的空头支票,其中三张我已到银行入票,但不能入票,另外6张我就没有到银行入票。黄某清抵押支票给我的时间是支票的出票日期的前两个月对应的日期,因为黄某清每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出票日期是抵押日后的两个月的日期。黄某清借款时,都是以其经营的某工程队需要购买机械及购买砂、石等材料或盖厂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的。黄某清向我借款具体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但据我所知,黄某清有一个二奶叫梁某娣,黄某清转让给我的佛山三水区某小区住宅就登记在梁某娣名下的。另外,黄某清将某工程队转让给黄庆祥、将佛山三水区一套别墅转让给黄某庄后,也没有将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欠我的借款。黄某清不能支付利息后,我曾多次要求他清偿欠款,他答应过几天还款,但每次到了他承诺的还款到期日他均没有资金还款。2012年9月底,我打其手机也无法打通,去其住处找他也无法找到,我才发现其逃匿了。我借款给黄某清时,多数是通过我在交通银行三水支行的账户转账的,也有小部分是通过我在农业银行三水白坭支行的账户转账或开支票、现金的形式借款给黄某清的。我的支票账户在交通银行三水支行。这些借款是转账到某工程队的账户或黄某清及其妻子李某兴的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账户的。黄某清共向我支付几十万元的利息,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黄某清支付利息是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支付的。除借款外,我与黄某清没有其他资金往来。
2012年上半年,黄某清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小区的一套住宅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我,在2012年9月,我已经将这套房过户到我姐夫黄某强名下。当时黄某清想将这套住宅作价200万元抵债给我,而将御江南的一套房产抵债给朱某庆,但是某小区的房产还差42万元的供楼款没供完,于是黄某清就要我先行垫支这42万元让他将这套房买断再过户给我,到时等朱某庆拿到御江南的房产后再由朱某庆将这42万元归还给我。我为了能够顺利拿到这套房的所有权,于是就按照黄某清的要求出资42万元,我先将42万元转给朱某庆,再由朱某庆转到梁某娣在西南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但是黄某清拿到这42万元后并没有用于买断供楼款而是作了它用,后经我多次的催促和黄某清怕我告他,于是他就用他名下的一台钩机作为抵押将这套房买断并将这套房过户。我又向黄某清追要这42万元,但是黄某清说没有钱,后来我就和黄某庄、朱某庆、黄某清四人商量,我提出由我们四人每人负责10万元,黄某庄和朱某庆为了能够拿到黄某清名下的位于御江南的一套房产,于是就答应了,后来我见朱某庆拿到御江南(价值240多万元)的房产,于是我就叫朱某庆将我的那10万元一并负责,朱某庆也答应了,所以朱某庆欠我20万元,跟黄某清向我借的其它借款无关。后来朱某庆偿还了我11万元,现在还欠我9万元没有归还。
11.证人黄桂某的证言:我与黄某清是多年的朋友,平时,我们相互借款用于周转,期间他都能按时偿还借款。2010年6月至8月份这段时间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黄某清对我说:“我现在正做金利镇某酒楼至金利石林的道路工程及金利镇金安围小洲段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你能借100万元给我周转吗?我借2个月时间,我可以支付每月2.5%的利息给你。借款到期我就可以还款给你。因平时我们都有相互借款,我答应了他的借款请求。随后,我通过银行将95万元(扣了2个月的利息)资金转账给黄某清,他写了一张借据给我,两个月过后,我要求黄某清偿还100万元借款,黄某清对我说:“我做工程的工程款还没有收到,暂时没有钱还给你,我想续期再借多两个月时间,利息照给你”。我同意了。于是,黄某清将该100万元借款续期再借两个月,并支付了5万元利息。就这样,每当借款到期时,黄某清都说未收到工程款而没有资金偿还要支付利息续期再借,我见他有利息支付,都同意黄某清续期借款,并要求黄某清重新写一张借据给我换回了旧的借据。到了2011年上半年,黄某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有时经我多次催收,黄某清偶然也支付部分利息,到了2011年6月100万元借款到期,但黄某清对我说他的工程款还没有收回,要续期借款,经与他协商,借款利息升到每月3.5%,2011年7月4日,因为黄某清没有钱支付利息,我要求黄某清重新写一张借据给我,于是黄某清按我的要求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黄桂某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期限二个月从二○一一年六月四日到二○一一年八月四日止(2011年6月4日到2011年8月4日止)到期归还本金(此据到期不还按月息计每月月息百分之三点五付),借据人黄某清,2011年7月4日”。的《借据》给我,换回旧借据,表示黄某清未能偿还上期100万元借款而续期再借,每月借款利息3.5%,到期还清本息,但到期后,黄某清还是以没有收回工程款为由没有还本金,之后,黄某清断断续续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到了2012年3月份至今,黄某清再没有支付过借款及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我借款100万元给黄某清,黄某清支付了约50万元的利息给我,本金减利息,我亏损了约50万元的资金。我是通过我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2或2017***********0276)转账95万元到黄某清或其妻子李某兴的工商银行账户的。黄某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利息给我的,通过转账支付的是转账到我工商银行62×××62的账户的。每次借款到期我都要求黄某清还款,只是黄某清每次都以未收到工程款为借口没有偿还借款。到了2012年3月后,我想催他还款,但多次打他手机不接,多次到他金利住宅找他也不见他,我一直联系不上他,他也没有联系我。
黄某清当时找到我向我借款100万元,月息3.5分,我借款给他,先扣减两个月的利息,也就是扣减7万元后,将93万元给了黄某清。黄某清向我借款93万元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只偿还过50万元利息,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以转账,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黄某清向我借款时说其又有码头又有工程队还经营某宾馆,有实力还钱给我的,让我相信他。我相信了他有偿还能力后,才把钱借给他的。他通过支付部分利息后就不再偿还欠款给我这样的形式对我实施诈骗。所以我认为黄某清对我实施诈骗。他向我借款93万元,偿还了50万元利息,所以实际上我被黄某清诈骗损失了43万元
