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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找有经验的劳动合同纠纷律师,出差路途所花费的时间是否为加班费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3 10:18:05

编者按:

劳动法领域的问题看似简单,但企业在实操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误区与盲点。亚太法务联盟劳动人事专委会开设劳动人事专栏,为企业法务、HR提供更为专业的劳动合规与管理建议。

本期劳动争议案例分享,拟结合具体案例,探讨不同地区法院对于出差期间的加班认定差异。

争议背景

中智华体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向万树隆发送《聘用通知书》电子邮件,载明万树隆担任智慧场馆事业部高级商务经理,转正薪酬待遇为9000元/月,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期间薪酬待遇为转正薪酬待遇的80%。

万树隆于2016年10月31日入职中智华体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7年1月30日止,万树隆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017年11月21日公司与万树隆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万某以要求中智华体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销费用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6日作出裁决后,万树隆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加班费争议一节,万树隆主张2017年4月8日、4月9日、5月6日、5月7日休息日加班4天。中智华体公司认可2017年4月8日、5月6日均加班1天,但称2017年4月9日(周日)加班半天,5月7日(周日)亦加班半天。经询问,万树隆表示其2017年4月9日下午、5月7日上午均系出差后从外地乘车返回北京,故亦应视为加班,中智华体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一节。万树隆主张出差返京的在途时间应为休息日加班时间,2017年4月9日和2017年5月7日均应认定为全天加班,中智华体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中智华体公司称已为万树隆安排了出差调休和补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出差往返北京在途与日常上下班路程的性质不同,本案中,结合万树隆返京的发车到站时间、2017年4月9日和2017年5月7日均为休息日、万树隆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等因素考虑,对万树隆要求支付2017年4月9日和2017年5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9日和2017年5月7日各加班半天,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分析建议

日常工作中出于工作效率考虑,单位安排员工出差时,常常会要求员工休息日赶路,以便于工作日在异地正常开展工作。这种情况下单位一般认为周六日系自由活动,未安排员工工作,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加班。但这一观点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

本案中员工主张的出差路途时间均为休息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由此可见,法律规章仅概括规定了加班的认定,并未具体规定出差路途时间是否为加班。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差往返北京在途与日常上下班路程的性质不同,应当认定为加班。在翁某与北京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号:(2019)京01民终686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阐述了这一观点,法官认为出差系劳动者经用人单位安排为完成工作付出的时间,如该时间超出了劳动者执行的工时标准,一般应属于加班。可见,北京法院一般不支持单位“出差路途时间不属于加班”的主张

但在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与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法院认为,出差在途时间属于为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胡某于该期间并不处于向公司提供劳动之状态,故对胡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上海法院持相反观点,即出差在途时间不视为加班

如果单位将这一情形纳入规章制度中,规定“出差路途时间不属于加班”,并经过合法的民主公示程序,这一规定能否实际发挥作用呢?

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中,该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出差路途所花费的时间不视为加班,但法院认为该规定无法律依据,且公司并未就王某出差路途花费时间情况举证证明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北京地区仅规定出差路途所花费的时间不视为加班不足以避免支付员工加班费,至少还需要证明员工出差路途花费时间的具体情况。

但在上述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与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法院认为,胡某询问其路途时间的是否属于加班时,公司邮件已明确告知不属于加班的行为合理有效。

综上所述,出差路途时间是否为加班?规章制度规定不视为加班是否有效?需要结合各地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认定。同时单位需要将规章制度进行民主公示,审批员工加班申请时,也需要注意审核员工出差路途花费的具体时间,对员工将出差路途时间纳入加班审批的情形不予批准。

案例来源:(2018)京01民终8652号

供稿单位:亚太法务联盟劳动人事专委会常务副主任单位 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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