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第一审辩护人。本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向某,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在2015年4月13日庭审时就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与成因
被告人年仅21岁,出生于贵州省偏远落后地区,该地区思想封建落后。21岁的青春年华,对于爱情的美好憧憬,她坚信男朋友会娶她为妻。基于对男朋友的信任,轻易间与男朋友发生了性行为,由于缺乏生理知识,没有采取避孕措施,导致了未婚先孕。被告人怀孕后,男友又与之分手,到其他地方工作,对被告人的怀孕之事不管不问,只留下她独自一人。这样,才21岁的被告人,对自己怀孕之事,不敢告诉自己任何一个亲朋好友。一个人默默承受着被抛弃的精神伤痛,怀胎十月的艰辛,分娩时的痛楚。别的女人怀孕,有丈夫(男朋友)的恩爱相伴,有家人的悉心照料,可是她什么都没有。在这十个月之中,没有人问津,没有人关爱,承受着痛苦的煎熬。其实被告人也是受害者啊!
被告人出生在思想封建落后的偏远地区,未婚先孕已经足够让她备受旁人议论。这更使得被告人从主观上认为这是一件极为不光彩的事情,如果传了出去,不仅自己会被评头论足,就连家人也会因此蒙羞。于是她从始至终并未把这件事情告诉任何人,不管是生活或是精神方面都产生了巨大的压力,她害怕,她无助,她有太多不懂,她只有一个人,她没有任何依靠!可想而知,被告人在分娩之后,精神与体力都处于透支的状况下,出于害怕别人知道的恐惧,害怕婴儿的啼哭声引来别人,这时她才不得以用塑料袋搓成绳状缠绕男婴的脖子,才导致婴儿窒息死亡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遭遇应该是值得社会同情,希望法庭能给予综合考虑。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人还是学生,社会经历比较单一,法律知识较为淡薄,道德防线相对脆弱,考虑问题相对简单。在被告人认知中,她并不知道溺婴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贵州地区的溺婴习俗,世代相传,甚至是现在,贵州地区受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仍然存在溺婴现象,在人们的观念中,并不认为溺婴构成了犯罪行为。这样的观念,在被告人身上同样也体现着。被告人勒死婴儿后,并没有弃尸,而是把尸体和衣服放在一起,为了生存又去上班。一直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被告人也并无畏罪潜逃的意图。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被告人的认知中,她并未形成溺婴是犯罪行为。被告人在分娩之后,精神意识处于模糊状态,实为受到严重刺激才产生溺婴动机。因为无知,被告人断送了一个幼小的生命,可是我们在谴责被告人的同时,是不是应该对被告人多怀有一丝的同情和怜悯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很单纯,没有预谋,相对于其他故意杀人案,其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被告人并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人身危害性小,法庭应当体现从宽精神。因此,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通过庭审,被告人自愿认罪,按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家庭情况方面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出生偏僻落后的山区,父母老实本分,以耕田种地为生,家庭极端困难,特别是被告人的母亲一直病魔缠身,需要被告人承担赡养的义务。本案的发生,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对其本人和家庭的打击都是毁灭性的,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能够考虑到这一情况,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与家人团聚,尽到赡养义务。
五、本案属于生母溺婴案
本案属于 “溺婴”行为,虽然也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应该与普通的故意杀人相区别。首先,其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是出生婴儿的亲生母亲,生母对亲生婴儿都有本能的爱,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会选择亲手杀死自己的亲生子女。因此这类案件就形成了其特殊的作案动机:有的是未婚女青年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而杀死自己的婴儿(本案就是如此);有的是母亲受到重男轻女思想的毒害或亲属的压力而杀死新生女婴;有的则由于初生婴儿患有先天性疾病或先天性畸形,担心将来成为家庭的负担而将其杀死等。其次,对于溺婴行为,我国有其特殊的国情。在新中国成立前及成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一直存在着亲生父母将其新生婴儿杀死的情况,尤其是农村或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长期以来一直认为溺婴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由于上述传统观念的影响,对溺婴行为的否定评价与普通的故意杀人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上说,溺婴与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相比较,无论是犯罪起因、犯罪动机、犯罪情节还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要相对轻得多,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行为,量刑上一般采取从宽处罚的原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需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同时我们对被告人也应表示深切同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能从社会效应、家庭效应等多方面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法给予被告人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谢,谢谢!
2015年6月4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鹤未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
……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系在校学生,犯罪系临时起意,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作为律师,对于每个案子,只要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尽力辩护,总会收到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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