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是以公证机构对特定民事行为、事实进行证明的制度,公信力是公证制度存在的灵魂。但是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这一制度竟然开始被质疑——公证机构就是为了收钱、公证根本没有用、公证就是瞎折腾······提供信任的制度出现了信任危机,这是何等讽刺的一件事。然而,事实真是这样的吗?
首先需要明确而的是,我国的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公证的民事行为。公证制度首先是对民事行为、事实进行证明的制度,民事领域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意思自治。简单理解就是一件事,只要法律没有规定我们不能做的,都可以凭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做还是不做。《公证法》规定,公证的首要前提就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实践中,有个别政府部门,为了便利行政审批手续或者降低风险,会出台一些文件,要求办理某一手续必须有公证的某类文件,这类文件是与上位阶的《公证法》相冲突的,也是与民法、宪法等法律相冲突的。
公证机构的审查,是实质审查。公证处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
伴随经济技术的高速发展,造假、制假的技术不断提高,犯罪成本降低,同时有些人为了获得一时的利益而不择手段,在涉及继承、委托、签名印鉴属实、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过程中经常出现“假人”、“假证”骗取公证书的情况。甚至也出现过公证人员与第三人串通,虚假公证,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
近年来,在以公证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存在不少因公证机构在当事人未到场或被冒充或证件造假而做出错误公证书的情况。2002年,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做了(2002)清证民字第59号公证书就是基于伪造证明、私刻公章作出的,被利害关系人起诉后,法院判决该公证处赔偿受害人8万余元。
针对这一现象,2017年8月14日,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不准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不准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公证这个词,乍一听好像带有公权力的意味,一般人总是会有这样一种意识:带有政府背景的事物总是要比私人可靠得多。《韩非子·五蠹》有云:分其厶以与人为公。此处的“厶”就是私的意思。权力崇拜深深的刻入中国人的文化基因几千年,无可厚非。但是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属性,公证机构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却并不算是政府组织,而是非营利法人。公证制度发展的方向是从行政体制,改为事业体制,进行市场化,逐步过渡到非营利法人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定义与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在拉丁法系国家,公证制度被视为是一种准司法制度,公证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2003年,我国公证协会正式成为拉丁公证联盟的一员。
公证处有用吗?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公证,那还设立公证处干什么,难道不是对资源的浪费吗?难道不是徒增社会大众的负担吗?
黑格尔说,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公证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是同步的。
公证制度其实是一项很古老的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社会上出现了一批专门提供法律服务从事代书职业的人,他们在代书的文书上签字作证,当事人支付一定数目的酬金,这种代书制度被公认为是现代公证制度的最初萌芽。有观点认为,我国西周时期“井田交易”要履行告官程序,并经“三有司”现场监督,是我国古代公证的起源。唐朝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市契”制度,即借助特定威望的“中人”而完成的交易。 “中人”不直接对交易负责,但是一旦出现问题,支付的对价是乡土社会中最为重视的声望。
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我们不再像以前那样,二狗晚上喝粥的时候被呛了一下,村头到村尾的人都知道了,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信任是一块美丽而脆弱的水晶。公证的作用在于国家公权力通过公证证明,介入到重要的经济活动和重大民事行为中,实现政府对这些领域的间接管理,预防纠纷和争议的发生,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并减少政府管理的成本,尤其是诉讼成本。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批复》)批准司法部下发实施《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批复》指出,我国的公证制度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在于服务、沟通、公证、监督。《方案》对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员的考核、准入条件;公证赔偿制度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总的原则是降低社会成本,让民事处置权回归民间,专业的事留给专业的人处理。
这是一个来自灵魂的拷问——既然国家设立公证制度都是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公证机构又是非营利法人,那为什么公证还要收钱!
首先,国家的政策是将公证机构的性质改革为非营利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独立负担机构的运行。实现独立的前提就是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除了公益捐助和政府财政拨款)。
《方案》 (三)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1. 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
此外,“非营利”的意思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进行分红和收益分配,而不是完全不赚钱。
1、按侵权纠纷处理
就通常情况而言,申请人与公证处的纠纷隶属民事领域,因公证处或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公证机构进行赔偿,必须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
简要理解一下:首先需要申请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存在事实上的损害,如果没有损害也就没有后续的赔偿一说了;其次,公证机构对于这一损害存在故意或过失(本应注意而疏忽或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再次,公证机构造成这一损害是因为自身的违法行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该做的没有,不该做的做了);最后,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2、公证处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属于过错
(2017)鲁16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为,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其次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受有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滨城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最终造成陈志波与他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陈志波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第2013120470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被撤销。最终判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赔偿陈志波经济损失40万元。
3、公证处因技术条件未充分审查,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川10民终896号民事案件中,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威远县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书时,因身份信息真伪辨别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条件,致黄自强、俞月芳身份信息被盗用而被冒名,虽然被骗取公证,但四川省威远县公证处并无过错,在职责范围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
4、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
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在一个信仰缺失的年代,编者愿意信仰法律。我知道我国的法律存在很多问题;我也知道要完善它要走一条,漫长而艰辛的道路;我更知道,即使走过漫长的历程也不见得就有尽善尽美的法治。但是我仍然愿意信仰法律。我相信它会越来越好的。
我国的公证制度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虚假公证或者利用公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例,但是也不能因噎废食,违规行为毕竟是少数,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完善公证制度才是正道。新中国建立之前的华夏大地又何曾不是满目疮痍。
(作者:张辉春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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