12.证人赵汇某的证言:2010年开始(具体时间记不清),黄某清找到我向我借款,以月息3%计算,其先是向我借20万元,然后就支付支票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就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我持其开始开出的支票到银行兑取,都可以兑取的。其清偿了一次的借款后,再向我借款。在2010年,其基本都是以这样的形式向我借款以及还款。2011年7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黄某清又找到我向我借款50万元,以3%的月息计算,以一张票额为5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并对我说这张支票是可以拿到银行兑取现金的。于是我就将50万元通过我在金利镇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到黄某清或者黄某清妻子李某兴的账户(具体记不清),黄某清收到50万元后并没有向我支付利息,我不断催促他还钱,但黄某清总是说他到处有物业,而且到处做工地,有实力还款的,要我相信他。一直到了2012年清明节之后,我打电话给黄某清催促他还钱,电话有时候打不通,有时候又能打通,而且总是推说再迟一些时候还钱。到了2012年10月份,我打他的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他。我见黄某清向我借款时对我说,其用于抵押的支票可以拿到银行兑取,于是我就在2012年10月26日将其拿到银行兑取,银行方以旧支票停止使用为由退票。2011年7、8月份开始(具体时间记不清),黄某清向我父亲赵汇某文先是借款20万元,以3%月息计算,以一张票额为2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并说到时候就可以拿该张支票到银行兑取。我父亲通过中国银行金利支行或者是农村信用社金利支行(具体记不清了)转账到黄某清妻子李某兴的银行账户,黄某清收到我父亲借给其的20万元后,还了两期利息共2.4万元。之后,黄某清又向我父亲借款30万元,以3%月息计算,以一张票额为3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并说到时候拿该张支票到银行就可以兑取现金的了,我父亲就将30万元转账到黄某清妻子李某兴的银行账户,隔了一两个月后,黄某清向我父亲清偿了30万元。又隔了一两个月,黄某清又向我父亲借款20万元,以3%月息计算,以一张票额为20万元的支票作为抵押,并说到时候拿该张支票到银行就可以兑取现金的了,我父亲赵汇某文就将20万元转账到黄某清妻子李某兴或者黄某清本人的银行账户。黄某清利用支票作抵押,前后共向我父亲赵汇某文借款70万元,不过其偿还了其中的30万元以及第一次借款20万元的两期利息共2.4万元。黄某清向我和我父亲借款都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黄某清从2010年就开始向我借款的了,只不过一开始的时候,他都是有借有还的,谁知道他居然是通过这样操作让我相信他,然后再对我实施诈骗。黄某清向我借款时我们双方约定,以月息3%计算利息的,而且他还以支票作为抵押。黄某清向我和我父亲支付的支票是期票。一开始他向我借款抵押的支票是可以兑取的,但是到了2011年7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向我借款50万元抵押的票额为50万元的支票就不能兑取了,他向我父亲支付的支票都不可以兑取。我发现支票不能兑取后,打电话告知黄某清其支付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兑取,并向其催收欠款,但是黄某清每次都推说到时候一定会清偿欠款的,就这样一拖再拖。直至2012年10月份我联系不上他。
后来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黄某清通过朱某庆将2万元以转账的形式转到我大哥赵杰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偿还部分欠款,至今仍欠我与我父亲赵汇某文共88万元。由于我与我父亲都是一家人,而且所有的款项都是经我的操作转给黄某清的,所以实际上可以说所有款项都是黄某清向我借的,因此该2万元还款就算是向我偿还借款的。当时黄某清对我们说其有码头,有工程队,又有某餐厅,又有很多工程,并拿支票作抵押向我借款,还说支票到期肯定可以兑取现金的,要是知道其用空头支票抵押的话,我肯定不会借款给黄某清。
13.证人胡某亮的证言:2011年2月份的时候,黄某清找到老板娘梁某琼借钱60万元,说是他买钩机需要资金,并承诺两分半(2.5%)的月息,并开出了两张他的某工程队的支票(每张30万元)作为抵押,梁某琼当时也答应了借钱,并按照黄某清答应的月息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即是15000元),再将本金585000元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了黄某清,之后黄某清一直都有按照之前的承诺支付利息,一直到了2012年4月份开始,黄某清就没再支付利息了。梁某琼就问黄某清追要,黄某清说他当时在江西省做工程,到时等他做完工程收了钱再将钱偿还。从2012年9月底开始,黄某清的电话打不通,我找过黄某清的老婆李某兴问他的去向,李某兴说黄某清已经很久没有回来了。由于黄某清一直都没办法联系,而且我听说黄某清向其他人借了约1000多万元的钱,所以我今天就上来报案。黄某清开出的支票是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的户,支票账户是20×××15,开票单位是高要市金利某工程队,开户人是黄某清,他开出的两张支票的具体情况是:支票号是246***65,出票日期只写了壹拾贰日(没有写年和月的具体时间),票额是30万元;另一张支票的支票号254***32,出票日期只写了壹拾陆日(没有写年和月的具体时间),票额是30万元。李某兴是黄某清的老婆,在金利镇经营一家某茶楼。
14.证人梁某琼的证言:2011年2月份,黄某清找到我对我说,其购买钩机急需资金周转,想向我借款60万元,承诺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并提供两张他的某工程队的支票作为抵押。黄某清当时说,其抵押给我的两张支票到期后是可以兑取现金的。所以,我就答应了借款给黄某清。由于我们双方约定月息是2.5%,所以,我先扣除第一期15000元的月息后,把本金585000元以转账的形式借给了黄某清。黄某清收到我转给他的借款后,在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都按照之前的承诺支付利息给我。但是,2012年4月开始,黄某清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给我了。我多次向黄某清追收利息,但是黄某清均以其在江西做的工程没有收回工程款为借口,一再推托。到了2012年8、9月份的时候,我想打电话给黄某清让其归还本金给我,但是无论我怎么打他的电话都打不通。后来,我就找到黄某清的老婆李某兴问她黄某清的去向,李某兴则说黄某清已经好久没有回家了。从那时候开始我就再也联系不上黄某清了。另一方面,我听说黄某清在社会上也诈骗以及欠债合共1000多万元,我觉得是被黄某清诈骗了,所以我之前就委托胡某亮到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清有向我偿还过利息,从2011年2月开始至2012年4月止,共偿还了14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偿还15000元利息,共偿还了21万元的利息,多数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少部分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后来黄某清没有钱还的时候,我将两张支票拿到银行去兑取,银行方告知我,该两张支票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票额。黄某清支付支票给我作抵押借款的时候告诉我,只要他没钱还,我就可以拿两张支票到银行去兑取现金的,我才借款给他。另外,黄某清还对我说,其在很多地方都有做工程,而且在金利一甲经营码头,又有很多机械,所以让我相信其是有实力还钱的。
