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师xx
代理律师
师晶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
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
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
南宫市人民政府
01
案情介绍
原告师xx在河北省南宫市xx拥有合法住房一处,2017年9月3日师xx(作为甲方)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宫市xx以东的房屋、院落、土地及公摊胡同、地上附着物等全部让给乙方,记载面积69.45㎡。乙方拆迁完工后,协助甲方在“xx小区”选定 单元楼房、储藏间及车位,面积合计69.45㎡,所有置换面积最终以住建局出具的实测建筑面积为准。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拆迁,但在2019年年底拆迁完工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xx小区的房屋优先对外出售,而非安置被拆迁人员。原告多次找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要求提供房源,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至今未提供房源对原告进行安置。
02
委托万典
无奈之下原告师xx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随后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师晶律师代理案件,师晶律师通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积极沟通交流之后,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寄发催告函,函告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收到催告函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在凤城雅筑小区选定单元楼、储藏室及车位,如未如期履行协助选房义务,则双方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签收了该催告函。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签收催告函后,未协助原告履行选定置换房屋。
师晶律师认为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师xx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作为被告威州房地产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威州房地产承担。南宫市人民政府负责南宫市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主体的只能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即被告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本案中合同订立主体并非房屋征收部门,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均不合法,签订四年有余仍未履行安置义务,南宫市人民政府负有相应的责任。
03
民事诉讼
之后师晶律师协助原告向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南房字第xx号南宫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南宫市公安局xx路派出所出具的师xx的户籍证明信一份。
4、2021年7月26日南宫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5、催告函一份。
6、邮政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复印件一份。
7、南宫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8、邢台房产网公布的xx小区2021年12月份挂牌均价及2021年1月至12月份房价趋势一份。
9、南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信公开(2021)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
10、供地结果信息一份。
11、原告师xx的户口本一份。
12、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宫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与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南宫市发展改革局调取了案涉“xx小区”楼盘的销售价目表一份,该价目表载明商品房销售均价为6000元。
04
法院审理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师xx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内容及置换面积均有了充分的了解,内容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既未履行协助原告选取置换房屋的义务,也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辩称,其已通知原告进行选房,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导致置换房屋一直未能选定,责任不在被告。但是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七日内通知过原告进行选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具备协议书约定的选房条件。因此,对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原告被拆迁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条件,因此原告师xx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可取的利益已明确约定,即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与置换房屋面积相等,均为69.45平方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标准,本院参照xx小区房屋销售均价6000元/m²计算,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数额为416700 元(69.45 m²×6000元/m²)。
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作为被告威州房地产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威州房地产承担。
关于临时安置费,因原告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以面积相等的"xx小区"单元楼房、储藏间及车位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置换,双方并未对临时安置费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南宫市人民政府连带赔偿损失并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诉求,因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履行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并非由政府部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5
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师xx与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 201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师xx损失416700元。
三、如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师xx损失416700元,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师xx负担629元,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负担3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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