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资营 于三雅 林瑶
# 创业公司风险隔离 #夫妻创业
引言:
实践中,夫妻共同创业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创始人的情形广泛存在。对于已婚创始人而言,在公司股权结构的设计及融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需要考虑到个人创业对家庭的影响,也应当关注婚姻关系对公司股权结构及未来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本文将从现行法律法规及案例出发,对股权结构的设计及实践中常见的配偶同意函、创始人债务等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在当前的商业实践中,出于管理的便利性、税务筹划等考虑,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夫妻公司”)作为创始团队持股平台或员工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即“GP管理公司”,详见下图)的股权结构并不鲜见。由夫妻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而非创始人以自然人身份直接做普通合伙人,主要原因是希望进一步隔离创始人的风险,避免创始人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持股平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由于夫妻公司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一人公司”)的情形,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1],这种情况下,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来最大限度的隔离创始人个人连带责任的做法之可行性具有不确定性。
(一)夫妻公司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争
就夫妻公司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一人公司、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权威、统一的观点:
1. 认为夫妻公司应当定性为一人公司的观点认为,尽管夫妻公司形式上具备了《公司法》所要求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但由于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灵活的共同共有(即在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获得和持有的财产均视为共有财产)[2],事实上,夫妻公司只存在一个股权,夫妻双方是该单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此外,由于夫妻之间存在利益的一致性,公司内部缺乏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体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产生相关争议时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例如,最高院在熊某、沈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中提出:夫妻双方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假如出资都是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家名义上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裁判理由为:(1)股东二人为夫妻,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2)夫妻双方均参与公司治理,双方具有利益的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3]。
2. 认为夫妻公司不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观点则认为,不应将夫妻财产一体化完全等同为夫妻人格一体化,财产之共同制与人格之同一性应当区分看待;并且,夫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4],将其认定为一人公司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例如,最高院在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某执行异议之诉((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中驳回了原告诉求,认为“即使该公司系作为夫妻的股东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裁判理由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该两人虽系夫妻关系,但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是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5]。
(二)架构设计与风险隔离
为避免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风险,除非因夫妻系共同创业且基于商业考虑确实需要共同持股设立夫妻公司之外,建议在设立该等有限责任公司时尽可能避免采取夫妻公司的形式,而考虑选择与其他信任的亲友共同持股。对于确需夫妻双方共同持股设立夫妻公司的情形,可考虑从如下方面做好筹划和安排:
1. 做好财产分割安排
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6],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为避免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建议夫妻双方在出资设立夫妻公司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并将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加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
就财产分割的安排,一方面,双方无需对所有财产都进行分割,可以仅对双方分别用于对夫妻公司进行出资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明确各自的出资并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可;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认为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行为不当然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7],建议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二人出资的财产来源、持股比例及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分别归各自所有。
此外,在公司融资过程中,可以在相关交易文件中就作为创始人的夫妻双方各自持有的夫妻公司的股权归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进行强调。
2. 完善夫妻公司的治理机制
在夫妻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约定双方的经营管理权力范围,强化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执行夫妻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3. 做好股东个人与夫妻公司之间的财产隔离
为避免被认定为股东个人财产与夫妻公司财产混同,一方面,股东个人账户应与夫妻公司账户收支分离,不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夫妻公司的往来款项;另一方面,如确实需要与夫妻公司有资金往来,亦应尽可能以规范的名目记录该笔款项,避免产生名目不清或无偿的资金往来。
公司融资过程中,为避免创始人婚姻状态对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即使未作为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主体,创始人配偶也往往需要配合签署配偶同意函。
(一)配偶同意函的内容及效力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的不同,配偶同意函的内容及侧重点各有不同。在目前的实务中,无论是境内或境外架构,无论是否包括协议控制[9]的安排,配偶同意函中通常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序号 | 内容 | 常见表述 |
1 | 对创始人所持股权的单方放弃 | “本人承诺任何情况下不对创始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及该等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提出任何主张。” |
2 | 知悉并认可融资相关交易文件的签署、履行 | “创始人有权签署、履行及进一步的修改或终止交易文件/控制协议,无须取得本人授权或同意,并承诺采取一切行动(如需)以支持前述交易文件的生效和履行。” |
3 | 如取得公司股权,承诺受到交易文件的约束 | “如因任何原因取得公司股权,同意受到交易文件/控制协议的约束,遵守交易文件下的义务,且为此目的,如投资方提出要求,本人应签署格式和内容与交易文件/控制协议相同的文件。” |
就上表中第1点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共同所有。因此,配偶同意函中关于放弃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益的承诺,如无证据证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通常会被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创始人一方所获得的股权及股权收益的合法有效的约定。