15.证人唐某明的证言:黄某清一共借了我本金159万元。黄某清是做土石方工程的,他从2009年开始以需要资金买钩机、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钱,有时他会打电话给我说他之前开出给其他人的支票快到期要兑票,而他没有钱就叫我先将钱存入到他的支票账户里以供兑票,他就会开出支票(期票)给我作为抵押,并承诺月息3分,我拿了他的支票作为抵押之后,有时会先不扣息就将本金借给黄某清,有时我会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再将本金借给黄某清。一直到2009年9月份,我租用黄某清位于金盛工业园里的一间厂房开厂,月租是7820元,于是我和黄某清协议用我应缴的租金来抵扣他向我借钱应支付的利息,之后黄某清也有继续用支票(期票)向我借钱。到2011年9月10日,因为黄某清开给我的支票(期票)到银行兑票时被告知余额不足退票,于是黄某清就写了一张《借据》作为向我借钱75万元的凭证。之后黄某清又在2011年9月21日写了一张《借据》,连同向我借钱时所开的被退票的支票一起证明向我借款65万元。2012年4月份,黄某清告诉我租用的厂房他已经转让给人了,所以我就不能够再用厂房的月租来抵扣我应支付的租金,但是黄某清也没有钱支付他向我借钱时承诺的利息。在2012年5月15日,因为黄某清之前借钱时开给我的两张支票(期票)都无法兑现,所以黄某清就写了一张《借据》以证明向我借款19万元。到了2012年9月份的时候,由于我多次向黄某清追讨借款,黄某清就对我说他要上广西收工程款,收到后就会将钱还给我。但是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黄某清的手机一直都无法打通。黄某清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我记不清,黄某清向我借钱按照他的承诺每月利息3分,我一共收到了利息款有30多万元。另外,从2009年10月份开始黄某清是用租金来抵扣利息,我每个月应交给他的租金是7820元至2011年6月,期间一共是172040元,从2011年7月份开始我再向黄某清多租了600平方米的厂房,月租在原基础上多加了3000元至10820元,这段时间一共是108200元,也就是黄某清通过用月租抵扣了向我支付的利息有280240元。黄某清一共写了三张借据,每一张都是黄某清亲笔写的,上面有黄某清的亲笔签名和按了他的手指模。黄某清之前开给我的支票在写了借据之后我就还给他了,他的支票账户是工商银行,开户单位是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
2012年10月25日约14点,黄某清来到我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某五金制件厂,黄某清与我在办公室商量还钱的具体情况,黄某清提出以他老婆李某兴、子女作为担保人,他每月月中以现金的方式还一万元给我,直到还清欠款为止。黄某清来到我办公室的时候,是一个人来的,也没有带钱过来,当时商谈的时候,我老婆黄某芳也是在场的。我同意了黄某清还钱给我的方式,黄某清还没有写下书面证明给我,但黄某清说过几天会给一份还钱的保证书给我,我还没有收到黄某清的还款。黄某清的老婆叫李某兴,现在金利经营一间鼎隆餐厅。因为我一直联系不到黄某清,担心借给黄某清的钱收不回来,于是来报案了,现在我与黄某清取得了联系,因此不担心收不回来钱了,就来经侦大队销案了。黄某清主动打电话联系我的,之前联系不到黄某清,据黄某清自己讲,是因为找他还钱的人太多了,于是他就将电话关机了。
16.证人黄某庄的证言:2009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黄某清找到我问我是否有兴趣购买其位于金利新某的土地、厂房。我问其开价多少钱,他开价4100000元,我还价3700000元,然后黄某清就同意了以3700000元将其位于金利新某的土地、厂房卖给我。由于之前黄某清已经将该土地、厂房以1500000元抵押给金利镇农信社,因此,我就先向金利镇农信社支付了1500000元将该土地、厂房的相关证件赎回,然后我又向黄某清支付了尾款2200000元。等到我准备将该土地、厂房办理过户的时候,遇到了高要市国土局规定暂停所有的土地过户手续,所以,我没有成功过户。等到2012年4月份,我又准备将上述土地、厂房过户到我名下的时候,我发现该土地、厂房被申请法院查封了,因此又无法过户。2012年8月3日,我就到高要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该处土地、房产,高要市人民法院在2012年8月17日裁定查封该处土地、房产。因此,至今,黄某清卖给我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新某的土地、房产还没有过户到我名下。黄某清当时说,他不擅长经营厂房,而且该土地升值了,售卖出去有得赚,所以就把该土地、厂房售卖给我。黄某清卖给我的土地、房产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新某,地号为036002400号,面积为272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要国用(2008)第031122号]及地上建筑物[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商住楼);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厂房)]。我与黄某清签订了商住楼与厂房买卖合同的。我已经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共支付了3700000元,大概在2010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先向高要市金利镇农信社支付了1500000元抵押款赎回了黄某清抵押上述土地、厂房的相关证件,剩下的2200000元尾款,我分几次分别转账到黄某清以及其老婆李某兴的账户内,黄某清写了一张收据的。黄某清在2012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的时候将其名下的一台某牌霸道汽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当时是口头承诺,没有签订相关凭据,由于该车是黄某清向某金融融资平台抵押购买的,我向黄某清购买该车辆的时候,黄某清还欠某金融融资平台大约10多万的(具体数额记不清),因此我先向某金融融资平台支付了10多万将该车的相关资料赎回,再以转账形式向黄某清支付大约30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支付清购车款后,我就把该车过户到我的名下。
黄某清在三水区有一套房作为抵债顶给黄某校,但是由于这套房还有42万元的房贷没有还清,于是黄某清就要求黄某校先出资42万元还清房贷然后才能过户,到时黄某清再将这42万元还给黄某校,于是黄某校就按照黄某清的要求出资42万元帮黄某清还清了房贷。后来有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黄某校和我、朱某庆、黄某清四人坐在一起,讲起这42万元的事,黄某校就要求我和朱某庆各自负担10万元,两人即共是20万元,当时我和朱某庆就对黄某清说:“我和朱某庆并没有欠黄某校任何债务,所以这次你要用同等价值的物品作为抵押我们才会将这20万元帮他还给黄某校,如果没有物品作为抵押的话我和朱某庆是不会帮你还钱的”。黄某清也答应了,后来黄某清给了我和朱某庆一批红酒作价11万元,并要我们将这11万元还给黄某校,于是朱某庆就将11万元支付给黄某校,作为帮黄某清偿还这42万元的一部分债务。但是后来由于黄某清没有再拿任何同等价值的物品来抵押,所以我和朱某庆就没有再帮黄某清偿还剩余的9万元债务。
