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你是审查员
如果你是审查员,有人将纯中文文字“第壹贡”作为商标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
你会给予通过吗?
你会认为该商标是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情形吗?
心理默念你的答案,然后看判决,是佩服呢还是质疑。如果觉得判决太长,可以直接看红色部分。
判决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1809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姚晓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夷,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9203号关于第11842561号“第壹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苗,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剑南春公司就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名下的第11842561号“第壹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为诚实信用原则,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剑南春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诉争商标由文字“第壹贡”组成,与第1627520号“第一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第3469091号“第一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第9892689号“第一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的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会致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剑南春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剑南春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及其旗下品牌的存在及知名度,原告有意将二者组合并申请注册在与原告主营业务相同的商品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打擦边球”、“傍名牌”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述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二、剑南春公司的引证商标“第一垆”知名度证据不足,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是傍名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1842561号“第壹贡”商标,由四川华五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14日第14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食用酒精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经转让,现商标专用权人为本案第三人。
引证商标一系第1627520号“第一垆”商标,于2000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料酒;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经转让,现商标专用权人为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二系第3469091号“第一壚”商标,于2003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开胃酒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经转让,现商标专用权人为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三系第9892689号“第一垆”商标,由原告剑南春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酒;米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原告剑南春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第壹贡”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三、古井贡酒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其不正当注册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剑南春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在评审阶段答辩称,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不具有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未造成不良影响。“贡”字直接含义并不是“贡酒”,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不会造成公众误认。综上,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第三人古井贡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以“第一垆”为关键词在京东、酒仙网等网络销售平台搜索网页;百度百科对“贡”字的解释;多枚含有“第一”或“贡”字且暗示商品质量的已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2017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诉争商标为“第壹贡”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为“第一垆”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一壚”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虽然都包含“第一”或“第壹”,但“第一”或“第壹”作为汉语中基本的表示序数的量词,不应由原告垄断使用,而“贡”与“垆”或“壚”在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第壹贡”,其中“第壹”有“最好的”之意,根据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显示,“贡”本义为“谨献给朝廷的各地特色工艺品”,引申义为“地方特产、进献”。如剑南春公司所主张,虽然在古代“贡酒”是指大臣、周边附属国进贡皇帝的酒,从而使人联想到“贡酒”的品质很好,但“贡”字并未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因此诉争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主张古井贡酒公司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从而使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显然剑南春公司的主张并非针对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主张古井贡酒公司摹仿其商标注册了诉争商标等三件商标,涉及的是剑南春公司与古井贡酒公司之间的利益,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系有关诚实信用的原则性条款,本院已根据原告的具体事实理由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涛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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