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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徐汇区明伦交通律师,律师涉嫌套路贷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3 16:19:24


导读:

2017年8月28日,上海3家基层法院集中宣判四起“套路贷”案件,其中1名律师以代理虚假诉讼的方式参与犯罪团伙,一审被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案件一审宣判后,相关报道曾刷爆了法律人的朋友圈。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该案二审裁定书,特推送给大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沪02刑终11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寅岗,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柯坚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世平,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伟斌,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覃文光,上海市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缪峰,上海市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果,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小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敏,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冬亮,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一帆,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文正,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朱敏、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曹一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892号刑事判决。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曹一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曹一帆、原审被告人徐文正以及上列辩护人、被害人许某1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茂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员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许某1、吕某某、姜某某、李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许某2、顾某1、顾2、归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和还款明细表,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诉讼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借据,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记录,手机备忘录、通讯记录截图,甩棍、电击棍、手铐、催泪喷射器、身份证件、办公场所等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关于衡燊公司人员构成、业务范围及利润分成的事实。

2014年起,陈寅岗、韩世平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6年3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由俞果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租借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从事高利贷业务。根据约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各抽取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俞果抽取盈利的10%作为提成。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按月领取工资报酬。

二、关于陈寅岗等人对许某1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许某1向陈寅岗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当日还款。当日13时许,俞果将20万元汇入许某1银行账户后,跟随许某1以确保其还款。在得知许某1当日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后,陈寅岗纠集韩世平、朱敏、徐文正、葛冬亮及陈凯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某1讨要钱款未果,于18时许将许某1强行带至魏伟斌登记开房的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号浦江之星酒店8223房间,在车上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某1并言语威胁。后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陈凯在该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陈寅岗向许某1讨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所欠本息合计60余万元。期间,陈寅岗、徐文正殴打许某1。许某1被迫通过家人筹集钱款,并陆续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取现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归还陈寅岗等人20.5万元。

随后,陈寅岗、韩世平又以许某1仍欠陈寅岗、韩世平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许某1在4月26日中午前支付60万元结清债务。2016年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寅岗、朱敏、徐文正等人驾车将许某1押送至许某1父亲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9弄小区门口,陈寅岗、朱敏等人继续向许某1父亲强行索要60万元。许某1及其父亲被迫同意后,陈寅岗等人才将许某1放行。当日上午,陈寅岗伙同朱敏、俞果继续向许某1索要上述钱款,许某1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寅岗等人,其中韩世平分得18万元。后陈寅岗等人表示已经与许某1结清债务并归还了所有欠条。

同年5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等人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对许某1上月为陈寅岗等人订购的泰国旅游行程不满,经共同商议,以葛冬亮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1的20万元借条,再次对许某1实施敲诈勒索。同月17日,陈寅岗指使朱敏打电话给许某1,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1勒索钱款。许某1被迫于同月20日、24日通过转账向俞果、朱敏的账户支付7万元,后葛冬亮受陈寅岗指使将该借条归还给许某1。

三、关于陈寅岗对吕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吕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衡燊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某某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由俞果和徐文正带至银行走账。后陈寅岗、韩世平等人发现吕某某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并未放款。朱敏、徐文正还对吕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徐文正持电击器殴打吕某某。当晚,陈寅岗、韩世平、朱敏、俞果、魏伟斌、徐文正共同商议,由朱敏和韩世平先后电话联系吕某某,以持有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某某勒索钱款4万元,后吕某某并未支付相关钱款。

同年6月,陈寅岗向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某某还款。曹一帆在明知吕某某遭受殴打但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虚构吕某某向俞果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四、关于陈寅岗等人对姜某某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1日,姜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衡燊公司借款,实际借得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姜某某于次月归还2万元。

同年6月,陈寅岗向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查封房产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还款。曹一帆在明知姜某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俞果等人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捏造的姜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某赔偿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姜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一帆作为俞果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隐瞒姜某某实际借款28.8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虚构姜某某向俞果借款7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五、关于陈寅岗、韩世平对李1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害人李1向陈寅岗、韩世平借款5万元,但应二人要求写下借款10万元借条。同年8月至11月,李1应陈寅岗、韩世平要求向二人还款6.3万元。2015年1月12日,陈寅岗、韩世平明知李1实际借款5万元,仍虚构李1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1返还陈寅岗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等。李1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李1并未履行该判决。

