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在“诈”上具有重合性,但毕竟性质不同。如何将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应用到具体的刑事辩护中,形成具有方法论意义的指导,案例研究不失为有效之策。结合案例研究和诉讼实践,对刑事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审查,考察行为人行为目的、手段、结果的完整性、一致性,对正确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具有重要意义,也能成为可借鉴的辩护方法。
【关键词】诈骗 欺诈 构成要件完整性 一致性
【正文】虽然在法学理论上,对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有众多的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似乎一读就明、一说就知,但具体到个案中,面对众说不一的言词证据、面对无法“呈现”的行为人内心,理论往往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综合地铆结证据信息才能正确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行为。笔者现以(2003)刑提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2021年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基础,从辩护人的角度浅谈诈骗罪的辩护方法。
首先,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逐项审查。无论是从司法三段论,还是从定罪的依据上,诈骗罪都要求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实现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些要件必须进行全面审查,不能割裂,更不能片面地以某一个方面的符合就认定为犯罪。
其次,从辩护人角度提炼出诈骗罪的特征,行为人的目的、手段、结果之间应具有完整性和一致性。完整性是指,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都是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密切关联、密不可分。通俗地说就是一环套一环;一致性是指行为的目的要和非法占有的结果一致。真正的诈骗行为,从起意开始就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采用各种骗的手段。相反,如果行为人尽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不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也不构成刑事诈骗罪。例如,张三银行到期贷款为了归还续贷,便向李四虚构母亲患癌需要50万元用于手术,而李四轻信交付了财产。张三并不是非法占有李四的50万,只是用于应急,等银行再放贷后便归还李四,因“手段和目的不一致”,所以不能认定为诈骗。
再次,要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地说,要看核心欺骗行为是谁实施的,实施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核心欺骗行为,笔者继续援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虞伟华法官的观点“核心欺骗行为是实现诈骗目的的必要手段,没有核心欺骗行为则不能成立诈骗。”笔者理解,核心欺骗是构成取得被害人信任→交付财物→实现非法占有的关键,正因为实现非法占有起到了关键作用,所以在其他辅助性欺骗行为中居于核心位置,通俗地说在“没句实话”中,其中的关键谎言居于核心,才是核心欺骗行为。
例如,A冒充涉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因其同学B对其身份深信不疑,帮助A向其他人借款,因借款人数众多导致案发。A是诈骗或其他罪名暂且不问,但司法机关不能将B定为诈骗。因为,全案证据证明B也是被A所欺骗,B只是转述A的虚构事实,也没有占有财物,而关于借款的理由等核心欺骗行为是A实施的,尽管B基于虚荣或者其他原因有夸大A的关系圈等辅助行为,但B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夸大事实也不是实现自己的非法占有,故罪责均应由A承担。
最后,要看“被害人”交付财物与欺骗行为之间有无时间差。具体是指欺骗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还是行为人因为其他原因在取得财物之后又有了欺骗行为。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先以第1372号指导案例分析。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金章与他人于2000年6月成立黄金鞋模公司。至2009年起,该公司长期负债100多万元。黄金章在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停滞,无法扩大经营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公司、个人房地产证为抵押,诈骗林志平等人钱财共计1349万元。黄金章无力还款后,畏罪潜逃被抓获归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黄金章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金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认定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其确有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此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不应予以刑事追究。
以上认定就鲜明地体现黄金章虽有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和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一致性。笔者认为,黄金章的目的是为了“占用”而非占有,此占非彼占,不能定罪。
指导案例对于从辩护人角度用好“行为人的目的、手段、结果三者之间具有一致性”具有理论和实践的相照之趣。因为,指导案例清楚地表明“确有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实施这一行为并非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缩写就是“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等于诈骗”,同时,这也能印证笔者前述的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逐项审查”,任何的割裂片面审查,都可能出现错误。
我们再以最高院(2003)刑提字第4号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分析如何避免被“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面特征所误导。
公报案例裁判规则:被告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伪造这一行为,法院认定“胡某派人私刻亚细亚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指使他人伪造亚细亚房产公司收到恒丰公司投资款收据,借以表明其已将金华拍卖中心的借款投入乌北工程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应付程伟民等人催讨债务……没有证据证实胡祥祯有将转让款个人占有或者挥霍等行为;…胡某获得的转让款主要用于购买方铸号高速客轮,流向清楚。综上,认定原审被告人在上述行为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和指导案例最终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关键都在于客观全面地审查了案件事实,结合行为人的目的正确认定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性质,易言之,在“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逐项审查”的时候进行了目的与手段、部分与整体、行为与结果的细致审查,避免了误判。
具体地说就是,债权人出借款项时行为人并没有提供伪造的证明,而是取得借款后为了应付催讨。因此,有失前述的“完整性、一致性”,而且也具有笔者前述的“时间差”,取得财物之后提供伪造证明的行为和出借款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然不能被认定为核心欺骗行为。
综上,从辩护的角度研究以上两个权威案例的意义在于,具体个案绝没有可以照搬照抄的公式可以机械适用,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说“公式”,那就是抽象的理论,也必须通过辩护人的吸收转化、以技术手法应用到具体的辩护中。以上两个案例时间跨度长达十八年,它体现出来的裁判规则其实给了辩护人方法论的指导意义,那就是对于诈骗犯罪的辩护中必须坚持“目的、手段、结果三者之间的完整性、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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