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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找徒弟,法律是一门技术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4 17:45:08
法律应用是一门技术活,岂能想当然


昨天,有一位老乡咨询我一个民事案件。虽然我十来年没办过民事案件了,但还是帮他看了下一审和二审判决书。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张三(化名)与李四(化名)于2012年在某地一起搞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李四应得的分红100多万元被张三借走,同时二人约定月息三分,一年一结算。至2019年时,张三欠李四本息共计480余万元。

为了偿还这笔债务,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以物抵债附期限回购协议》,约定张三将某房地产公司(张三系公司股东之一)开发的某商业街五间商铺抵给李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张三可以原价赎回,超过18个月后李四可以对该五间商铺进行处置。

其后,张三利用其担任房地产公司某县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以分公司的名义与李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虚假的购房款收据,在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售备案手续。

2021年3月房地产公司在清理公司资产时,发现了张三用公司资产为其个人抵债的行为,于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县分公司与李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作为公司的股东,明知以公司财产抵销其个人债务必然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李四作为张三的债权人,应当知道实现其债权只能以张三个人财产清偿,也应当知道张三以公司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必然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张三为抵销个人债务、李四为实现个人债权,共同签订以公司财产抵债的协议,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恶意,两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从而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李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理由同一审判决书一致。

我个人认为,两级法院对这个案子的判决都是正确的。


一般人以为公司财产就是公司股东的,公司股东可以随便处置公司财产。其实这是大错特错的。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财产权。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属于公司财产,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也是公司财产。

如果股东要分红,需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且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才能取得。

只有股东依法取得的分红才是股东个人的财产,可以由股东自由处置。比如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公司老板职务侵占案。公司老板以为公司是自己的,那么公司财产也是自己的,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结果涉嫌职务侵占罪了,还觉得自己很冤枉。

其实,说冤也不冤!因为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随意处置公司财产会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有些事情不是不能做,但一定要按程序、合法地做。

比如前文那个案子,如果以公司财产抵销个人债务一事,能够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履行相应的手续,也是可以的。

又如公司老板要动用公司财产,只需要按章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分红也好,借用也好,均可。

可是,实践中很多人想当然地以为,自己是公司老板,或者自己是公司股东,公司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一样,实属“法盲”。


法律应用是一门技术活,岂能想当然!

对自己不懂的事情,就要虚心地承认自己不懂,然后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去做,不要想当然地以为可以这样做、可以那样做,最后较起真来,才发现自己错得离谱了。

如果张三和李四在签订《以物抵债限期回购协议》时,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也不至于落到打官司的地步,而且还打输了。

如果公司老板在经营过程中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也不至于糊里糊涂地犯职务侵占罪了。


总之,千万不要小看了法律应用的技术含量,一定要敬畏法律,务必要尊重你的法律顾问!

有些人企图把律师当“打工仔”用,想外行领导内行,真是可笑之极!一旦酿成了大错,造成了严重后果,可能会人财两空、后悔莫及、欲哭无泪。

所以,不要为了节省几个律师费而忽视了律师的作用。如果聘请了律师,就要尊重律师的意见,而不是自己想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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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用是一门技术活,岂能想当然

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从业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监事会监事,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湖南省和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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