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807条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是否只能通过判决或者裁决予以确定,即能否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确认尚存在一定争议。本文经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梳理实践中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以期能对大家在实务中遇到的此类困惑有所裨益。
01
司法裁判观点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在调解中可以一并确认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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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优先权可以折价方式作出,折价的具体方式一般是双方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将全部或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施工人以抵偿工程款。既然工程款优先权可以折价方式作出,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双方就工程欠款达成了协议,自然也可以调解书方式对工程款优先权进行确认。
2、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禁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通过调解书形式对其进行确认,并非发生物权权属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确认。
3、如果禁止以调解书形式明确优先权,意味着所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均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在当事人已经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此种观点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检索案例一:(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何正伟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调解确认获得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优先权,二审判决认定优先权可以通过调解书确认,与《建工解释》的规定相悖。(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3号(以下简称20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与何正伟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损害了何正伟的合法利益,遂要求再审。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203号案件调解书中确认孔佳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因此,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佳林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
检索案例二:(2020)陕民终280号
基本案情:因豪普公司欠付市建总公司工程款,市建总公司将豪普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四、市建总公司在822439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1、2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文投影业公司因认为该调解书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本院(2017)陕01民初1426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建总公司和豪普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有事实依据;而陕文投影业公司主张系按市建总公司意思调解结案、以及市建总公司和豪普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与本院查明情况不符,亦无充分证据印证,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文投影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查(2017)陕01民初1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包括是否属于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满足权利行使期限、确定数额是否属实等方面,认为上诉人陕西文投影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02
司法裁判观点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不能通过调解书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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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理由如下:
1、因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容易损害第三人利益,工程款优先权不能以调解书形式确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有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具有物权效力,不适用调解程序。
检索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20日,永泰公司向贵州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请求对案涉工程依法拍卖或拍卖后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4月17日,顺康公司、永泰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贵州高院作出5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包括永泰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案涉工程依法拍卖或拍卖后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小河农商行认为该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小河农商行的起诉。小河农商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57号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2)调解书内容错误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小河农商行对于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遂指令贵州高院审理。
检索案例二:(2021)陕0825民再4号
基本案情:2020年8月3日,斯达公司诉至法院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并依法确认原告就前述款项在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陕0825民初485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调解书包括斯达公司就被告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质保金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评估价2156483.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调解工程款及保证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但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该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陕0825民初4855号民事调解书。
我们的倾向性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调解方式进行确认。
具体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需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确认,但法院调解亦是法定程序中的一种方式,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禁止通过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调解方式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具有执行力,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就排除调解方式的适用。
3、虽然一些观点认为,通过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对案外人权益造成损害。但通过上述法院裁判案例可知,法院在对建设工程价款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确认时,会同时考虑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所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内容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等内容。因此,通过调解方式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调解书并不会被撤销。
4、以调解书形式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涉及物权确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并非法定抵押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禁止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调解方式确认,虽然实践中不排除发包人和承包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以调解书形式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但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如果发现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通过案外人撤销之诉,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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