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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找医疗事故案件律师,合肥医患纠纷真实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2 16:42:07

转载【可沁公关】

安徽医患关系矛盾真实案例 安徽医疗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5日下午3时左右,叶某之子邱某不慎落入102省道与村道汇合处的水渠中,被邻居孙某发现后救出,并拨打120进行救护。邱某送医后经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学死亡推断为溺水,多脏器功能衰竭。邱某于1985年10月12日出生,未婚,患有癫痫病,系智力伤残二级。

邱某的家人认为,邱岗村委会作为水渠的管理者,因对水渠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邱某的溺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多次找村委会要求赔偿。但村委会认为水渠是别的施工单位所建,与村里无关,拒绝赔偿。

2020年7月29日,邱某的母亲叶某到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谢家集区法律援助经审核认为该案符合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指派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峰承办该案。

接到指派后,承办律师当即向叶某及陪同前来的女儿详细了解了案情,查看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案情进行了仔细地分析。通过与叶某等人交谈了解到,邱某溺水的水渠是村里修建用来灌溉的,平时水较浅,如果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落入其中,可能不至于死亡。邱某本身患有癫痫病,如果起诉水渠的管理者,最终能否获得赔偿,其家人也不确定。对此,承办律师分析认为,虽然邱某的癫痫病是造成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作为水渠的管理者邱岗村村委会没有做好安全保障,对邱某的死亡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与邱某母亲叶某及父亲邱某某办理好委托手续后,承办律师又补充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拟写了诉状向谢家集区法院提起诉讼。因邱某生前患有癫痫病,无劳动能力,平时收入主要是国家给予的低保补助,由于溺亡与其自身疾病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诉讼请求只要求村委会赔偿邱某死亡赔偿金375400元(37540×20×50%=375400)。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叶某家人及法院都希望与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被告不同意。2020年11月28日下午谢家集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被告辩称:一、邱某本身患有癫痫病,其监护人对其有监管义务,故此事的发生作为监护人的叶某和邱某有重大过错;二、邱某的死亡无法排除其他因素;三、叶某及邱某应向有关单位要求,不应向邱岗村会主张赔偿。

对此承办律师均进行了反驳:一、该水渠是邱岗村委会组织他人修建,用来灌溉的水渠,邱岗村委会还曾对水渠进行过维修、维护,因此邱岗村委会对该水渠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二、村委会没有在水渠周边安装护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义务;第三、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不是其自身的癫痫病;第四、村委会不能提供第三人有责任的任何证据。2020年12月5日谢家集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邱岗村委会承担邱某死亡30%的赔偿责任,一次性向叶某、邱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2524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死亡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虽然溺亡的邱某患有癫痫病,智力残疾二级,且事发地水渠当时水较浅,正常成年人落入该水渠内不应当有生命危险,但如果村委会在事发地水渠周边安装了防护栏,邱某即使癫痫病发作也不至于跌入水渠溺亡。因此邱岗村委会对邱某的死亡有过错。法院据此判决邱岗村委会对邱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5日魏某母亲吕某因阵发性下腹痛入滁州市某医院待产,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胎肩娩出困难龟缩征,医院给予屈大腿和耻骨联合加压,致新生儿魏某窒息并转入儿科治疗,后转入安徽省某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心肌损害、肝功能损害、低钙血症、臂丛神经性损伤、新生儿颅内出血等多种并发症,经治疗后于2017年11月18日出院。2018年3月27日魏某再次入住安徽省某儿童医院行右臂周围神经探查重建、自体神经移植等治疗,经治疗魏某右臂仍无张力。为赔偿事宜,魏某父母与医院协商未果。

2018年10月29日,魏某母亲吕某来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中心遂指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程健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了解到魏某母亲吕某自怀孕以来一直在滁州市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分娩前,该医院对吕某进行检查并根据宫高腹围预估胎儿体重3.8kg,医院让其自然分娩,因胎儿过大(4.2kg)出现肩难产,出现新生儿窒息症状,当即转入儿科治疗给予吸氧等措施。家人见新生儿魏某情况危急当晚要求转入安徽省某儿童医院治疗。经多次治疗,魏某遗留右上肢萎缩、患肢缩短、右臂及右手的功能丧失等问题,仍需康复治疗。

由于魏某在城镇居住但户籍系农村居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本案中魏某系幼儿无法提供工作和收入证明,如果当即起诉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存在一定风险。鉴于魏某仍需康复治疗的客观情况,承办律师建议可以先行起诉主张已产生的医疗费用,通过该次诉讼明确责任比例,待魏某伤情稳定后也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到时在城镇就学后再次起诉主张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可以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2018年11月2日,承办律师征得吕某同意和授权后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并申请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申请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9年4月2日承办律师按时参加本次司法鉴定听证会并发表听证意见:1、医院存在分娩前风险评估不足的过错。医院在分娩前检查预估胎儿体重达3.8kg左右,已经可以预估魏某为巨大儿的可能,但医院没有告知存在巨大儿及顺产可能造成的风险告知吕某及其家人,也没有给吕某提供剖腹产的替代方案,存在风险评估不足;

