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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卡刑拘找律师,借卡刑拘找律师有用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3 13:59:03

关于建议对张三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不予批捕

法律意见书

山水市人民检察院:

对于山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张三非法拘禁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核批捕,我受张三及其配偶郭玉契的委托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张三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向办案机关了解了基本案情,现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张三依法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请予采纳。

一、张三的行为不足以被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了非法强制,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行动的行为。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隔离审査等,但无论哪种手段,共同的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也就是说,只有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区分开来。《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条款,均将剥夺与限制并列规定,说明二者不同。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任何解释都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将限制、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等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人的身体,使其物理上被剥夺身体自由,如四肢被捆绑无法行动,被锁在房间里无法出行。另一类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如在人身上绑上炸弹,离开特定区域就会爆炸;拿走正在洗澡妇女的衣物,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等。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水玲玲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张三等人没有将水玲玲关押在某一空间,也没有以施加任何强制行为阻止水玲玲外出,相反还鼓动水玲玲积极外出筹款还钱。张三等人也未强行指定水玲玲的出行路线,而是由水玲玲自主决定,张三偶尔跟随。水玲玲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也就是说,偶尔同吃同住同行的行为,并未达到剥夺自由的程度。

故,张三并没有采取剥夺水玲玲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偶尔跟随等行为不足以被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退一步讲,即使张三构成犯罪,根据案情及其个人表现情况,也应当对其进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1、张三不具备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了5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张三一贯遵纪守法,缺乏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不符合上述五项共24种情形的规定。

2、张三不符合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

根据辩护人对本案张三行为的了解,其不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同时张三又缺乏故意犯罪的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

3、张三符合刑诉法第65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案犯罪嫌疑人张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一贯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缺乏人身危险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恳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给张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山水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律师

年 月 日

因债务问题引发以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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