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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律师怎么找减轻情节,虚开增值税律师怎么找减轻情节的证据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4 21:12:3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要点

一、何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相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 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的意见,下列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 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 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 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收到损失的行为。

注意: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或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2、主体,即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单位和自然人。

3、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客体,即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确实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了损失。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量刑?

第一档: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档: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档: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意:单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另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应当为”税款金额“,非票面金额。

四、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且其在单位中承担一定的领导与管理的职责,对单位具有实际控制权,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注意:对单位具有实际支配与控制权限的单位领导人员,如果与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没有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直接犯罪或容许单位犯罪发生,也没有在事后对单位犯罪进行追认,则不属于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五、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认定行为人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 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
  • 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
  • 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 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

注意: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六、江苏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意见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的相关规定,对刑罚裁量权做出了指导性意见,供省内法院参考:

1、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法院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

2、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 7)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超过4年,依法免除处罚的不受此限;
  • 有上述第1至5项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 3)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5、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的除外。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一般不超过2年。

  • 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 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 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 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 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 1)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
  • 4)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无罪辩护的,可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进行辩护。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已经对犯罪嫌疑人作认罪认罚处理的,代理律师作无罪辩护的空间不大。

(二)罪轻辩护

1、审查案卷资料,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认罪认罚、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立功、初犯、偶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主犯还是从犯的地位。

2、因该罪基准刑的参考依据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虚开的税款数额,故应当将票面金额与税款金额相区分,以税款金额作为入罪与否的标准。

3、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金额,应当扣除双方之间真实交易部分所涉及的金额。

4、犯罪嫌疑人是否补缴了税款,可以认定为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的危害不大,可以相应减轻刑罚。

5、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多数为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一旦民营企业家入狱,极有可能造成其所经营的企业员工生存问题。出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考虑,如果其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能缓刑予以缓刑,能免予处罚的建议免予处罚。

注:2019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包括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布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

1、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作综合考虑;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2、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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