17.证人朱某庆的证言:由于截止2009年11月份黄某清向我与我的合伙人黄某庄共借下大约250万元的借款,到了2011年10月,黄某清提出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三水的一套房产转卖给我与我的合伙人黄某庄以抵偿其欠我们的债务,当时黄某清开价300万元,我们还价240万元,最终双方谈妥,以240万元成交。由于该套房产是黄某清以按揭的形式购买的,其还欠银行105万元,于是就由黄某庄将105万元存入银行将该套房产的房产证赎回,房产证赎回后,我们就将房产证拿去做公证,证明黄某清将该套房转卖给黄某庄,但由于我们名下已经有房产,我们接收该套房产的目的只是再转卖出去,为了避免要交过户费,因此暂不转户到我或者黄某庄名下,待我们找到新的买家后再办理转户手续。到了2012年6月份我们就找到了买家将该套房产以230万元转卖出去,我们包其中的14万元的过户费。因此,由于我与黄某庄在购买该套房产时出了105万元赎回房产证,黄某清仍欠我们130万元左右,最后,其又交了几船砂给我抵债,至今,其仍欠我与黄某庄约70万元。上述房产坐落在佛山市三水区某三区61座103,联排别墅,使用面积为247.43平方米。我向某公司购买的四台挖掘机是黄某清之前一直以按揭的形式供着的,只不过,后来由于黄某清未按期支付租金,所以某公司就将该四台挖掘机收回。我得知该情况后,就向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上述四台挖掘机,四台小松牌挖掘机,型号为PC360-7三台,型号PC400-7一台,总价是309万元,某公司是在2012年6月13日向黄某清收回四台挖掘机的。
黄某清因为向黄某校借了钱,于是在2011年11月份的时候,黄某清就用一套位于三水区的住宅作为还债顶给黄某校,但是因为该套房还有42万元的房贷没有还清而不能够过户,于是黄某清就要黄某校先出资42万元将该套房的房贷还清,黄某校按照黄某清的要求将42万元转到了梁某娣的银行账户(梁某娣是该套房的户主),黄某校将钱转过去后就等通知搞过户,但是一直都没有消息,黄某校曾多次追问黄某清,黄某清多次以还贷未到时间等理由来推托。到了2012年3、4月份的时候,黄某校到银行查黄某清准备顶给他的那套房是否已经还清房贷,发现该套房的房贷还没有还清,而之前他转给黄某清的那42万元已经被黄某清用到了其他地方,于是就追问黄某清,黄某清说钱已经被他用于供钩机等支出,黄某校为了能够尽快将这套房过户,于是他打算再出42万元帮黄某清还清房贷,再将房子过户,但是这次黄某校没有将钱转给黄某清或是梁某娣,而是找到我要我帮他,他先将钱转到我的账户,然后和我一起当天将钱过户到梁某娣的供房账户,再马上将房贷扣除还清,于是我就答应了帮他去操作,当天黄某校就将一笔42万元的款项转到了我的账户,在当天和我、梁某娣一起去搞还房贷一事。搞好之后,在2012年8、9月份的时候,我和黄某校、黄某庄、黄某清四人在黄某校的办公室里面坐,黄某清要求我和黄某庄将他转给我的那套位于御江南的一套房贷款后帮他还20万元给黄某校,我和黄某庄就对黄某清说:“我们和黄某校没有任何的债务关系,也没有生意来往,如果你要我们帮你还20万元也行,但是前提是你要用同价值的物品拿来抵押,到时我们就帮你还20万元给黄某校”。黄某清也答应了。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黄某清拿给我们一批红酒作为抵押,我和黄某庄认为这批红酒只值11万元,所以只能够帮黄某清还11万元给黄某校,黄某清说没问题,于是我就答应帮黄某清还给黄某校11万元,由于黄某校欠我一个朋友11万元,于是我就将这笔11万元作为我帮黄某清还给黄某校的欠款抵数了,这事黄某校也是清楚的。我今年有帮黄某清还款2万元给赵达某,赵汇某和赵达某是两兄弟。
18.证人梁某娣的证言:2006年我与我父母以及我弟弟到黄某清在高要市金利镇经营锁厂工作,我们四人在黄某清的锁厂工作是包食宿的,而我们的工资每月加起来有一万元,都存在黄某清手上,等我们有需要的时候再问黄某清拿出来用。至2007年7月份,我向黄某清提了我们四人一年半的工资出来,到佛山市三水区某花园购买一套房产,该套房产含契税总价75万元左右,首付需要21万多元,我则问黄某清借了6万元,自己出了15万元左右,支付了该套房产的首付金,月供4400元左右,供10年。至2009年4月份,黄某清经营的锁厂倒闭,而我与我的父母以及弟弟则回到了韶关老家。我返回韶关老家后,我与黄某清基本都是通过电话保持联系的。至2012年年三十的中午,黄某清致电约我到三水广场旁边的西餐厅吃饭,我应约到了那里,在吃饭的过程中,黄某清对我说,其生意出了问题,我问他出了什么问题,他说一方面工程款有部分收不回来,另外向人借下了很多高利贷,还有,购买了太多的机械,导致自己资金周转不过来,想问我拿我在三水的房产去抵债,我问他我的房产可以抵多少钱的债,黄某清说抵200万元,我一开始是不愿意的,所以没有立即答应,然后他说真的没有办法了,让我帮帮他,我就答应了帮他,然后问他什么时候需要,他说到时候会有人和我联系的了。我问他,实际上在外面欠下了多少钱,但是他没有说,当天的谈话就至此结束。后来,黄某清就与我通过电话保持联系,在电话里告诉我让我与黄某校、朱老板、黄某强联系,我就配合黄某校、朱老板、黄某强拿了我的房产的相关手续到三水公证处做公证,委托黄某校将我的房产转让给了黄某强。据我所知黄某清在三水有一套别墅,有五台挖掘机,有三台推土机,一台压路机,一台铲车,两台孖担货车,一个砂石场,与人合伙经营茶楼,占地四亩的厂房,一台某霸道汽车,在金利镇一甲村有一幢自己的房产,上述资产我听他说全部都没有了,基本都是用于抵债转让了。
19.证人李某兴的证言:黄某清是我丈夫,他承包填土工程,经营码头,2006年左右与梁某光合伙经营某宾馆。2011年黄某清因在社会上债台高筑,因此将某宾馆的股份卖给梁某光得到资金后用于偿还债务。我只知道黄某清在金利、南岸、江西省等地都有填土工程,但是具体情况他没有和我提起过,所以我不清楚。黄某清经营的码头位于高要市金利镇一甲村,主要经营河砂与石料,我没有在码头工作,只知道是从别处买回来河砂与石料,然后部分用于零售,部分用于填土工程用料。我只听黄某清提起过从云浮购买河砂与石料回来码头经营。货款部分是支付现金,部分支付支票。码头零售的河砂与石料销售所得款项部分是记数没有及时收取的,部分货款是买方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到我在金利工行的账户以及转账到某工程队的支票账户。码头一开始是黄某清与黄某昌合作的,后来是黄某清独自经营。开出支票支付货款部分是黄某清自己开出,部分是黄某清吩咐我开出后拿到码头,有时由我直接将支票交付给随船运货过来的船员,有时我就将开出的支票放在码头交给工人。用于支付购买河砂与石料货款的支票是在工商银行金利镇支行开户的,支票账户名称是某工程队。在开出支票的时候,某工程队的账户内是没有足够资金支付票额的,黄某清告诉我支票账户内的余额是不足以支付票额的。黄某清吩咐我,让我开出其提出的面额的支票,并吩咐开出的支票的期限,有些支票的日期上只写了月与日,没有写年份上去。我与黄某清开出的用于支付河砂与石料的货款的支票到期后不是全部都可以兑取,我听黄某清和我说过,后来有部分空头支票无法兑取,因为其在社会上债台高筑,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开出空头支票后没有向支票账户内存入足够资金。我只听黄某清提过由于在社会上债台高筑,所以要急着把某宾馆的股份卖给梁某光,将得到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至于实际上卖股份卖得多少钱,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黄某清用空头支票作抵押向黄某校、黄巨某借款,写欠条向黄桂某借款,向陆某汉、朱某庆等人借过钱,把部分用于填土工程的机器抵给朱某庆抵债,其它情况我就不清楚了。黄某清向上述人员借款所得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我的银行账户,是我在工行高要市金利支行的账户以及农行高要市金利镇支行的账户,银行账户是由我本人管理。黄某清用空头支票作抵押向黄某校借款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款项多数转入我在工行高要市金利镇支行的账户内,黄某清利用空头支票作抵押向黄某校借款是先借几十万,然后过一两个月再还部分又再借,又过一段时间又还一部分,具体总额我不清楚;黄某清利用空头支票作抵押向黄巨某借款多少我不清楚,款项是转入到我工行高要市金利镇支行的账户内;黄某清向黄桂某借款多少我不清楚,款项多数是转入到我工行高要市金利镇支行的账户内;黄某清向陆某汉、朱某庆借款多少我不清楚。黄某清向上述人员借款,一部分用于偿还社会上的债务,一部分用于工程投入,详细情况我不清楚。黄某清有向上述人员还款,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大部分的还款都是通过我的银行账户操作转账的。黄某清现在没有什么资产了。
