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担保公司员工李某因工涉罪,从公安立案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前后历时一年,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及其老板张某伙同三借款人骗取小贷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1960万元,担保公司的李某、张某均作无罪辩护,三个借款人则自愿认罪。东城法院经审理,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张某、李某有期徒刑各一年,均同时宣告适用缓刑一年。李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东城法院重新组织合议庭,又经过长达一年马拉松式的诉讼,终于在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1172号刑事裁定书,同意检察院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同案其余四人被判有罪。随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15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决定不起诉。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的一天,北京大兴区某担保公司后勤人员李某在网上QQ聊天时,认识了北京东城区某小贷公司的业务员徐某。两人谈到业务合作事宜,互相介绍了各自单位的情况。过了一段时间,在李、徐二人的引荐下,小贷公司老总郭某与担保公司老总张某面谈合作事宜。两人一拍即合,达成合作意向。小贷公司觉得张某的担保公司的资质太低,没有大额的授信担保资质。张某后来找了一家大型担保公司——在其隔壁办公的某信联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经审核信联担保公司的资质,已给信联担保公司两千万的书面授信。
接下来的合作似乎更加顺利,李某多次接到公司老板或业务部的指令,说有客户需要到小贷公司贷款,为了防止客户私自签约公司收不到介绍费,需要做后勤的李某前去盯一下。公司给客户约好几点到小贷公司,然后派李某过去。李某到小贷公司后,与客户简单聊聊,就上前台把客户介绍给小贷公司。后面的填表、签合同之类的贷款手续都由客户与小贷公司直接办理。
小贷公司放出贷款后,借款人没有依约及时回款。小贷公司催要无果后,只好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客户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
这看似简单明了的官司,到开庭后却发现里面情况复杂:所有借款人都不承认自己是真正的借款人,都说是为了给亲戚或朋友帮忙去办理贷款的,实际上他们并没有用款需求,所借款项也没有归他们使用或支配。甚至连这些借款经过他们的卡过账后,最终落入谁的腰包都不清楚。法院经调查了解,发现信联担保公司的老板石某才是真正的用款人,但经多次传唤石某始终处于失联状态。
面对突发情况,法院休庭后经研究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并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2014年5月,东城分局以骗取贷款罪对本案予以立案,先后将三位借款人以及担保公司的老板张某、员工李某传唤至经侦队,随即对上述五人宣布刑事拘留。
到法院审判阶段,担保公司的李某、张某均作无罪辩护,三个借款人则自愿认罪。东城法院经审理,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张某、李某有期徒刑各一年,均同时宣告适用缓刑一年。
张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东城法院重新组织合议庭,又经过长达一年马拉松式的诉讼,终于在2017年11月20日宣判。在此阶段检察院已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法院在宣判时,首先宣告同意检察院撤回对李某起诉的裁定,然后对其余四人作出有罪宣判。
【代理意见】
北京天冲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就追诉李某方面来看,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具备与借款人或其他人合谋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小贷公司从总经理到参与签定贷款合同的员工为追求业绩直接编造贷款项目,明知借款人没有贷款需求仍发放贷款,其行为是否符合上当受骗心理?小贷公司授信信联担保公司两千万担保,而未收回的贷款一千九百六十万,仍在授信范围内,且信联担保公司尚未破产或注销,在尚未穷尽民事追偿手段的情况下,小贷公司的回款问题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真正的用款人石某没有归案对质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有罪的证据是否充分?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我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东城法院重审阶段,提出了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李某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合谋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五人小贷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1960万元,辩护人认为,对李某的指控根本无法成立。
(一)李某、张某与借款人林某、林某伟、王某、杨某等人事前均不认识,亦未联络过,不具备共谋骗贷的条件。
李某、张某与借款人均素昧平生,张某甚至与借款人没有见过面,李某也仅仅是在他们办理贷款手续的那天见过一面,彼此间也没有任何联络,谈何伙同、共谋的问题?试想,一个涉及少则几十万,多则上百万乃至数百万元的贷款案,如果被告人之前根本就不相互认识,单在办理贷款手续的短短十几分钟内就能达成密谋骗取贷款的共同犯意吗?这显然是不合符生活情理和基本逻辑的。至于李某与张某及信联担保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们存在骗取贷款的通谋。
