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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找哪个律师,股权转让纠纷找哪个律师好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5 02:00:52
有谁能想到,“四舍五入”也能成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争议点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803篇文字

有谁能想到,“四舍五入”也能成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争议点


记得教我儿子四舍五入的时候,大概也就在他小学一年级的时候。其实也不是教,也就是闲聊时提了一下,稍微说明一下,小孩也就懂了。

四舍五入,有时是为了方便表述。但是,四舍五入式的表述,是不精确的。所以,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有经验的人是不会随意运用四舍五入的方式来表述数字的。

去年上海法院有个股权转让纠纷的案子,唯一的争议焦点,居然就是四舍五入引起的。

当然,在那个案子里,有没有四舍五入,只是争议双方表面的争议,内在争议都是隐藏在后面而无法呈现到法庭上的。

这个案子,可以推测就是某一方当事人无理搅三分,只是为了诉讼而故意找到这个合同文字上的瑕疵。

为什么成熟的商业合同,上面的文字都会尽量周全而明确?

一方面是为了履行合同细节时,大家不用再花时间精力去协商,任何一个动作都有依据,每一个环节各方该做什么、做到什么程度,都有确切的依据。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人性中的恶因为合同文字瑕疵而找到出口。

试想一下,一个存心想要违约的人,假如发现在合同上找不到任何可以利用的对自己可能有利的内容时,他存心想违约的念头就可能被打压下去一些。相反,一个存心想违约的人,发现合同里居然有可以利用来支持他违约的内容时,那就给他实施违约增加了动力和诱惑。所以说,好的合同,能够防止商业交往中的人性恶,提升商业关系正常化。

从诉讼角度来看,法院只要分析认定这个有关四舍五入的争议焦点,就可以做出准确合理的判决,无须去探查后面的深层次原因。

不过有点儿意思的是,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虽然结论是一样的,但是审判的思路是不同的。一审判决绕开了争议点,二审判决直接回应了争议点。

瑞某、杨某,本来就都是甲公司的股东。

在案件所牵涉的股权转让发生之前,双方的股权比例是这样的:

瑞某,12.446%

杨某:7.056%。

2019年3月22日,瑞某和杨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注册资本2,267,573元,瑞某占股12.45%,瑞某将所持甲公司9.45%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杨某,杨某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瑞某支付首笔转让款40万元,同时协助杨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第二笔转让款11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转让款1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双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意,在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股权比例是9.45%。

同日,甲公司形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将瑞某所持有的公司9.446%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杨某,公司其他股东对上述转让事宜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次变更后瑞某持股比例3%,杨某持股比例16.502%。

注意,在这份《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转让的股权比例不是9.45%,而是9.446%。

2019年3月25日,瑞某、杨某在甲公司持股比例分别变更为3%、16.502%,其他股东股权比例未变更。

股权比例最终变更的结果,是按照《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所规定的比例数,也就是转让股权比例是9.446%。

这里,其实还隐藏着2个重要的事实:

  1. 这次的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是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存在新加入股东的情况。
  2. 《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通过,股权转让双方都是参会并表决的,也就是瑞某和杨某都是直接参加会议并表决的。

顺便说一句,这份《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严格来说是有些问题的,那就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是没有优先购买权的,也是不需要得到其他股东同意的。

2019年3月25日、5月27日,杨某分别向瑞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90万元。此外,杨某公司另向瑞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至此,杨某合计向瑞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杨某还有第三期款项150万元没有支付。

但是,杨某没有再向瑞某支付余下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是瑞某对杨某提起了诉讼。

2019年,瑞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决杨某向瑞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2. 判决杨某向瑞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杨某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 判决杨某承担瑞某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这时候,杨某提出了一个答辩理由,认为瑞某没有履行主要义务,没有将《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好的9.45%股权转让给他,而只是转让给了他9.446%,还有0.004%没有转给他。

其实,如果看一下上面的事实经过,大致也可以猜出事实的真相大概是怎么样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9.45%显然是一个经过四舍五入后的表述,确实写得不妥,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从后面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履行经过是可以看得出来的。