六、关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2016年9月1日、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朱敏、徐文正、葛冬亮抓获,同时查获手铐、电击器、催泪喷射器、甩棍、个人借贷合同、借条、收据、身份证件、钱款等物品;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曹一帆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陈寅岗、徐文正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陈寅岗、韩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魏伟斌、葛冬亮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陈寅岗、韩世平、俞果、朱敏、徐文正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魏伟斌、葛冬亮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徐文正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俞果、朱敏、徐文正、葛冬亮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敏、葛冬亮、曹一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如实供述非法拘禁、诈骗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文正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意图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该行为一旦得逞,将极大损害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曹一帆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陈寅岗、韩世平、朱敏、徐文正分别有前科劣迹,也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陈寅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对韩世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魏伟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对俞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对朱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对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对曹一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1;犯罪工具等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寅岗辩称,其与许某1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许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认为,1.陈寅岗与许某1之间是双方自愿合意的高利借贷关系,不属于套路贷;2.原判认定陈寅岗敲诈勒索许某1的数额有误,遗漏了陈寅岗通过姜诚皓汇给许某1的10万元本金以及微信转账2万余元,且对许某1没有归还的利息未予计算,陈寅岗敲诈勒索许某1的金额应为19万元;3.在诉讼诈骗中,陈寅岗对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取回本金,并不是非法占有虚高的借款金额,且案发后陈寅岗对吕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韩世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就非法拘禁一节对韩世平量刑过重;2.韩世平在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原判认定韩世平敲诈勒索许某1的金额有误,对韩世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魏伟斌辩称,其未商议、共谋、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也未分得钱款,对此部分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魏伟斌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证据不足;2.本案中不应将魏伟斌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即使魏伟斌等人构成犯罪,也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3.魏伟斌仅提供资金给衡燊公司进行放贷业务,不参与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俞果辩称,其仅知道陈寅岗和许某1之前有私人债务关系,并认为两人之间的债务与衡燊公司无关,且未分得赃款,故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有误。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俞果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俞果等人并未向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仅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且系犯罪中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朱敏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敏系衡燊公司的普通员工,仅是受陈寅岗指派向许某1索要钱款,没有向许某1敲诈勒索60万元的故意,此节事实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葛冬亮及其辩护人认为,葛冬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曹一帆辩称,其仅是扮演了诉讼代理人角色,未参与衡燊公司的经营管理,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认为,1.曹一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是充当了诉讼代理人的角色,不构成诈骗罪,对曹一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2.曹一帆既不是衡燊公司的法律顾问,也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放贷管理活动,对其代理的两起民事诉讼也未向陈寅岗保证胜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曹一帆在公安机关尚未调查他涉嫌的两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撤诉,并有效制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文正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文正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且认为原判认定的该笔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我院让被害人许某1补充作了书面陈述,许某1还提供了酒店预订及游艇租赁等相关书面凭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寅岗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系“套路贷”案件,应当依照套路贷的相关规定对各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2.许某1已经超额还款,陈寅岗等人仍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行向许某1及其家属索要6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3.陈寅岗提议再向许某1敲诈勒索7万元时,魏伟斌、俞果等人均在场参与商议,主观上形成了意思联络,系共同犯罪。4.陈寅岗等人以虚构的事实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法院判决取得被害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未主动放弃犯罪,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许某1的诉讼代理人对《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就韩世平2015年7月转账给姜诚皓10万元所作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并认为2015年7月2日姜诚皓转账给许某1的10万元是许某1向姜诚皓所借钱款,不应计入陈寅岗借给许某1的钱款总额中,要求各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许某1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衡燊公司的人员构成、业务范围及利润分成;陈寅岗等人分别对许某1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对吕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对姜某某实施诉讼诈骗;陈寅岗、韩世平对李1实施诉讼诈骗;本案案发经过等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经补充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陈寅岗、韩世平等人通过姜诚皓走账,借款给许某110万元。2015年8月14日,陈寅岗通过微信向许某1转账4,800元。2016年4月,许某1为陈寅岗等人安排赴泰国旅游的行程,陈寅岗通过微信向许某1转账20,450元,用于归还酒店住宿、游艇租赁等费用。2016年4月6日,许某1通过微信向陈寅岗还款3,500元。同日,陈寅岗通过微信向许某1转账1,700元。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俞果抓获。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寅岗等人向许某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67万元的定性和事实认定问题。