就上表中第2点和第3点而言,鉴于已在第1点中确认公司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益均归创始人单独所有,在此基础上,创始人作为公司股东签署及履行相关协议无须经其配偶同意属于应有之义,约定对交易文件的知悉、认可及如取得股权同意遵守相关文件,是进一步的兜底性承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建议
配偶承诺函的设计初衷并不在于剥夺创始人配偶的权利,而是为了保障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因此,在签署配偶同意函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各方权益,注重创始人与其配偶之间利益的平衡。具体而言:
一方面,在签署方式上,出于双方权益的平衡,兼顾配偶配合签署的意愿,相较于单方承诺的方式,可以考虑由创始人与配偶双方共同签署;
另一方面,在配偶同意函的内容和表述上,应合理措辞,尽可能避免过于强势或严苛,体现较为对等的权利义务。除常见的配偶单方放弃权益的承诺及不作为义务外,可以考虑相应约定创始人配偶所享有的权利及免责条款,例如:与对权益的放弃相对应,强调风险的隔离和责任的免除,约定公司经营及发展过程中创始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均与创始人配偶无关。
公司融资过程中,投资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通常会要求创始人及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反稀释保护义务或就违约事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创始人因此存在背负潜在债务的可能。多数情况下,投资人可以接受创始人就前述债务设定责任上限,即以其在公司所持股权的变现价值为限,避免触及创始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但这一约定往往需要排除创始人存在欺诈、故意等情形。因此,若交易文件中未明确创始人责任的上限或极端情况下发生了前述责任上限的例外事项,创始人将可能产生个人债务,进而存在引发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风险。
(一)夫妻共同债务风险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债务认定遵循“共债共签”规则。根据该规则,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2)债务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夫妻一方名义签署,但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或(3)债务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夫妻一方名义签署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上述规则的出台从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未参与公司运营的创始人配偶承担因运营公司签署公司交易文件而产生的潜在创始人债务。但具体而言,仍需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1)配偶同意函中往往会明确创始人配偶对相关协议的签署知情并同意,视乎具体内容,配偶同意函的签署可能构成“事后追认”;(2)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审查标准通常需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10],不能完全排除据此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债务的可能;(3)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何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或裁判标准,部分地区将“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作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11],因此如这期间存在诸如购置房产等常见的事项,亦存在据此认定夫妻公司债务的可能。由此可见,即使创始人配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仍存在“因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或“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而需就创始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二)建议
为实现夫妻财产风险隔离之目的,建议创始人,除如上文所述在配偶同意函中约定创始人配偶的免责条款外,同时在交易文件的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相关债务系为公司的发展而产生,由创始人单独承担,与创始人配偶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创始人还可以考虑提前做好家庭财产规划,通过家族信托、保险等多种方式对家庭财产设置多样化的风险隔离安排。
[注]
[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进行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3]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义乌市海洋拉链有限公司与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赣民二终字第14号)、刘超与陈文浪、黄薇等买卖合同纠纷((2019)渝01民终1653号)、东莞市奇铭实业有限公司与严荣、蒙建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0)粤1973民初9634号)、义乌市海洋拉链有限公司与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赣民二终字第14号)等。
[4]《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5]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南京中意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华泰轮胎有限公司与刘平、王冬梅合同纠纷案((2018)苏01民终6172号)、重庆国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天爱、马俊花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8)渝民终384号)、王宏伟与山西亚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晋民申1399号)等。
[6]《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该规定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7] 参见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刘超与陈文浪、黄薇等买卖合同纠纷((2019)渝01民终1653)等案例。
[8] 即使未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法院对于夫妻公司人格独立的判断也通常较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参见陆叶与张家港市阳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叶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0)苏民申748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股东仅为二人的夫妻公司,基于二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于公司人格独立的判断相较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应更为严格。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与款项交易相印证,其二审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明细账仅为单方记载,真实性和完整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致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 指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架构,其控制协议通常包括《股权质押协议》、《授权委托书》、《独家购买权协议》、《独家业务合作协议》以及《配偶同意函》等。
[10] 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津高法〔2020〕22号)规定,认定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习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判断;(2)借贷款项是否用于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类家庭消费支出;(3)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4)其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则明确指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作为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1] 就这一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07.18起实施)中强调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且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2018.05.23起生效)则只要求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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