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后逾期了,无良催收恐吓你,虽然本金只欠3万,但你圆梦金欠5万,合计8万,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但是,戴律师在本文中告诉你,中信银行圆梦金不属于信用卡,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属信用卡纠纷。(敬请收藏此文,以备不时之需。判例在正文最后,非常具有代表性,请翻阅查看)
中信银行“圆梦金”是中信银行为信用卡优质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分期服务。只要将此额度在限定类型的商户内消费达到一定要求的金额,该笔消费即可立刻分期。之后,持卡人按照选定期数对分期金额及手续费进行偿还。
“圆梦金”要求,除房地产类、金融类、公立医院类、政府服务类、博彩类等几大类限制使用的行业,其他行业商户均可进行消费并享受自动分期。而众多信用卡持卡人,往往都是在申请到额度后,利用POS机套现出来,将资金用于公司周转或用于其他业务。
那么,“圆梦金”到底是不是属于信用卡?“圆梦金”的额度是否该计入信用卡本金?透支“圆梦金”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
根据 1999 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本身由信用卡与借记卡组成,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是有无透支功能。
“透支”是在客户自有银行账户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银行授权,客户可以超过其账面所有的资金额度去支用款项。
从功能上,银行业将信用卡同借记卡进行区分。借记卡,就是众所周知的“储蓄卡”。而信用卡是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符合“先消费,后还款”的使用流程。
信用卡又可依据有无向发卡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不交存备用金,便可享受发卡行的信用额度;准贷记卡是指需交存一定数额作为备用金,在该笔数额用尽后可通过发卡行所给予的信用额度进行透支。
由此可知,银行业对于信用卡的界定范围清晰明确,即具备透支功能的贷记卡、准贷记卡才是现代金融术语中的“信用卡”。
我国刑法并未直接采用金融领域中“信用卡”的专门规定,而是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进行释义。
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该立法解释对金融领域中的“信用卡”概念加以扩大,囊括金融领域中的具备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和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将刑法中的“信用卡”等同于银行卡概念。
但是,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将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全部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视为信用卡,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96 条之信用卡诈骗罪第四款“恶意透支”这一法条相矛盾。因为,刑法中规定的“恶意透支”中的信用卡,必须要具备透支功能。而司法解释中的信用卡却涵盖了不可透支的其他电子支付卡。
这样的界定与国际通行的金融认知是相悖的,对“信用卡”的扩大解释扩展了金融领域的信用卡概念,违背了刑法一贯秉持的谦抑精神,造成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的广度过大以及国际合作打击跨国信用卡犯罪的衔接不当。
这一立法解释的出台并未使司法工作人员对“信用卡”的认定拨云见月,在一定程度上反造成司法实践过程中对相近罪名认定的干扰与不便。
随着信用卡日渐以无卡化形态逐步成为潮流,对于“信用卡”的认定已经不单单禁锢在一张既薄又小的卡片本身,对其的认知外延不断扩大,在一定意义上,具体如“圆梦金”、“花呗”、“借呗”等,以及信用卡衍生产品,这些信用卡与借记卡复合的新形态形式,是否应该被信用卡的定义所囊括?
戴律师认为,对“信用卡”的认定应采取刑法与金融法规相一致的观点,所以,显而易见,不具备透支功能即消费信用贷款功能的借记卡当然不能视作信用卡。而“圆梦金”这种产品,并不是中信银行信用卡本卡,并非直接产品,而是同一持卡人名下的信用卡在原有额度之外另外授予的,并不占用原有额度且使用方式具有明显差别的的复合形态产品。那么,这种复合情形又应如何认定?能否将其在法律意义上视为信用卡?
戴律师认为,复合新形态形式的透支业务,不应被单纯归类到刑法领域的“信用卡”。
中信银行推出的“圆梦金”的透支功能体现如下:
根据以上功能描述,我们可以了解,对于“圆梦金”专项分期业务与信用卡本卡业务模式的不同点如下:
虽然“圆梦金”专项分期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属“主体适格”,且其具备“先消费后还款的现金还款信贷功能”,兼具“商业银行推行的信用卡功能”。但切记,其“信用卡功能”并非主要功能,而且如果将其在形式上及实质上与信用卡本卡比较的话,除了透支功能之外,其他均不相符。
因此,“圆梦金”专项分期产品,不应属于信用卡。在形式解释先行,实质解释作补充的立场下,该产品在现阶段一定不可以粗暴的归类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依据中信银行《圆梦金产品条款与细节》的规定,在理论层面上,“圆梦金”本身所享有的授信额度并不占用信用卡的固定授信额度,换而言之,“圆梦金”所享有信贷额度与信用卡本卡固定授信额度各自独立,互不影响。
因此,“圆梦金”的透支额度,不应与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混为一谈。而“圆梦金”透支的额度,不应计入信用卡透支总额。
根据2018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规定:
(一)判定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圆梦金”并非信用卡固定授信额度,并不应计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恶意透支金额”
《法释〔2018〕19号》规定:
(二)恶意透支数额如何计算:“圆梦金”并非本金,所以尚未归还的数额也不可认定为恶意透支的数额
《法释〔2018〕19号》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
(三)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如圆梦金、财智金、万用金等),不构成恶意透支
《法释〔2018〕19号》规定:
通过上述论证,“圆梦金”不属于信用卡,透支“圆梦金”,不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2017)晋0105刑初1073号
以下文字摘自判决书:
因“新快线”、“圆梦金”现金分期业务与信用卡透支功能有本质区别,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将其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不妥。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出生于山西省榆次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期间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学府支行申领了信用卡,使用后开始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立案前,逾期天数345天,欠款本金为64640.81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共计64640.81元人民币,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供述及辩护人辩护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陈某辩护人对指控陈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但陈某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陈某当庭的供述
陈某供述:
有中信银行的业务员找到我,他向我推荐他们银行的信用卡,我当时觉得他们的信用卡用来进行日常消费不错,就让业务员给我办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到了2010年8月中旬的时候这张卡就办下来了,当时的额度好像是2万元左右,卡办下来之后我就将卡激活了,接着就进行消费。一开始的时候我只是用这张卡进行日常消费,因为用的时间比较长,慢慢的额度就上升了,最后额度是6.5万元。
陈某又供述:
后来因为生意需要,就开始用这张卡进行套现来周转资金,刚开始的时候还可以正常还款,后来慢慢的就只能还最低还款额度。到了2016年1月份的时候,我还了一次2200元,之后也陆续还过钱,但是因为资金紧张,都还不到最低还款额,银行多次向我催收,但是因为我外债太多,无力偿还,没有办法还款。
陈某供述被逮捕过程
就这样一直到了我被逮捕那天,我和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南内环街体育西路口协商还款的时候,民警就将我传唤至刑警队接受调查了。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太原分中心282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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