2、医院存在分娩时措施采取不当的过错。医院在吕某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无法顺利分娩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改变分娩方式选择剖腹产等更为安全的分娩措施,但本起事故中医院却采取屈大腿和耻骨联合加压和暴力牵拉的方式助产,进而导致魏某右臂丛神经损失、颅脑损伤。2019年4月30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院方对产妇分娩前风险评估不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排除助产过程中存在过度牵拉等操作不当致臂丛神经损伤伤、颅脑损伤;病历记载不规范、不真实、不客观,院方存在医疗过错。综合分析认定院方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颅脑损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2019年8月26日法院依法认定医院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判决赔偿魏某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30289.84元。

2019年12月16日起安徽省开展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后承办律师将该情况告知了吕某。2020年5月,魏某伤情基本稳定,吕某再次向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前司法鉴定,要求对魏某的伤残等级、评残前护理期限、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

2020年6月22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1、魏某因肩难产致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右手功能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90天;3、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5-8年;4、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承办律师随后按照城镇赔偿标准向法院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5740元。2020年8月22日,法院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医院共计赔偿魏某513441.48元。判决后,承办律师多次与医院代理人联系询问款项支付事宜,直到2020年10月15日魏某赔偿款全部领取到位,历时2年的魏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圆满办结。

【案件点评】

本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承办律师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案件办理之初就前瞻性地考虑到魏某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存在一定风险,结合魏某仍需康复治疗的客观情况,提出了让魏某继续康复治疗,待在城镇就学后再主张剩下的赔偿款的合理建议。通过第一次起诉,缓解了受援人家庭经济压力,又明确了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后续诉讼奠定了基础。在安徽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后,承办律师又及时​联​系系系系系魏某家人,告知其情况,及时调整诉求,按照新规主张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得到了法院支持,并协助受援人取得了全部赔偿款,充分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王某某,女,40岁。2019年2月某日上午前往某镇街道门诊所,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取出节育环。接诊医生为其诊疗后,建议其更换节育环,王某某同意。随后,该医生手术为其取出旧环重新植入新环。当日晚,王某某感到腹部疼痛,于次日上午又到该门诊所问诊。门诊医生检查后无法确诊,建议王某某到县医院检查。随即王某某到某县医院进行了腹腔镜检查,结果显示节育环移位到肠内。王某某在某县医院手术取出节育环,住院7天,花取医疗费6000余元。

王某某担心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3月到某省医院进行检查,经查未发现异常,医嘱建议休养1个月后再复查。

王某某认为,某街道门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自己造成了严重损害,向门诊所提出80000元的赔偿要求。某街道门诊所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而且省城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其身体无异常无需后续治疗,80000元的赔偿要求太高,不愿再支付。

双方僵持不下,5月某日,王某某到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某镇调委会在初步了解基本情况,征得街道门诊所负责人同意调解的意见后,受理了申请,并安排有经验的调解员处理此纠纷。在告知双方权利义务、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调解员着手进行调解。

调解员制定了调解处理方案:1.向县卫健部门了解某街道门诊所的资质和医生行医资格等情况;2.进行责任划分,协商赔偿数额;3.组织双方调解。

经调解员到县卫健委了解,某街道门诊所作为基层卫生部门,具备实施节育环手术的资质和条件,手术医生具有执业资格。根据某街道门诊所提交的手术记录和专业医疗机构的咨询答复意见了解到,某街道门诊所已尽到告知患者注意休息的义务,但是在手术过程中节育环放置位置不当,术后未进行停留观察是导致节育环移位的主要原因,而王某某上环后未遵医嘱休息即到工地干活是导致节育环移位的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门诊所应负主要责任。

此后,调解员组织了第一次调解。调解员按程序告知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双方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理由,分别征求双方的意见。王某某表示,某街道门诊所应对自己的治疗和今后身体状况负全部责任,要求某街道门诊所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80000元。某街道门诊所表示,王某某在更换节育环后没有遵医嘱休息而是到工地上干活,是导致节育环移位的重要原因。某街道门诊所要求划分清楚责任,并依据合理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对调委会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王某某认为,自己可能因此留下后遗症​影响​今后的生活和生产劳动,坚持80000元的赔偿额不能少。而某街道门诊所认为,己方已经承担了某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且患方本人也要承担次要责任,检查结果显示不存在后遗症,故对80000元的赔偿数额不能接受,只愿再赔偿30000元作为补偿。首次调解,因双方都坚持自己的意见而陷入僵持。

