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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看一则最高法执行裁定书,然后我们再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进行详细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路180-1617。
法定代表人:黄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新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志军。
利害关系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顺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作出的(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贤顺公司主要申诉事由为:(一)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协助执行人,江苏高院认定华北建设公司系到期债权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华北建设公司擅自向李志军支付工程款,属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三)根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李志军对华北建设公司已不具有债权,贤顺公司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综上,贤顺公司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
围绕贤顺公司的申诉事由,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宇
▌什么是债权?
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和“债务”相对应,债权和债务一起共同构成债的内容。与物权相比较,债权具有下列特征:
(1)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履行义务的一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只有物。
(2)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人;物权只是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确定的。
(3)债权无追及力,而物权有追及力。
▌作为被执行人,当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时,法院是否可以执行?又该如何去执行?
一、 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从这里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可以执行的。
从上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
(1) 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
(2) 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3) 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其实,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不仅包括上述三个条件,还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都规定了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时,必须要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才能启动,否则,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2)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23号】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对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此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因为在此阶段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律还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据此,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谓异议,包括第三人认为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或对债务数额的异议,即认为债务自始不存在或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不得在履行期限内就对第三人采取措施。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文跃与唐一贵、沈四妹买卖合同纠纷 复议执行裁定书【(2017)粤02执复36号】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金门建材公司在收到乐昌法院发出的(2017)粤0281执409号《通知书》后十五天内既未履行又不提出异议,乐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1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金门建材公司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2032XXXXXXXXXXXXX的冻结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八步区法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215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金门建材公司欠唐一贵的货款数额及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因此,金门建材公司以其与唐一贵签订的《协议书》认为唐一贵对其享有的债权未到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金门建材公司认为(2017)粤0281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利益的理由,其如对调解书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这不影响调解书已生效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
二、 法院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让我们先来看以下两则判例:
(一)未到期债权因不符合强制执行立案条件,法院可裁定驳回申请。若执行法院已经立案且就此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则异议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并由法院撤销上述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钱浩民与海南一洲药业有限公司、香港一洲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7号】中载明:“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执行未到期债权是否合法?本案中,钱浩民有权依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2015年8、9、10月份款项,但对于未到期限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钱浩民不能一并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也不能将被执行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一并纳入执行标的。故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要求其履行支付109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88320元的执行通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在人民币1092万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其它等值财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海南高院的复议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目的是要求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使债权未到期,或者第三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执复字第36号】中载明:“(一)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二)关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福建高院以异议程序裁定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在债权到期前,法院不得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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