(一)关于定性及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陈寅岗自2015年1月开始向许某1高利放贷,2016年3月,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但衡燊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陈寅岗等人与许某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许某1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2015年7月2日韩世平汇至姜诚皓银行账户10万元,同日,姜诚皓将此款汇至许某1银行账户。结合陈寅岗、韩世平的供述以及姜诚皓的证言,应当认定该10万元系陈寅岗借给许某1的款项。陈寅岗先后向许某1微信转账26,950元,其中20,450元属于许某1为陈寅岗等人预订赴泰国旅游的酒店住宿、游艇租赁等费用,不应计入陈寅岗借给许某1的钱款总额。此外,根据陈寅岗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016年4月6日,许某1通过微信向陈寅岗还款3,500元。综合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陈寅岗敲诈勒索案中陈寅岗与被害人许某1和李1的经济往来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转账记录、陈寅岗的供述,以及二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许某1的陈述及酒店预订、游艇租赁等书面凭证证实,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许某1向陈寅岗实际借款1,744,470元,实际还款2,061,021元,超额还款316,551元。

2016年4月至5月,陈寅岗纠集衡燊公司员工采取非法拘禁、恐吓、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某1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某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67万元。

本院认为,在许某1已向陈寅岗超额还款的情况下,陈寅岗等人单方面认定许某1还欠款67万元,通过非法拘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某1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某1及亲属强行索要67万元。可见,陈寅岗等人具有以借款的名义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并且积极实施了威胁、要挟,强行索要钱款等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将该67万元认定为陈寅岗等人的敲诈勒索数额并无不当。陈寅岗及其辩护人认为陈寅岗与许某1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陈寅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陈寅岗敲诈勒索许某1数额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俞果、朱敏、徐文正是否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的问题。

经查,2016年3月,俞果与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经商议成立衡燊公司,由俞果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走账,并抽取公司盈利的10%作为提成。朱敏作为衡燊公司业务员,出面联系借款人,告知借款人可以发放贷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最终报陈寅岗审核确认。徐文正作为衡燊公司员工,则在借款人无法归还款项时,伙同他人使用一定的暴力手段进行催讨。俞果、朱敏、徐文正明知并参与衡燊公司的运营业务,即在与借款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协议后,将借款人带至银行走账,以此故意制造借款人已取得并实际占有所有钱款的假象。借款到期后,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上的虚高金额还款,并且对相关借款人实施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敲诈,以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

2016年4月25日晚,陈寅岗、俞果、朱敏、徐文正等人在浦江之星酒店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期间,陈寅岗向许某1索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欠款本息合计60余万元。随后,陈寅岗、俞果、朱敏、徐文正等人带着许某1到建设银行atm机取款,陈寅岗再次向许某1索要60万元。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寅岗、朱敏、徐文正、俞果驾车将许某1押送至其父亲居住的小区门口,陈寅岗、朱敏等人继续向许某1父亲勒索60万元,许某1父亲被迫同意后,才将许某1放行。当日上午10时,陈寅岗、俞果、朱敏上门继续催讨钱款,许某1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陈寅岗等人。

本院认为,俞果、朱敏、徐文正明知衡燊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参与其中,根据陈寅岗的指令向许某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60万元钱款,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俞果的辩护人,朱敏、徐文正及其辩护人认为俞果、朱敏、徐文正未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魏伟斌、俞果是否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问题。

经查,2016年4月,陈寅岗、魏伟斌、俞果等人在泰国旅游期间,对许某1为他们安排的行程不满意,陈寅岗表示返程后找许某1讨要说法。之后,陈寅岗等人经共同商议,决定以葛冬亮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1的20万元借条,对许某1实施敲诈勒索。同年5月17日,在陈寅岗、魏伟斌、俞果等人再次赴泰国旅游期间,陈寅岗指使朱敏打电话给许某1,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1勒索钱款。期间,陈寅岗特意关照俞果近期会有钱款进账。同月20日、24日,许某1被迫向俞果、朱敏的账户共计转账7万元。

本院认为,陈寅岗提议向许某1敲诈勒索7万元时,魏伟斌、俞果均在场,两人主观上已经与陈寅岗等人形成意思联络,且之后许某1将被勒索的相关钱款汇至俞果账户。虽然魏伟斌、俞果未立即分得赃款,但二人均能从公司盈利中抽成。因此,应当认定魏伟斌、俞果共同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犯罪事实。魏伟斌、俞果及其辩护人认为魏伟斌、俞果未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寅岗等人向吕某某、姜某某提起虚假诉讼的定性及犯罪形态认定问题。