三、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黄某清供述:我2004年开始经营金利镇一甲码头,2012年2月由于亏损结束经营。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我从某公司购买石仔运回一甲码头,我是与某公司的林某练联系购买石仔的,所购买的石仔都是用于对外销售及自己承包的工程使用。平时我向某公司购买石仔都能够按时支付货款的,支付货款的方式多数都是给支票,部分是给现金。用于支付的支票是我的客户给我的支票,也有部分是我开出的某工程队或我个人的支票,我开出的都是45天后支票的期票(即支票的“出票日期”填写45天后的日期),我开出的支票到期都能兑现。到了2011年6月份,我因为经营一甲码头亏损、工程款未能收回及要向黄某校、赵汇某等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资金周转,2011年5月,我向某公司购买石仔时,对林某练说:“我现在账户是没钱,我要开45天后的支票支付货款,支票到期后拿支票到银行入票就可以取到钱了,如果无钱我会通知你的”。因为之前我们都有以这种方式交易,所以林某练也就答应了我的要求。之后,我多次向某公司购买石仔,部分货款我用从客户处收到的货款支付了,当林某练向我收取货款而我没有钱支付时,我就开出45天后到期的支票支付货款,因为2011年4月或5月开始工商银行不卖支票给我了,我手中的支票用完没有了,就向我的朋友黄某昌借支票(45天后到期的期票)交给林某练,并对他说:“这是我向人借来的期票,都是按之前的结算方式,45天后支票到期后你到银行入票就可以取钱了,如果无钱,我会通知你的了”。林某练答应并收下我向黄某昌借来的支票作货款。我开出的支票、借来的支票陆续到期,某公司将支票转给他人,收取该支票的人到银行入票取钱,均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林某练与我联系,我每次都是对他说:“我暂时没钱,等收到工程款支付货款的了”。因我们合作了多年,林某练相信了我,所以继续卖石仔给我。约到了2011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没有支票,黄某昌开出了空头支票,银行未收回他开出的支票而不再卖支票给黄某昌,所以我向某公司购买两船石仔后,林某练向我收取货款时,我没有支票支付货款,就写了一张“欠据”给某公司。我向某公司都是购买1分至3分(规格大小)的石仔,单价为47元至51元每立方米之间,是某公司包用货船运输到一甲码头的,某公司请的货船将石仔运到码头时,会随船带来一式两联的送货单或发货单,因为货船通常是晚上运石仔到码头,如果我的工人在码头,就会在该发货单上签名收货,如果我的工人不在码头,货船就直接卸货到码头,第二天电话通知我,下一船将送货单补给我就得了,所以有部分送货是没有签收的。正常情况下,每6船石仔与某公司结算一次,支付前三船的货款,后三船的货款下次结算时支付(押三船货款)用现金或45天后到期支票支付,但有时我支付货款后还有一船或两船货款未支付时,也会一并支付、结清货款。我用支票支付但退票未向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涉及10船石仔(加上之前未支付的3429元未支付的购买石仔款),共6张支票,写欠据给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涉及2船石仔,共12船石仔,共欠1075053元货款未支付。现无法从银行账户取钱的支票有6张,其中盖有“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财务专用章”、“黄某昌”印章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有4张,盖有“高要市金利镇某工程队财务专用章”、“黄某清”印章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盖有“黄某清”印章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张。我向黄某昌借支票时,我对黄某昌说清楚,我是填开出票日期为45天后的支票给客户用于支付砂、石钱,黄某昌也对我说清楚,他的支票账户是没有资金的。黄某昌将支票借给我时,已将支票的金额、出票日期写好并盖上了印章,只是未填写收款人。黄某昌是我的同村兄弟,经营高要市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从事地弹簧生产工作,只有几个工人,一年营业额只有几十万元,最多不超过100万元,规模很小。某公司和某建材销售部的关系,高某农是持牌人,真正的老板,他们应该有几个人合伙,林某练是打工的。某公司是云浮市的,我没有去过。林某练在第一张支票拿不到钱的时候就已经知道是空头支票。
我利用空头支票支付林某练所得的货物用于工程建设。林某练的债务,我和他们电话里协商过,我答应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给他们的。之后是因为我被逮捕了,他们找不到我。
2009年,因我经营的某工程队很多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或不能收回而欠缺资金经营,而我当时又打算接高速公路等工程来做,所以急需大额的资金运营。由于黄某校是我的邻居,我知道他手头上的资金比较充足,于是,我找到黄某校说我需要资金做工程,问他有没有资金借给我,黄某校说可以,经我与黄某校商谈,我利用支票作抵押,按月息2.5%向黄某校借款100万元,二个月,随后就开出100万元票额的支票给黄某校作抵押,黄某校扣除了利息5万元后将95万元借给了我。至2010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我多次利用支票作抵押,以2.5%至3%的月息向黄某校共借款258万元。黄某校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我老婆李某兴农业银行金利支行的账户的。
2009年到2010年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我为有资金经营某工程队,一天,我找到陆某汉,说我需要资金来做工程,问他有没有钱借给我,陆某汉让我与胡某亮商谈,经我与胡某亮商谈,我以银行支票作抵押、月息4%至5%向胡某亮借款,随后,我开了一张支票给胡某亮,胡某亮从梁某琼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工商银行共转账57.6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4万元)到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或李某兴工商银行的账户。
另外,我同样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赵汇某借款,经我与赵汇某商谈,我以月息3%及以支票作抵押共借约180万元,后来,我还了约90万元本金给赵汇某,现在我欠赵汇某90万元本金未还。
