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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3 08:25: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分割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中李父遗产份额,要求继承全部遗产或者多分,李某梦少分,李某珍不分;2、房屋归我所有,李某珍向我腾退房屋。

事实与理由:我与李父系夫妻,我们有子女五人,分别是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梦,李某勇。1号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父名下。李父于2006年7月2日病故,诉争房屋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而因我患病急需照顾,儿子李某勇在职,不能照顾我每周三次透析,我遂在其他儿女家暂住,而李某勇则一直占用诉争房屋,15年6月更是与其女儿李某珍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伪造授权书擅自将房屋出租。16年1月27日李某勇也因病去世,涉诉房屋则一直由李某珍占用并出租,在房屋由其出租期间,我曾多次要求其将房屋腾退给我,以便回诉争房屋居住、安度晚年,但李某珍却无理拒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所请。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 一起父亲去世后口头遗嘱继承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房子是老人的,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李某兰、李某慧辩称:我母亲李母现在身体不好,诉争房屋为父、母的共有财产,并且父亲生前口头说将份额给母亲。我们照顾父母较多,按照继承法律规定我方应多分,母亲多分或者全部归母亲,具体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梦辩称:一、诉争房屋应归李某勇所有,1986年父亲李父单位分配该房屋,父母在全家人都同意情况下,让李某勇把户口迁至此地,1998年10月,父亲单位通知此房屋出售给个人所有,当时全家一致同意由李某勇出资购买,自此其支付了购房款39182元。当时父母在家人面前或者单独提出过户给李某勇的事情,后哥哥姐姐认可李某勇出资购房,且长期居住,表示不会跟其争房屋,但就是没有办理过户。自1986年至李某勇去世,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父亲及家人从来未提出过要居住该房屋或将户口迁至该房屋。

二、拆迁所得房屋分配不合理。东城区2号房屋原是我父亲房产,拆迁改造10多年,当时一切事宜由李某兰、李某慧办理,但其二人未对拆迁款以及购买经济适用房情况向我和李某勇透露。父亲去世后,拆迁款一直未分割,对方应出示拆迁协议,请求取得李父财产相应份额。更气愤的是在2006年6月13日以父母名义购买3号房屋,有相关证据佐证,现该房屋已拆迁,具体安置分配房屋不清楚,请求核实。

三、此前对方说拆迁款用于父母看病,但应提交消费记录、清单、凭证和单据,并提供父母退休工资,用事实说话。

四、请求核实母亲的真实意思,重大事项应通知家庭主要成员参加决定。

被告李某珍辩称:一、1号房屋为李某勇借李父名义购买,不属于李父的遗产;退一步讲,即使为李父遗产,李某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应依法平分。1986年,李父单位分配了1号房屋。同年,李父将李某勇户口迁到该处房产,并签发了居住户口本。

1987年,李某勇与王某芳结婚将其作为婚房居住。1998年10月,李父单位通知将此房屋出售给个人所有,当时全家人一致同意,并决定由李某勇、王某芳出资购买此房屋。1998年10月,李某勇预交20000元房款,2000年8月,补交19182元房款,李某勇、王某芳总计支付了39182元房款。从1986年分房到16年1月李某勇去世,30年期间,李母及其他家庭成员从未提出过要居住此房屋,也没有居住过。这一事实说明,李父、李母将这套房屋给李某勇,其他成员是知情、同意并认可的。李某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对于李父的遗产应依法平分。

二、如房屋为李父、李母所有,应将李某勇、王某芳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共计82270元从李父遗产中扣除返还给李某珍,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17年12月31日的利息约为43088元,总计82270元,该款项应从李父遗产中扣除返还给李某珍。

