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4通知出台至今半年有余,司法实践中是否已经统一裁判口径?针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民事途径救济之路还能否走通?
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梳理了2021年9月24日之后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于涉虚拟货币案件民事救济路径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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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菲 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2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简称289通知)
2017.9.4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型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
2017.9.13
《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
2021.5.18
《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2021.9.24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924通知)
一直以来,我国对虚拟货币交易及炒作行为呈高压严打态势,924通知出台前,司法实践中也多有法院引用289通知、94公告内容进行裁判,但因效力等级较低,不同地区法院,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裁判尺度不一致,出现诸多同案不同判情形,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
相比289通知、94公告,924通知的发布单位新增了两高一部,尤其是“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规定,被视为赋予司法裁判相对明确的指引。
924通知出台至今半年有余,司法实践中是否已经统一了裁判口径?针对虚拟货币相关案件,民事途径救济之路还能否走通?
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梳理了2021年9月24日之后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于涉虚拟货币案件的民事救济路径进行分析。
二、案件数据分析
检索工具: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虚拟货币、民事案由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24日
人工筛选有效裁判文书共计204份,“有效”基于以下几点:
(一)案由分布
主要包含返还原物、不当得利、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和其他合同等,基于物权起诉的案件远少于基于债权起诉的案件数量。
(二)案件结果
有几乎四分之一的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考虑到实践当中相当数量案件在立案时被立案庭“劝退”,导致实际上不予受理的案件数量比例应大于统计数据,可见民事救济往往第一步就很难走通。
在正常受理的案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比例高于支持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总和,可见民事法律对于虚拟货币的保护相对较弱,并且不排除进一步减弱的可能性。
统计数据中并非仅以判决结果是否为支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计入统计数据,基于以下几点列入“支持”或者“驳回”:
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案件裁判理由
#01
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相关人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立案或者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发现案件已经被刑事立案,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院有法律依据,且通常来讲,对当事人而言,刑事救济途径往往更有利于维权,此类裁定理由充分,结果合理。
参考案例
案号:(2021)苏0382民初9344号
本院通过向公安机关查询,案涉“Ubank”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已经被新沂市公安局于2021年4月1日以新公(经)立字【2021】894号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02
法院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移送公安。
如果案件尚未被刑事立案,法院审理认为可能涉嫌犯罪,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分法院会在裁定书中明确保留当事人诉权,即如公安机关认定本案并未涉嫌经济犯罪,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此类裁定也能较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参考案例
案号:(2021)京02民终1379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虽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但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认定本案并未涉嫌经济犯罪,王某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起诉。
#03
法院认为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起诉,但未移送公安。
此类裁定也比较常见,法院以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但是并未将案件移送公安。遇到这种情况,需要当事人自行去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刑事立案难度往往会大于法院移送。
参考案例
案号:(2021)湘01民终11978号
本案中,曹某、罗莫投资的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亦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曹俊的起诉及罗金的反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6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俊的起诉;
三、驳回罗金的反诉。
#04
法院认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在924通知后,此类裁定数量上升,法院通常直接引用924通知中有关虚拟货币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规定,即“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进而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并非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参考案例
案号:(2021)辽01民终20953号
本院认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型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明确指出,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2021年9月15日开始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金某系基于与郭某间共同投资“比特币”项目,在投资失败后就资金亏损如何分担向郭某出具的欠条。则根据上述公告及通知的规定,郭某、金某共同投资比特币的行为及郭某请求金某承担比特币投资部分亏损的权益,并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并非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
#05
法院认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自担,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此类案件也往往引用924通知中对于虚拟货币相关活动风险自担的规定,即“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参考案例
案号:(2021)黔01民终7896号
本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案涉火币、莱特币、以太坊币是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起诉。
四、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一点思考
如果案件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尚未立案侦查法院移送公安的,对当事人而言尚可通过刑事途径主张权利。但是引用924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或者应当风险自担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否合法合理?
说到这里,不得不说说为什么会大面积出现此类情况。
其实在94公告中,就已经有对各类使用“币”的名称开展的非法金融活动需由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相关规定,这一指导思想在924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旨在通过将涉虚拟货币相关活动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需要风险自担的模式,从源头上切断投资者的热情,将其进一步小众化。
司法实践与政策面保持一致无可厚非,但是引用相关规定直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是否符合这一政策的初衷,其实有待于商榷。
#01
合法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也就是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我们再回到法院认定涉虚拟货币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以及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中,924通知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内涵列举“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并未明确个人投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这是另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两者不能直接划等号。
此外,924通知中“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值得我们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相关投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前提条件是“违背公序良俗”。公诉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活动多以因可能破坏金融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被认为违背公序良俗,进一步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失自担,潜在意思是经过审理被判决或确认无效,而非因为无效而不受理,不能因为实体结果可能为无效而直接程序上剥夺诉权。
#02
合理性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辩证看待。
因此,在涉虚拟货币案件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法院以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或者应当风险自担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均不能完全站住脚。
维权第一步即被挡在法院门外,也不完全意味着民事救济途径走不通,仍有少数中院认为部分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或者应当风险自担不等同于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进而裁定撤销一审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参考案例
案号:(2021)川33民终292号
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用于“挖矿”的矿机不属于非法物品,李纪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矿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应予以审理;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民初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号:(2021)苏02民终6786号
本院认为,根据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涉嫌犯罪的是发行雷达币融资的单位,而非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即便按一审认定双方委托理财的雷达币系禁止交易的标的,影响的也只是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且本案中孙某主张的是陈某擅自处分雷达币账户应按双方约定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627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当然对于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绝大多数都是维持一审裁定,上述指令审理的案例仅占极少数。
在一定时期内,司法实践对此尚难完全统一标准,大量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请案件反复提醒大家投资有风险,玩币需谨慎。本文及后续系列文章仅对实务情况综合分析,试图找寻更为合适的救济路径,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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