(二)李某对本案核心问题,诸如编造虚假贷款项目、贷款流向均不知情,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李某在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时,到小贷公司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借款人“跑单”(不支付服务费)或其他中介公司“抢单”。他并未参与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或借款收据的填写,也没见过上述合同、单据,确实不知道贷款人因何贷款。事实上,借款人只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签了名字,在贷款项目和用途栏留下空白,是由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白某、徐某填写的,关于这一点,各借款人的陈述与小贷公司总经理郭某、员工王某某的陈述高度吻合,能完全印证李某并未参与虚构贷款项目和用途等造假行为。至于贷款流向,李某在案发前也并不知道借款人非实际用款人,贷款所得流向何处。
(三)李某在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行为都受老板张某的指令,均系职务行为,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
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担保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李某不知情、受公司指派按公司要求做事的情况。这与李某在笔录中陈述的按公司指派带客户去小贷公司、请示张某之后留客户的银行卡完全一致。不知情的职务行为就不存在通谋的问题,本案中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张某与李某有共谋骗取贷款的主观犯意。
二、李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
表面看来,李某在本案中涉及的行为面较广,从介绍担保公司与小贷公司老总彼此认识、到办理贷款手续,再到提供银行卡替借款人收支贷款利息均有李某的参与,但从实质上看,李某的上述行为都没有深入到两个公司实质性的协商谈判的程度,更没有触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这一根本的“骗取”行为的本质内涵。李某所涉及的各个工作环节恰恰符合内勤人员事务性的工作性质。
三、本案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骗取贷款罪,那被告人到底骗了谁?任何欺骗行为,都应该有具体而明确的欺骗对象,即欺骗行为的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骗并采取相应的处分行为以至形成受骗的结果,从而对欺骗的既遂和未遂予以评价。
小贷公司本身是不能欺骗的,被骗的只能是具体的自然人,因为公司的任何行为是一种集体或个人意志的表达,它的一切经营活动是通过具体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那么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本应直接作用的对象即贷款经办人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到底谁是受骗对象?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在骗取贷款案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或者说对贷款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目的不是明知的。那么,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或目的明知时,也就是并不存在受骗的情况下,借款人获得贷款到底骗了谁?这是一个不容回避并需要明确答复的问题。
在本案中,负责贷款各个环节的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均明知借款人没有填写借款用途等重要资料(实际上也是小贷公司的人员指使借款人不要填写),但为了追求本单位业务绩效或者其他目的,还亲自参与造假,填写编造的贷款理由,并以单位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就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道理很简单:贷款各个环节工作人员的集体行为代表了小贷公司的意思和行为,他们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此时,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既没有欺骗的对象也没有达到欺骗的效果,而仅仅只是一种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该种行为无法上升到欺骗的高度,更不能上升到刑法评价的程度,所以不存在欺骗,也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上,没有小贷公司人员(从普通的业务员、信贷员徐某、王某某到决策人物——总经理郭某)起主导作用的造假行为,按该公司正常的贷款流程(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经审核合格,五至七天才能放款),借款人没有任何可能性能“骗”到小贷公司的贷款。更为重要的是,小贷公司的最高决策层审贷会的成员王某某、高某某都签字审核过了,主动对信联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授信。这就更能证明小贷公司是自身在开展与信联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并没有所谓被骗的成分。
四、不能将体制性问题归咎于体制外的个人,本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原则。
实际上,本案反映的是一个金融机构的体制性问题:小贷公司从事金融业务,但它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其可收取高出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其为追求高额回报而贷款,但又不像银行那样严格依法操作。小贷公司现任总经理刘京川就在媒体上直言:小贷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干的又是金融机构的事,它可能构架上出现一些问题。该公司主打农业投资项目却身处北京市东城区,本区域作为市中心,根本无农投项目可做,为了追求业绩,其自身只好违规操作,编造项目。而一旦追债遇阻,就迁怒于借款人及中介公司,甚至诉诸刑事手段。小贷公司的所有贷款都跟本案一个模式,没有任何差别。这样小贷公司就成了一个谁都不敢碰的定时炸弹。跟谁合作不顺利了,它随时都可以引爆,把合作对象炸个粉身碎骨。辩护人认为,体制性问题要靠体制改革来解决,不能将体制性问题归咎于个人,尤其是体制外的个人。像本案这样小贷公司在民事追偿中遇到一些问题,就转而诉诸刑事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原则。
