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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韶关律师咨询,租户急症死在出租房房东索赔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4 00:30:24


自家有房子出租本是好事

但万一遇到租客在屋里自杀

房屋瞬间变成了“凶宅”!

不仅房价贬值

还有可能无法出租

房主一怒之下将过世租客的家属

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30余万元

……

租客自杀房屋成“凶宅”,房东起诉租客家属索赔30余万!法院判了

案情回顾

张女士在苏州昆山某处有间住房一直用来出租。2017年8月,张女士通过中介将该房屋出租给徐女士及其丈夫,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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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1日,徐女士的丈夫在出租屋内自缢身亡,还造成了房屋大门损坏,张女士的房屋瞬间变成"凶宅‪",一时‬无法出租,即使想出售,市场价也将贬值一半。无奈之下,张女士联系徐女士,希望能够赔偿她的损失。徐女士在接听过几次电话后,通过中介告诉张女士,该房屋是自己的“伤心地”,自己的丈夫都没了,她什么都不想管了,走了之后再也不会回来。

眼看协商无果,徐女士又杳无音讯,张女士不得已向昆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女士赔偿房屋三年租金、更换大门费用、房屋贬值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合计30余万元。


网友们对此议论纷纷


有网友认为:

租客家属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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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网友认为

这是房主比较倒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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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确认被告已搬离租赁房屋,双⽅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解除,被告已向原告⽀付保证⾦及三个⽉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不予退还。

原告主张被告的丈夫在租赁房屋内死亡之事实,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之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因此主张房屋贬值损失、三年租⾦损失、精神损失费,其并未能就被告违反租赁物⽤途或违法使⽤提供证据,且原告所主张之损失是否实际发⽣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不予⽀持。

综上所述,“根据案件的宣判时间,由于民法典还未施行,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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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你认为家属是否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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