我同样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写借据、月息2.5%(2011年7月开始月息为3.5%)的方式向黄桂某借款100万元,两个月为一期,当时我写了一张借据给黄桂某后,黄桂某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将95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5万元)资金转账给我老婆李某兴工商银行金利支行的账户。
我抵押给他们的支票为我个人的支票及某工程队的支票,开出支票抵押时支票账户是没有资金、支票不能兑现的,因为我抵押给他们的支票都是空头支票,借款到期后,我都会告知他们是空头支票并收回,因为我没有资金偿还借款本金,所以我与他们商量重新开出支票(空头支票)抵押、支付利息给他们续期借款。如果支票到期能兑现的话我就不用高息借款了,我抵押借款的都是空头支票。我是按每一个月或每两个月为一期向黄某校、赵汇某、胡某亮、黄桂某等人支付利息的,是通过现金或我老婆李某兴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的。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至7月份,因为确实没有资金支付利息了,此后就没有再向黄某校、赵汇某、胡某亮、黄桂某等人支付利息了。因为银行不肯贷款给我,所以我要高息向黄某校、赵汇某等人借款。我偿还利息的资金有部分是我收取的工程款,有部分是高息借来的资金,没有收到工程款时,我是用向黄某校、赵汇某、胡某亮、黄桂某等借来的资金支付到期的借款利息。我抵押给黄某校的支票有9张、抵押给胡某亮有2张、抵押给赵汇某有3张,上述14张支票中,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是某工程队的支票,而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是我个人支票。2005年我在工商银行金利支行以某工程队名义开立了一个支票账户,2010年或2011年我在建设银行佛山三水支行以我个人名义开立了一个支票账户,开户当月我在建设银行佛山三水支行购买了一本支票,购买后2至3个月时间我就把支票全部开出用于抵押借款或用于支付购买砂、石货款。因为缺少资金经营,某工程队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到期后就没有办理年检,以及我开出的支票因空头支票而退票等原因,2012年5月开始工商银行金利支行从此就没再卖支票给我了。
我欠黄某校、赵汇某、胡某亮、黄桂某的资金情况:一、至2012年5月份,我共向黄某校借款共300多万元。黄某校多次催促我偿还欠款,由于我根本没能力偿还该笔款项的了,经协商我于2012年5月用佛山市三水区森林公园某伦堡(登记在梁某娣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价200万元抵扣欠黄某校的借款,2012年6月份,经我与黄某校核算,我还欠他258万元本息未还,于是我写了一张258万元的借条给黄某校,但是由于我手头上没有资金偿还,到了2012年9月份因黄某校多次催促,我向朱某庆借款11万元偿还给黄某校。之后尽管黄某校多次催我偿还欠款,我确实不能筹集资金而至今再没有偿还过欠款给黄某校了。现在我实际欠黄某校247万元本息未还。二、欠胡某亮60万元本金未还。三、2012年7月或8月我通过李某兴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7万元到黄桂某工商银行的账户用作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我欠黄桂某93万元本金未还。四、2013年1月10日左右通过朱某庆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到赵杰某工商银行的账户用作部分借款,现我欠赵汇某88万元未还。至今,我欠黄桂某、赵汇某、胡某亮、黄某校共488万元本息未还。我不能确定向黄桂某、赵汇某、胡某亮、黄某校四人借款的时间,但是我向他们四人借款时,他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及李某兴的账户的,通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确定我的借款时间。我与他们四人除了借款、还本息有资金往来外,没有其他任何资金往来。我用支票抵押、写借据等向黄某校、赵汇某、胡某亮、黄桂某等人借款时,只是想到筹集资金经营某工程队,至于如何偿还的问题没有想太多,我能收到工程款可以偿还,但因工程亏损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我向与上述债权人协商用2至3年偿还。
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左右,我还陆续利用空头支票作抵押的形式,月息2.5%,向黄巨某借款共计156万元,我有偿还过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
我有写借据以月息3%向唐某明借过159万元,不过,我与唐某明协商过,制定分期还款计划,所以唐某明也承诺了不追究我的责任的。
我2005年至2008年间在金利镇金盛工业园以每亩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亩土地(购地款160万元)建设厂房出租,2011年以360万元卖给了黄某庄,所得款除100万元偿还银行借款,余下200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及用于承某的工程开支花光了。2009年在三水区御江南小区用150万元左右购买了一套别墅,2012年3月左右以280万元左右销售给黄某庄,所得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余下用于支付利息及用于承某的工程开支花光了。我经营某工程队时,购买过四台钩机、一台推土机、一台压路机、一台铲车、一台孖担货车。四台钩机2008年购买时价格980多万元,首付20%在广州光大银行按揭供的,2012年8月前,我已卖掉了推土机、铲车等机械,只剩下四台钩机了,2012年8、9月份的时候,我没有资金再支付供款四台钩机被小松公司收回了,至此已没有任何机械了。
2011年5月份我将我名下的位于金利镇九头岗的4亩土地卖给了黄某庄,卖得360万元,不过由于手续未完全办妥,因此该4亩地仍是在我的名下的;2012年3月份我将我名下的位于三水区桥脚的誉江南小区的一套房产卖给黄某庄,卖得280万元;2012年5月份我将我名下的一台某牌霸道汽车卖给黄某庄,卖得48万元;2012年8月份我将金利镇某宾馆转手给梁某光,得到40多万元的转手费;我还以按揭的形式向小松公司购买过4台钩机,该4台钩机共值800万元左右,不过由于我断供,2012年6月份左右被小松公司收回了该4台钩机。上述资产以及物业卖出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没有存入开出支票的账户内。
我之前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森林公园的某伦堡小区的一套房产作价200万元抵给黄某校偿还债务的时候,该套房产尚欠银行贷款40万元未还清。因此,要把该套房产的房产证赎回的话,要先向银行付清贷款。因此,我们事前约定黄某校出资40万元向银行赎回该套房产的房产证。于是黄某校将40万元转到梁某娣的银行账户,我确认收到该40万元后并没有用于赎回房产证而是将该40万元花掉了。后来,再次约谈黄某校,让黄某校再转一次40万元用于向银行赎回房产证。朱某庆通过其账户转账40万元到梁某娣的账户,后来,该笔40万元我就是用于还清银行贷款,赎回该套房的房产证。因此,第一次40万元的款项是我欠黄某校的。后来我让朱某庆给11万元黄某校,是用于偿还该笔40万元的款项,而不是扣减我利用空头支票作抵押向黄某校借款258万元的。我欠朱某庆的40万元,我也写了借据确认,我后来也偿还了。