但是,杨某仍然把这个当作理由,一方面可能有拖延诉讼时间的想法,另一方面也觉得协议文字上的内容还是应当有效力的,要把9.45%解释成9.446%是很难的。

杨某,也许是真的不懂人民法院的路数。案件的结果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用了2种不同的思路都能判决这个案子。

先来看看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

一审法院,是绕开了解释9.45%还是9.446%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瑞某将甲公司9.446%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杨某,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比例进行了变更,根据查明的事实,瑞某已按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协议签订三日内杨某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杨某认为瑞某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存在瑕疵,应在履行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前向瑞某提出先履行抗辩,现杨某已支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可以推定为杨某认可瑞某已履行完毕股权变更登记义务。

综上,对杨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二、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5元,减半收取计9,45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2.50元,由瑞某负担168元,由杨某负担14,284.50元。

一审法院的思路并不复杂,首先认定新的约定替代了老的协议。《股东会决议》也是杨某和瑞某都参加并表决的,内容明确300万的对价转让9.446%的股权。其次,杨某支付第二笔款项时没有对股权比例提出异议,印证了新的约定替代了老的协议。

二审法院直接回应了转让股权比例究竟是多少的问题。

上诉时,杨某仍然追问法院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比例数该如何理解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某实际应向杨某转让的甲公司股权的比例是9.446%。理由如下:

第一,在杨某受让股权前后,甲公司的股东均为金某、上海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熊某、西藏XX中心(有限合伙)及瑞某、杨某。因此,杨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与瑞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对瑞某实际持有甲公司12.446%的股权是心知肚明的。

第二,2019年3月22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同意将瑞某所持有的甲公司9.446%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杨某,公司其他股东对上述转让事宜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次变更后瑞某持股比例为3%,杨某持股比例为16.502%。可见,杨某参加了2019年3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且对表决事项持同意的态度。因此,杨某本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比例是9.446%。换言之,杨某十分清楚瑞某的原有持股比例是12.446%,其受让的股权比例是9.446%。如果按照杨某所言其实际受让的股权比例是9.45%,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瑞某保留的持股比例是3%,那么对于缺少的0.004%股权,必须由瑞某从其他股东处受让,这势必要在股东会会议上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对此,杨某作为股东也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均在2019年3月22日。尽管协议签订在前,决议形成在后,瑞某不可能冒着违约的风险在保留持有3%股权的情况下向杨某转让其所不持有的股权。

第三,实际转让的股权比例9.446%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9.45%之所以略有差异,实际与股权比例数值保留小数点后的位数是两位还是三位有关。工商内档记载的瑞某在转让前的持股比例是在小数点后保留三位,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数值是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实际上,从杨某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其在天眼查网站上下载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天眼查网站对涉案股权转让之前甲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数值就是按照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来计算并显示的。这涉及四舍五入的情况。而12.446%如保留小数后两位,经四舍五入即得出12.45%。

第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应于该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40万元,同时瑞某协助杨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应于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支付。可见,瑞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前,杨某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及剩余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在后。因此,如果杨某认为瑞某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存在瑕疵,其应在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前向瑞某提出先履行抗辩。可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杨某不但未提出异议,反而是支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10万元。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说到底,9.446%和9.45%的差异就是由股权比例数值中小数点后保留的位数(四舍五入计数保留法)所引起。而杨某在涉案商事交易中严重缺乏诚信,以未受让子虚乌有的甲公司0.004%股权为由,故意拖延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需要其认真反思。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认定思路,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9.45%这个比例数进行了解释和认定,认定其真实意思是9.446%。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用一审的“新的约定替代老协议”的思路。

二审法院,不仅认定了上述真实意思,而且在判决中直接指责了杨某严重缺乏诚信的行为。潜台词可能还包括了:滥用诉讼手段、浪费司法成本、以为法官是书呆子吗?

像杨某这样明知无理,但是在诉讼中仍然要找理由的,在商业世界里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并不罕见。

所谓知人知面不知心,况且人是多面的,人也是会变的,平时守信的人,也可能是会因为某种情况犯恶。因此,最简单的方法,仍然是把该规范做好的关键事情做周全了,比如说在合同中不要再出现这样随意四舍五入的数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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