调解员了解到村卫生室的医生李某某系王某某的亲属。6月某日,镇调委会特别邀请李某某到场再次进行了调解。调解员耐心地向王某某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后续治疗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李某某也向王某某详细说明节育环术后应注意事项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情况,同时就某省医院的检查结果和是否会存在后遗症问题进行了专业的解释,劝说王某某放下不必要的担心,要相信诊治的科学性和医生的职业道德。调解员和医生分别从法律和医学的角度对患方进行说服、劝告,最终打消了其疑虑和担忧。同时,调解员也要求某街道门诊所实事求是,主动承担责任,除了应赔偿住院治疗费用外,还要承担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损失、到省城医院检查复查费用和休养期间误工费等相应损失,避免事态扩大。

在再次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向当事人双方说明了调解的原则、调解参加人、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等法律规定,结合专业医疗机构的咨询答复意见和主次要责任承担份额划分的常规性做法,提出某街道门诊所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份额的建议,双方表示认可和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调解员在扣除某街道门诊所已支付的医疗费后,计算出王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数额及复查费用的总额为68700元,双方予以认可。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书面调解协议:

1.双方认可王某某因节育环手术不当造成的损失总额是68700元。按照某街道门诊承担70%的主要责任,份额应是48090元;

2.某街道门诊所在此基础上主动给付王某某近2000元营养费,一次性总计支付给王某某50000元并当场履行到位;

3.王某某放弃其他要求。

事后,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后的情况。王某某称自己正在家中休养,身体未出现不适。某街道门诊所也表示会吸取教训,提高医疗和管理水平,坚决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某镇调委会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院尊严”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争议的焦点,依据专业的判断,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为划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奠定基础。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和专业知识说理,借助社会力量(患方信任的专业人员)帮助解释和参与调解,同时运用逆向思维开展说服教育,让双方当事人明白如果继续争执下去,双方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承担的后果;进而劝说双方冷静思考、端正态度,促成了双方坐下来继续调解。调解员认真、公正的态度赢得患方的信任,邀请专业人员到场解答、权威医疗机构的答复打消了患方顾虑,为调解成功做好了铺垫。医方能够主动认识到自己的责任积极配合调解、及时履行到位是调解成功的关键。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祝某某和朋友一起在安徽省太和县xx路xx小区自南向北步行时,由于小区内没有安装路灯,祝某某不慎掉到电缆线池子里,导致腰部、肚子及右小腿受伤,一部手机摔坏。经医院诊断,祝某某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经了解,xx小区物业管理者为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小区内的电缆线池子管理者系XX安微省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事后,祝某某与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遭到拒绝。

因家庭经济困难,2020年3月7日,祝某某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祝某某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人格权纠纷中因生命权、健康权等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洋、赵蕾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祝某某的陈述,到某小区电缆线池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根据受援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了解到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是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小区的电缆线池子管理者是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

承办律师对案情分析后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应以健康权纠纷进行诉讼;本案的侵权行为责任人为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本案中受害者也存在一定过错。为确定受援人的伤残等级,2020年4月22日,承办律师协助祝某某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祝某某因不慎摔伤致腰椎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建议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0年5月22日,承办律师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至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2020年6月3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1.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小区物业管理者,也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是在没有照明设施的地段行走,可见事发时该地段并没有照明,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XX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是电缆线池子的管理者,在使用电缆线池子后没有及时盖上或放置警示标牌,也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XX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该小区是开放式小区,并没有限制人员进入,原告是送朋友回家,而被告如果尽到管理义务,照明设施完备且开启,电缆池盖子盖好,就不会导致原告的受伤,故原告在此案中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意见,认为:1.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局于2018年9月26日与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签订了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中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既是所有者也是管理者,在移交后,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安置警示标志,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对其管理下的电缆线井盖缺失致祝某某损害,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故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对朱某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祝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夜晚不熟悉的区域散步,疏忽观察导致自己掉入电缆池中,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管辖小区的公共区域车辆停放、路灯路线、电缆池的缺失亦应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力,未能及时发现隐患,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6月13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祝某某经济损失14240.7元;祝某某承担40%的责任;太和县xx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赔偿祝某某经济损失2848.2元。目前本案已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公共管理场所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导致的人身损害事故。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太和县xx物业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由于受援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既是电缆线池子的所有者也是管理者,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安置警示标志,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对其管理下的电缆线井盖缺失致受援人损害,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故XX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对受援人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与法官积极沟通,最终促成法院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比例酌定了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已经积极赔偿了受援人,有效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王某某,男,35岁,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人,从事鱼虾贩卖工作,收入较低。 2020年2月17日上午7点30分,王某某与李某因菜市摊位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打了王某某一耳光,王某某随即将李某打倒在地,并上前踢打多次,导致李某身体多处受伤。菜市其他摊主见状立即报警并将李某送到医院,李某花去医药费1500余元。经无为市公安机关鉴定,李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拘留5日,罚款500元。后因王某某与李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

2020年5月19日,王某某携带家庭困难证明等材料,向无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王某某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中心依法不予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该案件虽然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非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引起,也并非公共场所安全责任所致,而是双方发生矛盾互殴造成。虽然王某某提供了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但王某某作为加害人并未受到刑事追究,双方由此产生的民事诉讼不在法律援助范围之内。

【法律依据】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不能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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