我利用空头支票作抵押向赵汇某、胡某亮、黄某校借款是为了有资金做江肇高速公路、金利大道、金安堤围、码头购沙石等工程。工程款一开始的时候按进度都有得收一些,到中后段由于工程烂尾,收不到工程款了。到中后段工程烂尾收不到工程款,我还在金利镇经营某餐厅。某餐厅一开始我与梁某光合股建筑,合股经营。2012年7月至8月的时候,我把股权卖给梁某光,然后再把某餐厅租回来经营。某餐厅每月的纯收入有2万至3万元。我已经与事主协商过约定期限偿还所欠款项的,包括赵汇某那里我也与他协商过,2013年1月10日我还转了2万元给赵汇某的。
2010年我承包工程主要有:一、江肇高速公路蚬岗南村至富佛段土方工程,是他人分包出来,总工程额约300万元,工程款收到了约220万元,还有80多万元未收;二、江肇高速公路沙浦隧道出口至沙浦镇段的土方工程,是从重庆佬处分包出来,总工程额约300万元,工程款收取了200多万元,还有约80至90万元未收取;三、金利镇某酒楼至石林村道路的开挖、砂、石工程,工程总额约300至400万元,已收取约200万元工程款,约80至90万元未收取;四、蔚蓝国际工地土方工程,总工程额约110多万元,已收到80多万元工程款,约30万元未收取。2011年我承包的工程主要有:一、金利金安大堤工程,总工程额400万元,已收取约380万元工程款,还有30至40万元工程款未收。二、金利镇江边村到五岗路口的道路开挖、砂、石工程,总工程额约80至90万元,2012年7、8月份全部工程款已收取。三、江西省德安市遂川工业园土方工程,总工程额约800至900万元,2012年10月已完工,我投资了70至80万元,还未结算。
江肇高速公路蚬岗南村至富佛段土方工程是中国十三局进行招标后,再由中标公司承包给其他公司的,具体中标公司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是从一个李姓男子(我手机上存为“李高速”,约50岁,广东河源人)那里承包的工程。江肇高速公路沙浦隧道出口至沙浦镇段土方工程我是从陈某美手中承包的,而陈某美又是从一名重庆籍男子手中承包的,该重庆籍男子我在手机中存为“江总”,约60岁,陈某美的手机号码也存在我手机中。金利某酒楼至石林村道路工程是由公路局进行招标后,由中标公司再发包出去的,中标公司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是从一个四川籍男子手中承包的,该男子姓罗,约40岁,我在手机中存为“公路罗”。我是从苏某中(肇庆人,约35岁)处承包的金利金安大堤工程,金利金安大堤工程是由高要市水利局发包给广东水电二局然后再发包给苏某中的。金利江边村到五岗路口的工程是由金利镇政府发包的,我是从一名赵姓男子(肇庆人)处承包的,他手机号码我存在了我手机中。
高要市南岸蔚蓝国际小区的工程大约在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份施工,收取到工程款大约80万元,由王某武支付;黄巨某的填土工程大约在2011年5月份至2012年2月份施工,收取到黄巨某工程款大约120万元;江肇高速公路大约在2010年3月份至今仍未完工,收取到大约400万元工程款,由一个姓李的河源男子支付;金利镇某到石林路段路面建设工程大约在2011年5月份至2012年2月份施工,收取到工程款大约400万元,由一个姓何的四川男子支付;金利镇江边到五岗路口路段的路面建设工程大约在2012年1月份施工,做了一个月就完工了,收取到工程款大约90万元,由一个姓赵的高要男子支付;金利镇横石到金马大桥堤围修建工程大约在2011年9月份至2012年8月份施工,收取到工程款300万元,由苏某中支付;金利镇珠江村口对面金利开发公司的填土工程大约在2010年3月份至2010年9月份施工,收取到工程款200万元,由廖某洋支付;金利镇金淘、金盛工业园的填土工程大约从2008年就开始做,一直做到2012年8月份,收取到工程款大约200万元,由很多间厂的负责人支付的;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工业开发区填土工程大约在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收取到工程款300万元,由一个姓胡的江西男子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基本都是在工程的施工期间按进度结算的,部分是现金,部分是转账,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情况我记不清了,转账的形式支付的有江肇高速公路工程款,是转账到我老婆李某兴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给我的人员中,我大部分只知道姓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知道姓名的只有王某武、黄巨某、苏某中以及廖某洋。
每个工程的负责人的电话我都有用手机储存,我有和经侦的人员说过。
我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所说过有收到两千多万元工程款是属实。我有变卖资产还债了,每个债权人我都有还了部分。我有还给某公司,我当时还欠他很多钱,我欠某公司一百多万元,他起诉也是一百多万元,里面不包括利息。我开出这六张支票是有还钱给他的,是还他现金,没有转账。但我还的钱是还之前的欠款的钱,不是还这6张支票的款项。
我开具支票给被害人时,我的资金状况是正常。被害人去银行兑现不了支票后,我没有避开他们,当时我是去了江西做工程,我有打过电话给他们的,但是没有接。我一回来就找他们谈这事了。我是在金利收费站被抓。我妹妹出嫁我回金利了,回到金利两三天就被抓了。
对于上诉人黄某清的上诉意见,经查:
一、上诉人与某公司、某销售部之间一直有交易往来,具有长期性、稳定性,且上诉人长期以签发延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上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练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向某公司、某销售部购买石料的交易自2009年开始,直至2011年10月因上诉人欠对方货款100多万元,对方才停止供货给上诉人。期间,某公司、某销售部运送石料到上诉人的码头,上诉人以开具延期支付的支票(即期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上诉人给予对方的支票到期后至2011年6月都能够兑现。证人黄某通的证言亦证实上诉人从2007年左右已经开始借用金利镇某金属配件厂的支票使用,之前都能准时在支票到期前把钱存入支票账户内,就是最后四次没有存钱入账户。根据书证反映,证人黄某通所反映的最后四次就是上诉人签发给某公司、某销售部的6张没有兑取的支票中的4张。2.上诉人供述其在签发支票给林某练时对林某练说过其开的是45天后的支票支付货款,如果没钱其会通知林某练。证人林某练的证言也反映涉案票面日期2011年9月29日、10月5日的2张支票,上诉人在支票未到期时就联系其,告知其支票账户没有足够的钱支付,让其不要去银行兑取。3.银行交易明细、退票理由书反映,在某公司、某销售部于2011年8月10日到银行兑取票面日期为2011年8月5日,金额为137400元的支票当日,上诉人的妻子李某兴向该支票账户存入相同金额款项,之后因该支票账户被肇庆市某油站有限公司取款,剩余3万多元,致使某公司、某销售部当日兑取支票时余额不足而被退票。
