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作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种类中一个重要的罪名。与盗窃罪和侵占罪等平和手段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罪名不同,敲诈勒索罪行为手段是通过暴力、胁迫、或以恶害相通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受害人的意志自由,但是又达不到类似抢劫罪等对人身危害性意志压制性很大的程度。也基于现在社会的发展,在实务中,该罪名的发生率在近几年相比较其他犯罪逐年下降,但仍保持一定的数量。在该罪名的判断上也会出现认定错误的现象。笔者在参与的两起该罪名的案件中,一件成功将当事人涉嫌的抢劫罪变更为敲诈勒索罪获得罪轻量刑,一件成功不起诉,从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篇文章是根据笔者的搜集和研究以及自身办案经历整理总结出的文章,以期今后自身办案能力有所提升并与大家交流。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根据该罪名成立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实施的行为相统一,既主客观相统一才构成该罪。首先,在主观心理状态要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心理,就是心里想着自己接下来对对方实施的行为是或者可能是犯罪行为,且大概知道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是敲诈,因为任何一个罪名的构成对于行为人来说基于自身的局限性,都不会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在实务中,存在“大概”或者没有超出国民可预测性的判断,都很大程度被认定为主观有犯罪故意,通过笔者的研究发现目前对于暴力型犯罪的当事人更是如此。其次,在客观的行为上实施了被刑法所调整的犯罪行为,且该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范围内。
这四个要件中对给罪名的认定以及在实务中有可能基于一点而改变全局认定的几个要素。
第一、行为人实施的恐吓行为,恐吓的方式是以恶害相通告。恐吓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也可以是其他方法,既可以是违法内容,也可以是合法内容,方式可以是语言、文字、动作,行为人所告知的恶害既可由自己实现,还可由第三者实现,但由第三者实现时,行为人必须使被害人知道自己能够影响第三者等。恐吓程度要让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心理,但给被害人留有一定的意志选择自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暴力或胁迫行为达到了压制破害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恐吓内容没有限制,包括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
第二、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该恐惧心理必须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行为而产生的,前后要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玩笑的行为,受害人自己假想而产生的恐惧心理则不应认定该处基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恐惧心理。受害人的恐惧心理可以通过行为人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通告被害人。既可以是明示方式,也可以是默示方式。
第三、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也就是说必须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果关系,否则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
对于受害人损失的财物认定方面,理论上分三种情形,实务中由于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但应该来说都在这三种范围以内了。接下来我们逐一分析。
1.财产属于行为人的财产
行为人采取恐吓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点在于受害人并没有因此遭到损失。行为人的恐吓行为导致的结果或想要达到的目的是行为人自身财产的状态恢复。即包括被受害人合法取得的也包括违法取得的行为人的财产。
2.财产属于受害人的财产
行为人的恐吓行为导致的结果或想要达到的目的是获得对方的财产,这种情形一概构成敲诈勒索罪。此时受害人的财产既包括自己所有的财产也包括自己现实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总之不是行为人自己的财产而通过该种方式取得了,就构成本罪。
3.在该相财产处于有争议的状态
此种情形对于罪名的成立认定比较复杂,此处不涉及程序性的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中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判断,即只要同时满足这两点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该权利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2)主张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为社会所能容忍。
对于敲诈勒索罪名在实体法的角度做了简单分析后,在实务中就比较容易定性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了,但对于已经确定为敲诈勒索的案子,接下来应该在程序上从哪些方面辩护来为当事人进一步的保障权益呢?笔者通过搜集整理后挑选了10份觉得具有参考性价值的案例以笔记的形式列举在这里供大家参考。有需要电子版的请与笔者联系。
通过上述10份判决书来看,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应该会感到信心,但是也有会有当事人及其家属难以接受的情况,除了案件的特殊性和审判人员等因素外,律师的办案能力还是起绝大部部分作用。就以笔者参与的一起抢劫罪后变更为敲诈勒索罪最后获得轻判为例,其中最重要的认定因素就是受害人在行为人实施索取钱财的过程中出现了几句讨价还价的对话,本案就是牢牢的抓住了这看似平常的细节析法明理最终让检察官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变更罪名,使当事人获得轻判。
其实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律师一经当事人家属委托,就应该迅速投入到案件中,争取时间优势最大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侦查阶段看当事人是否参与犯罪,有无取保的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看有无不起诉的可能,每个阶段对律师和当事人来说都是宝贵的,都是能够实际的帮到当事人,对其他辩护阶段不提,本文只对不起诉这一结果需要做的事情做一个简单的叙述。
提到不起诉可能都知道法定不诉、酌定不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在实务中,检察机关运用最多的就是法定不诉,其次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作为律师来讲,可以将不起诉的辩护思路着重放在这两方面可能效果会更好一点。
下面笔者搜集了10份敲诈勒索的不起诉书,通过对案号、不起诉的原因以及不起诉的种类做了归纳和整理,希望能够给读者一个更为直观的感受,同时也方便笔者在日后的查阅和学习。有需要电子版的请与笔者联系。
以上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基于一下法条、司法解释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无罪或者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以及在证据层面形成不了完整证据链排除不了合理怀疑的,都应该运用这些法条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的敲诈勒索不起诉案件的重点是基于证据层面,目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财产为受害人的财产,更没有排除合理解释,同时被告人已经获得受害人谅解,当事人获得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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