经查,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明知被害人吕某某实际上未获得借款、被害人姜某某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他们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对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以诈骗罪定罪并无不当。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的辩护人认为魏伟斌、俞果、曹一帆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经查,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在法院先后开庭审理俞果诉吕某某、姜某某案件后,曹一帆告知陈寅岗等人,法官怀疑他们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并对曹一帆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疑问。曹一帆询问陈寅岗等人是否撤诉,陈寅岗了解到俞果和吕某某在银行走账时的监控记录已经超过保存期限,遂表示不撤诉。俞果和曹一帆也未表示反对。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抓获。同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下,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曹一帆等人已经着手实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俞果、曹一帆均未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之后,俞果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曹一帆在得知该情况后,才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因此,俞果、曹一帆等人均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得诈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曹一帆以及俞果、曹一帆的辩护人认为俞果、曹一帆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认定主从犯以及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魏伟斌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衡燊公司系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过共同商议后成立,魏伟斌作为出资人,有权从公司高利放贷业务盈利中抽取30%作为提成,且从公司正式开始放贷后,都是依靠魏伟斌的资金进行运转。魏伟斌虽然没有直接经手公司具体放贷业务,但作为公司财务的俞果会向魏伟斌仔细交代每笔借贷账目的详细情况,魏伟斌掌握借贷资金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魏伟斌积极参与共谋,为陈寅岗等人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提供资金,按比例提成,掌握非法放贷业务情况,其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以及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伟斌的辩护人认为魏伟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曹一帆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曹一帆在明知吕某某遭受殴打,且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寅岗和俞果的委托,篡改借款合同中的地点,于2016年6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归还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曹一帆在明知姜某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且已归还部分本金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陈寅岗、俞果等人的委托,篡改借款合同中的地点,于2016年6月27日以虚构的姜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某归还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在开庭审理这两起案件过程中,曹一帆继续虚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出示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曹一帆作为专业律师,利用其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与陈寅岗等人勾结,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一帆及其辩护人认为曹一帆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对陈寅岗所犯诈骗罪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陈寅岗等人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本院认为,陈寅岗通过虚假诉讼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且伙同他人实施了诉讼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从重处罚。虽然案发后,陈寅岗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但是取得被害人谅解仅属于对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并不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法定依据。原判鉴于陈寅岗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诈骗罪行,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陈寅岗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陈寅岗的辩护人认为陈寅岗仅是想通过诉讼取回本金,原判对陈寅岗所犯诈骗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对韩世平所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2016年4月25日下午,在得知许某1当日无法归还20万元借款后,陈寅岗纠集韩世平、朱敏、徐文正、葛冬亮等人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某1讨要钱款未果。之后,韩世平打电话给魏伟斌,让其到宾馆开房间。陈寅岗、韩世平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

本院认为,韩世平与陈寅岗等人商议注册成立衡燊公司,韩世平抽取衡燊公司从事的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在非法拘禁许某1的过程中,韩世平积极实施犯罪。原判根据韩世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明显不当。因此,韩世平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对韩世平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判对葛冬亮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葛冬亮受陈寅岗指使,参与实施了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在该节事实中,葛冬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经认定葛冬亮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认定葛冬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原判根据葛冬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并无不当,葛冬亮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上诉人朱敏、原审被告人徐文正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葛冬亮犯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曹一帆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朱敏、葛冬亮、曹一帆、原审被告人徐文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宗光

审判员 沈燕

审判员 沈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

“套路贷”不同于一般高利贷


【注意】一律师涉“套路贷”被判刑3年,罚金6万!


据上海高院刑二庭庭长段守亮介绍,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为目的不同。

“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

(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

(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

(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第三,侵害客体不同。

“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

“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上海高院释放“严惩”信号

“套路贷”犯罪的发展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今后,上海法院将在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的思想指导下,用准、用足、用好法律,确保在法律上严惩,在经济上重罚。”黄祥青说。

据黄祥青介绍,上海法院将在四个方面进行“从严”惩治。

第一,定罪上从严。“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非法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财产,属于侵财类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被告人在“索债”时采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的,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情况,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第二,犯罪数额认定上从严。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第三,犯罪组织认定上从严。对“套路贷”共同犯罪,确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第四,量刑上从严。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犯罪团伙中的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有财产刑规定的,加大财产刑的判罚力度,对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以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和条件。对于一般参与的从犯,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上区别于首要分子和主犯,从轻处罚。

据悉,“套路贷”犯罪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多,处理难度较大。上海高院对“套路贷”犯罪法律适用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不断加强调查研究,并于今年8月向全市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 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通知》,要求全市法院充分认识“套路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真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准确界定“套路贷”犯罪的性质,正确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数额,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

来源:律法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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