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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担保有效吗,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1 04:51:12

最高院裁判: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对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

【裁判要旨】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拉柱,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通格朗街东风巷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府万达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锦业一路52号宝德云谷国际A座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计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准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通格朗街东风巷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拉柱,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建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打磨厂街155号迤西1幢251号。

法定代表人:卢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陕西众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2号高科新花园6号楼4幢4单元407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1至3层。

负责人:贺晓燕,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李拉柱、神府万达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内蒙古准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神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建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一审被告陕西众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锦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拉柱、万达公司、准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涉案3050万元资金最终流向置之不理,且未追加本案关键主体即陕西易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公司),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涉案3050万元借款,从华建公司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发放给准神公司后,全部支付至易路公司账户。易路公司收到3050万元后,并未将资金用于工程建设,该公司并无施工资质,也未实际施工,且从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完全可以看出准神公司与易路公司并非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建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建公司明知其出借的资金已被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全部转回,准神公司实际用款仅为110万元,借款事实并未全部真实发生,但仍然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准神公司主张3050万元借款和高额利息、违约金,明显属于虚假诉讼。(二)原审法院认为准神公司向易路公司转款3050万元系基于《准神铁路红进塔自动化煤炭集装站项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双方并非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为了掩盖本案华建公司与准神公司借款关系中,便于华建公司操控出借资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项目协议》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合同无效;第二、华建公司控制涉案资金后,未依约继续向准神公司提供后续贷款(原合同约定借款2亿元),也没有将已出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已出借资金直接或间接流回自己公司和用于子公司的日常开支,现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虚假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三)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并未规定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可以就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系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时,担保主债权还未确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导致准神公司、李拉柱、万达公司实际上没有救济途径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导致华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为其提供了合法化外衣的司法保护,而准神公司本就因项目资金短缺,却要被判决在仅使用11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向华建公司承担3050万元的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按24%计算的违约金,截止目前合计5000多万的债务。综上,李拉柱、万达公司、准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李拉柱、万达公司、准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不清的问题。

关于案涉3050万元资金最终流向不明,未追加易路公司为诉讼主体,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的问题。原审查明,2016年4月26日,华建公司与准神公司、李拉柱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约定华建公司向准神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15%;如准神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需要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李拉柱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月14日,华建公司作为委托方,准神公司作为借款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华建公司委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准神公司发放2亿元的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拉柱以及万达公司分别与华建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债务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华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众锦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华建公司共同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众锦公司以其位于陕西省宜川县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众锦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众锦公司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于8月12日向准神公司提供1750万元;8月15日,准神公司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出具支付委托书、准神公司与易路公司签订《项目协议》,请求将1750万元支付给易路公司,同日,易路公司收到1750万元。9月14日华建公司向准神公司提供1300万元借款,同日,准神公司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出具支付委托书和《项目协议》,请求将1300万元支付给易路公司。9月20日,易路公司收到1300万元。2019年5月23日,准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易路公司在中信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账号:81×××75)自2016年8月12日至今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支付,拟证明易路公司收到准神公司3050万元后,将2700万元转账给华建公司,80万元由易路公司自用,准神公司实际未使用华建公司借款,而是由华建公司控制借贷资金;华建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等刑事犯罪,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经质证,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准神公司依据与易路公司的工程合作协议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众锦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是易路公司的经济往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6月20日,准神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其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处账户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交易明细。华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准神公司、李拉柱、万达公司认为根据该账户资金流水,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易路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虚假诉讼、套路贷等刑事犯罪。众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表示对该账户内资金多次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为逻辑的资金变动怀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内容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华建公司、准神公司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9月14日向准神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和1300万元,有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转账凭证证明;随后在8月15日、9月20日准神公司依据与易路公司之间的《项目协议》,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易路公司账户。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准神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系虚假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借款关系,因其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易路公司是否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华建公司诉请是要求准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5573875元,李拉柱和万达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建公司有权依照抵押合同对众锦公司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请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协议》《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易路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申请追加易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特意设立了虚假诉讼罪。本院认为,华建公司与准神公司、李拉柱、万达公司、众锦公司及第三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有《项目合作框架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协议》《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为合同合法有效。且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准神公司也实际收到了共计3050万元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准神公司主张实际用款仅为110万元,借款并未全部实际发生属虚假诉讼,其提交的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交易明细,在一审庭审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没有被法院采信,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转给易路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是同一款项,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准神公司、李拉柱、万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第一,关于准神公司与易路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是否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华建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协议》签订双方为准神公司(甲方)与易路公司(乙方),内容为鉴于易路公司在准神公司融资中给予很大帮助,促成准神公司融资成功,特签订框架协议,合同价款2.5亿元,发、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所有站内工程。协议落款处准神公司与易路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准神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9月14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出具《支付委托书》,分两笔向易路公司账户上共计支付3050万元,载明付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准神公司认为该协议为虚假,与本案事实不符。

第二,关于李拉柱、万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案涉《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签订后,李拉柱、万达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华建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自愿为准神公司《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拉柱、万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保证担保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日期,双方当事人认可《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在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在后。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虽然《保证担保协议》对主合同约定不明,但根据华建公司与准神公司、李拉柱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李拉柱应签署《保证担保协议》,同时促成万达公司签署《保证担保协议》,双方共同对华建公司代表契约型基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全部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险费用、资产管理人及委托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华建公司要求李拉柱、万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准神公司、李拉柱、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不公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准神公司若认为自己受到损失,其并非没有救济渠道。准神公司可依据与易路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向案外人易路公司主张权利。准神公司、李拉柱、万达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准神公司、李拉柱、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拉柱、神府万达精煤运销公司、内蒙古准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葛 琦

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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