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观点】
在征收集体土地上设施农业企业时,为充分合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将停产停业损失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数额一般应以企业前三年的平均利润为参考数据来认定,补偿六个月。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政府。
❷核心事实
2012年8月8日,金满园公司取得桂林市农业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具备铁皮石斛种苗生产经营资格。2002年8月10日,金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明与灵川镇禾家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承租经营禾家铺村委会社田江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责任地约37亩用于农业科技示范园,租赁期限为2002年8月10日至2028年8月。2002年8月22日,灵川县农业局经审核作出《关于同意灵川县金满园农场租赁灵川镇禾家铺村社田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批复》,认为双方的土地承租协议符合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意双方按土地承租协议履行。在金满园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灵川县政府因实施县城新区建设项目需要,需征用禾家铺村委会土地,于2012年8月28日在《桂林日报》刊登土地征收预公告,金满园公司租用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27日,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向金满园公司下达《通知》,主要内容为:工作组已进村全面开展青苗等地面附着物清点工作,要求各企业予以配合,并限于同年6月10日前完成企业搬迁及土地清表工作。金满园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即着手进行企业停产事宜,在6月底前除了必要的留守人员外,其余工人已经遣散。2013年6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灵川县政府实施土地征收。2013年6月27日,灵川县政府进行了征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金满园公司此时处于停产状态。金满园公司停产后,就铁皮石斛种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问题与灵川县政府协商未果。2014年6月,征地工作组对金满园公司厂房内的铁皮石斛种苗进行了清点,经金满园公司签字确认铁皮石斛种苗数量为654309瓶。期间,金满园公司申请评估,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桂科评报字(2015)第341号评估报告,评估出在产生物制品价值915.39万元。2015年5月22日,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金满园公司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责令金满园公司自行拆除。金满园公司不服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灵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确认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在该案诉讼期间,金满园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与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灵川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关于实施县城新区建设项目土地征收中有关灵川县金满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厂房拆迁补偿的协议书》,约定:金满园公司提出的铁皮石斛种苗、停产停业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补偿的范围,不予补偿,只同意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含自拆费用)予以补偿共计3128305.2元,由金满园公司自行拆除和砍伐处理掉其公司内的所有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对于铁皮石斛种苗、停产停业等的补偿,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金满园公司主张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予以鉴定或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金满园公司即自行组织对厂房、树木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清理,并领取了该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3128305.2元,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灵川县政府补偿金满园公司铁皮石斛种苗损失915.39万元、停产停业损失390万元、土地租金损失165万元、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60万元。
一审中,双方均申请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17)第024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024号评估报告)。对于该批铁皮石斛种苗死亡的主要原因,认定是停产后,铁皮石斛培养室不具备组培苗成长的必备条件,从而引起污染死亡。评估报告对铁皮石斛种苗损失作出了评估意见,即金满园公司组培的铁皮石斛种苗由不同生产阶段、不同时期的继代苗和生根苗组成,使用了不同型号的组培容器,每容器接种的苗木约10-12丛,经市场调查继代苗每丛价格约2元,每瓶按10丛计算,2013年市场中准价为20元/瓶,生根苗价格低于继代苗15%一20%,市场中准价为16元/瓶,死亡种苗共654309瓶,减去5%的污染苗,在此基础上再减去20%的无效苗(次苗、差苗),可计算种苗数量为497275瓶。因死亡的是种苗,计算损失时80%按继代苗价格计算,20%按商品苗生根苗计算,评估出该批铁皮石斛种苗损失价格为9547677元。024号评估报告评估出2013年6月20日盘点现场清点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数量为每年生产量,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年初,每瓶铁皮石斛的利润为6.03元。
铁皮石斛属于兰科植物,在自然界其种子萌发率极低,运用现代生物技术,在拥有植物组织培养各种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大量繁殖,其必备条件是:具备恒温(25—28度)、恒湿(40%-60%)和无菌,及合适的营养配方做成营养液和适时分瓶,否则会发生死亡、变废、老化。一般情况下,生产过程分三个主要部分和四道程序,三个主要部分:1、无菌材料进瓶;2、继代培养(增殖);3、生根培养等,每个部分经历的时间在60一90天不等;四道程序:原球茎一增殖一分化、壮苗一生根、炼苗。一般情况下,培养一批能出售的商品苗约一年左右时间。
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作出一份《笔误更正》给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024号评估报告中的“每容器接种的苗木约10-12丛,经市场调查继代苗每丛价格约2元,每瓶按10丛计算,2013年市场中准价为20元/瓶”,更正为“每容器接种的苗木约20-30丛,经市场调查继代苗每丛价格约1元,每瓶按20丛计算,2013年市场中准价为20元/瓶。”
❸争议焦点
在征收集体土地上设施农业企业时,应当支付哪些补偿款?
❹最终观点
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铁皮石斛种苗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土地租金损失、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损失是否应予补偿以及补偿标准有争议。
关于铁皮石斛种苗损失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一部分第一点规定,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育种育苗场所属于农业生产设施用地。金满园公司作为承租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企业,于2002年8月22日取得了灵川县农业局作出的《关于同意灵川县金满园农场租赁灵川镇禾家铺村社田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双方的土地承租协议符合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政策规定;于2012年8月8日取得桂林市农业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具备铁皮石斛种苗生产经营资格。参照上述文件的规定,金满园公司属于经农业部门批准依法在集体土地上从事设施农业的企业,政府征收时,铁皮石斛作为设施农产品,应当予以补偿。原审认定铁皮石斛种苗归类于农作物范畴,属应予补偿的青苗,并依据024号评估报告,结合金满园公司亦负有一定减损义务以及市场变动情况,酌情扣减评估价格的40%,判决灵川县政府给付金满园公司铁皮石斛种苗损失9547677-9547677×40%=5728606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补偿数额恰当。灵川县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临川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可证明2012年8月28日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征地预公告,金满园公司认为其在《桂林日报》上刊登征地预公告没有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灵川县政府认为金满园公司有抢栽抢种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铁皮石斛种苗作为一种对生长环境要求极其严苛的作物,无法在短时间内移栽,灵川县政府认为铁皮石斛种苗损失与其要求搬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024号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公司作出,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评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笔误更正》不改变本案的损失评估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故024号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明确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是否需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故在征收集体土地上设施农业企业时,为充分合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将停产停业损失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数额一般应以企业前三年的平均利润为参考数据来认定,补偿六个月。由于金满园公司是首次大规模生产铁皮石斛,铁皮石斛生长周期较长,不能提供被征收前三年的利润情况,故本案中停产停业损失将参考024号评估报告的预期利润来计算。024号评估报告认定2013年6月20日盘点现场清点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数量为金满园公司每年生产量,扣除污染苗5%,再扣除无效苗20%,每年可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苗木为497275瓶。024号评估报告还说明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初,金满园公司每瓶铁皮石斛种苗预计利润为6.03元。故金满园公司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前第一年可销售种苗数量×每瓶利润÷12月×6月=497275×6.03÷2=1499284.125元。
关于工人培训及市场开拓费用与征地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补偿范围,土地租金差价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灵川县政府主张土地补偿问题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未经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确实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但本案中,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灵川镇政府(甲方)与金满园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乙方对甲方有关铁皮石斛种苗、停产停业等损失不补偿的决定不服,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协议履行,但乙方主张的654309瓶铁皮石斛种苗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予以鉴定或确认。”灵川县政府在再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本案中,金满园公司是在灵川县政府决定不予补偿案涉的损失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经双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故期间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正当。
应当指出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为案由为土地征收补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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