三、2号房屋拆迁款421075元及人口疏散补助费30000元中的一半应作为李父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2006年6月13日,李父、李母所有位于东城区前门2号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为421075元。2006年6月24日,李父、李母购买了安置房,位于丰台区3号房屋70平米,并领取发放人口疏散补助费30000元整,上述款项共计451075元。2006年7月2日,李父去世后一直未予分割,应将上述款项的一半作为李父遗产在扣除右外东庄1室购房款及利息后,将相应的份额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我不同意腾退房屋,不同意支付占用费,我自1989年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无其他住房,这个房屋是李某勇的,我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使用权,不同意腾退该房屋,不同意支付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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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于2006年7月2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子女,即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梦、李某勇(于16年1月27日去世)。李某勇与王某芳原系夫妻,于2002年8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珍系二人之女,离婚后李某勇未再婚。

1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李父,登记日期为2001年4月16日,经双方确认,该房屋原系李父单位分配公租房,后进行房改购房。庭审中,李某珍提交购房交款清单两份,证明购房款系李某勇交纳,系借李父之名购房,且当时家人均同意房屋由李某勇购买,并归其所有。李某梦对此表示认可,李母、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对此不认可,称该款系李父夫妻的钱,李某勇只是代替交款,房屋为李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两份购房交款清单显示,日期分别为1998年10月5日、2000年8月24日,左上角姓名处均为“李父”,房屋为1号房屋,购房款分别为20000元、19182元,合计39182元,下方“买方签字”处均为李某勇,其上均有单位盖章。

此外,李某珍提交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证明李父原位于东城区2号公租房拆迁回购,取得拆迁款,并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购房地址为丰台区3号,现要求依法分割拆迁款以及房屋,李母、李某兰、李某慧表示每个人都知道拆迁协议及拆迁事宜,Z区的房子是为了落户口,取得3万元补偿款,之后并未购买经济适用房。李某梦、李某珍表示对拆迁事宜不知情。现无法查实Z区房屋情况。

关于拆迁款,李母表示取得了拆迁协议中款项及3万补偿款,但款项用于李父生前看病,以及李母养老生活。

关于赡养,李母、李某兰、李某慧表示李某勇未对李父尽到赡养义务,李某兰、李某慧称对父母赡养尽义务最多,李某梦、李某珍对此不认可,表示李某勇尽到了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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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裁判结果

一、李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庄1号房屋归李母、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梦、李某珍按份共同所有,李母占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梦、李某珍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配合按照前述份额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李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珍购房款本金22857元及利息26197元;

三、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梦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退还李某珍购房款本金3265元及利息3742元;

四、驳回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某梦、李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第一,关于1号房屋的性质。李某梦、李某珍以李某勇出资39182元借李父之名购买该房屋,且当时家人都同意李某勇购买为由,主张1号房屋归李某勇所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考虑到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李父,且无关于借名购房或者同意购房等协议约定,李某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难予采纳,故根据法律规定,1号房屋性质应认定为李父、李母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39182元的出资认定。李某勇称其出资39182元购买诉争房屋,李母表示购房款实际系其与李父出资,李某勇只是代为交纳,根据购房交款清单以及双方意见,李某勇办理了购房手续,交纳了购房款,李母主张该购房款系其与李父出资,证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定,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李某勇出资,考虑到本案案情,法院在诉争房屋继承过程中一并酌情予以处理。

第三,关于李某珍、李某梦主张的李父原位于东城区2号公租房拆迁款及丰台区Z区房屋,李母等人主张拆迁款已用于李父看病及生活,花费完毕,且Z区房屋系借用落户口,并未实际购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现无证据证明诉争拆迁款以及Z区房屋的存在,故对李某珍、李某梦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赡养问题,李母等人主张李某勇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者不分,而李某兰、李某慧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李某梦、李某珍对此不认可,表示均尽到赡养照顾义务,鉴于李母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李母主张身患疾病,应于多分的意见,其有相应子女抚养,现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并考虑双方当事人意见,在无书面遗嘱等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对诉争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处理。此外,关于李母起诉要求腾退房屋以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问题,一方面腾退房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另一方面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在继承分割前属于共有状态,故对李母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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