二、现有证据中,证实上诉人在签发涉案支票给某公司、某销售部以及取得对方的涉案2船石料时已没有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供述其给予对方的支票是在票面日期的45天前签发的。而涉案的6张支票的票面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10月5日,即上诉人签发涉案6张支票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8月。发货单反映上诉人取得涉案价值175370元的2船石料的时间为2011年8月3日、8月23日。而根据在案证据反映:1.上诉人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一直都有供述其于2010年至2012年承接工程的情况,供述的相关工程情况具体、稳定。其供述反映其于2010年至2012年承接的工程的工程款达2000多万元,至其归案时仍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收取,虽然侦查机关对上诉人供述的情况至今仅向黄巨某、苏某中进行了查证,但两人均证实上诉人黄某清在案发期间有承包工程,证人黄某生、黄冠某、罗某昌、梁某锋、潘某桓也证实上诉人于2008年至2012年进行了工程建设,证人黄冠某还证实上诉人在江西的工程在2012年底才完工。牛头山西段边坡工程结算的书证亦证实了上诉人在其签发支票给某公司、某销售部期间有工程款的收入。上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印证了上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承接的土石方工程是真实存在,并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也有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结算收入。2.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在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上诉人、特别是其妻子李某兴的银行账户有超过涉案支票金额的大额款项的进出及余额。上诉人也供述有部分工程款是转账至其妻子李某兴的银行账户。3.上诉人供述、证人潘某桓、李某兴、黄某校、黄巨某、唐某明、黄某庄、朱某庆等证言以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书证证实,2011年6月至8月期间有经营码头、餐厅,并有房屋、别墅等房产。其是在2011年底至2012年陆续将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餐厅股份转让。因此,上诉人在签发涉案6张支票给某公司、某销售部以及从对方取得事后立欠据的涉案2船石料期间仍具有经济能力。
三、双方在涉案支票未能兑取以及上诉人取得涉案2船石料没有支付货款后,一直有协商还款事宜。证人林某练的证言证实涉案有4张支票兑取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其在每次不能兑取后都会联系上诉人告知支票不能兑取的情况,上诉人向其表示工程款暂时收不回来,先欠着货款。且上诉人曾对其说过他经营码头、宾馆,到处做工程,会结清欠其公司的货款的,让其相信他。书证也反映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4日向某公司写下欠上述2船石料货款的欠据。上诉人归案后亦供述其与林某练协商好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货款的情况,而证人林某练在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此事时,没有直接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但也承认上诉人曾多次向其许下承诺,只是其认为每次都没有兑现,是虚假承诺。
四、在案证据没有反映上诉人取得某公司、某销售部的货物后通过高入低出的方式套取资金非法占有,也没有反映上诉人有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1.在案证据没有反映上诉人把某公司、某销售部运来的涉案12船石料变卖并将获得的款项挥霍或隐匿等,相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在取得涉案12船石料期间正在做土石方工程,可以印证上诉人供述其将涉案12船石料全部用于其承某的工程中的情况。2.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反映,上诉人将工程款以及名下房产、车辆、餐厅股份等转让所得款用于承某的工程开支以及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偿还债务,在案发前其已经变卖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债务,没有证据反映其存在肆意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
五、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并非骗取财物后逃匿的行为。虽然多名证人的证言反映,上诉人的手机于2012年9月底开始无法接通,无法与黄某清取得联系。但证人黄冠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江西的工程做到2012年底,上诉人因工程有时去江西。证人唐某明的证言也反映,2012年10月25日,上诉人到其位于金利镇某五金制件厂,与其商量还钱事宜,其听上诉人讲,上诉人是因为找他还钱的人太多了,于是上诉人就将电话关机了。证人朱某庆的证言及上诉人供述亦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1月还通过朱某庆转账2万元到赵杰某的账户用于偿还赵汇某的借款。上诉人也是因2013年1月8日黄某校到公安机关报案,遂于同月24日在金利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在将所有资产变卖无法还清所欠债务后,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不同于使用诈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财物后携款潜逃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清在与某公司、某销售部交易往来过程中签发涉案支票以及取得对方的涉案货物是以非法占有该公司财物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清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不当的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899683元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经济实力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75370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某清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清的上诉意见,经查成立,可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清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改判的意见,可予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 燕 琴
审 判 员 颜 国 军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杰 亮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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