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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交通事故找律师,【枣律师说法】因“好意同乘”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1 19:51:33


【枣律师说法】因“好意同乘”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今日说法律师】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长龙

【枣律师说法】因“好意同乘”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日,马某驾车下班,邀请王某搭便车,王某欣然接受。18时许,马某驾驶××牌小型轿车(乘坐王某)由A路从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某村垃圾中转站弯道处,未注意观察致使车辆失控撞至道路南侧桥墩,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之后,王某作为没有过错的搭乘人,将马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是基于善意互助及友情帮助而允许王某无偿搭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纠纷系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系车上人员,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抗辩与王某之间是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无偿性、非拘束性、双方合意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原、被系朋友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下班途中捎着原告回家,双方行为具有好意同乘的无偿性、非拘束性、双方合意性特征,故对于被告抗辩双方为好意同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律师点评】

这则案例属于典型的因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首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好意同乘情况下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具有无偿性、非法律拘束性、双方合意性三个特点。

无偿性。好意同乘最典型的特征是行为客观的无偿性,这一特征也被理论和大量司法实务案例予以肯定。一方承担义务以对方承担给付义务为前提,称有偿行为,若无对待给付,则为无偿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对待给付。

非法律拘束性。好意同乘的当事人在行为过程中存在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且就无偿搭乘这一意思表示一致,但并非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搭乘者和供乘者无缔约的意思,没有承担给付义务的意愿或赋予对方给付请求权的意愿,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好意搭乘行为不受法律拘束力,搭乘者不能请求其有搭乘的权利,同样,供乘者也不能基于搭乘者享受利益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双方合意。根据当事人双方对同乘合意搭乘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好意同乘分为施惠者主动邀请型同乘和受惠者主动请求型同乘。日常生活中存在搭乘者主动向驾驶人请求搭乘的现象,也存在驾驶人主动向搭乘者提供搭乘服务的现象,无论哪一种情形,都包含了驾驶人同意搭乘和搭乘者有意搭乘的合意,因此这两种类型的好意同乘不应有法律评价上的不同。如果是未经驾驶人同意而搭乘,就构成强行乘坐或者无偿偷坐,而不构成好意同乘。

《民法典》出台之前,由于实践中对好意同乘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于搭乘人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害,提供搭乘的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哪些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各地司法实践缺乏一致性。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对好意同乘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

首先,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我国立法体系而言,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随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减少好心办坏事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够将情谊行为引导到健康运行的轨道,推动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关爱。

其次,好意同乘构成减责事由。也就是说,如果是由于供乘者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好意同乘构成减责事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鼓励人际友善,利他行为与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寻求平衡。二是减轻的是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车外人员或者财产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

再次,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好意同乘中,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驾驶人的控制范围之内,驾驶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搭乘者。

《民法典》新增好意同乘条款,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有助于宣扬良善的社会风尚。虽然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定可以减出美德,但不能以减损乘车人的权利作为代价。若驾驶人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驾驶人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这些情况下,即使构成好意同乘,驾驶人也不能减轻赔偿责任,或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就不能减轻其责任。

综合所述的问题,好意同乘虽然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是无论是车辆驾驶人还是乘车人,都应提高自己的交通安全意识。对于车辆驾驶人,应当在驾驶中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遵守交通管理法律规范。对于乘车人,应当确认驾驶人的驾驶情况安全可靠进行搭乘,乘车时系好安全带,下车时注意过往行人和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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