五、李某没有从中获利,骗取贷款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行为人起码要有一个获利的目的,而李某自借款人获取贷款至今长达数年时间均未获利,现有证据也无法反映李某有非法占有的获利目的,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李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六、本案最关键的人物——真正用款人石某没有归案,无法证实石某与张某、李某、郭某、王某某及其公司之间存在骗取贷款的合谋,指控李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缺乏缜密而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与李某有关的借款人的贷款所得很大一部分都流向石某本人或其指定的账户中,实际为石某所用。而目前在石某并未归案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表明石某与张某或李某存在合谋,也没有证据表明石某与小贷公司或郭某之间存在合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石某通过陈某、林某本人或让其找借款人进行贷款,然后按石某的旨意把所贷款项留归石某使用。这甚至连石某与陈某、林某和其他借款人之间存在共同犯意都证明不了。只要查不出石某与张某、李某或其他被告人之间有共同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就完全存在如下一种可能性:石某一人“独狼”行动,利用朋友的信任找到借款人(石某有融资性担保资质的公司和知名饭店楼房都是极具外表张力的信任幌子),小贷公司因区域局限多年完不成放贷任务,与有客户需求同时在寻找担保盈利点的担保公司老板张某一拍即合,随即进入了石某设下的圈套中。小贷公司的总经理为了追求营利,不惜指使他人编造贷款项目和用途,完成放贷任务。天底下巧合的事情多得很,只要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证据就没有确实、充分的程度,对被告人的指控就无法成立。
七、信联担保公司作为各借款人的担保人尚未破产或倒闭,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贷款,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发现信联担保公司资不抵债或其实际控制人石某携款潜逃,那也是小贷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
小贷公司以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收取借款人利率,自身贪图高利而把关不严,甚至上自总经理下至普通职员多人亲自参与造假,出现回款不利的情况却不愿意承担风险,通过正常民事方式实现自己的权益,动辄把无辜的人控告上刑事法庭,光从道义上来说,这也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行为。更何况小贷公司已经给信联担保公司两千万元的担保授信,更应该由自身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其授信行为完全是自愿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对此有隐瞒欺诈或胁迫行为,使其作出错误的授信表示。从信联担保公司的实际情况看,虽然法院查封了该公司投资人鑫诺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百分之三十股权,但只占小部分。而且中商信联还有一个国字号的股东——商业信用中心(国务院下属单位),小贷公司通过正当的民事手段实现自己的债权并非难事。事实上,小贷公司之前已经向信联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律师函和提起诉讼,其后不知什么原因却又以刑事案件报案。本案到法院之后补充的证据材料能完全证明上述问题。
八、本案原审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裁定,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检察院补充的证据也没有达到足够的补强效果,仍无法认定李某有罪。
检察院补充的证据主要有张某的笔录、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震东方饭店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材料以及震东方饭店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这些证据都难以达到补强效果,无法认定李某有罪。张某的笔录涉及李某的问题,主要谈到其当初与小贷公司总经理郭某、王某某首次见面时李某在场,但在会谈时经常出去。其中并没有说到李某参与了实质性的发言。且当时仅仅是一次极其正常的业务接触,根本不涉及共谋骗取贷款之事。说到李某拿客户银行卡的事,如上所述,没有证据李某通过此卡取款,或者帮助他人取款;至于用李某的银行卡帮助小贷公司向客户追收利息,那是小贷公司的一贯做法,况且这也是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后的事了。与之前的所谓“骗取”贷款没有关系。震东方饭店的经营状况及其资产负债情况,不能反映信联担保公司的全部资产信息。即使信联担保公司真的资不抵债了,小贷公司对其作出的授信担保也应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
从本案刑事案件进程上看,本案从公安侦查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一直在存疑中徘徊。起初案件并无举报人或报案人,是东城法院在审查民事案件中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东城公安分局经侦队处理。东城分局在侦查中开始认为不构成犯罪,提出不予立案意见,被检察院否决。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张某时,又认为张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同时还对东城公安移送的案件作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对李某则在拘留期满前,未提请批捕就作出取保候审措施。可以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已尽了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运用了各种司法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令人遗憾的是,这种保障在最后审查起诉的关键阶段,检察院做得不够彻底,没有把好关,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公安办案中存在一些令人无法理解的错误,如对李某出具了三份不同的“到案经过”,第一份到案经过说李某是被抓获的,竟然有两个民警言之凿凿地签字作证。实际上李某是主动到案的,这两个民警如此签字,往轻了说是工作失误,往重了说是在作伪证。辩护人恳请法院秉承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2015年两会期间提出的审判中心论的司法理念,打破侦查中心论的怪圈,对刑事司法保持足够的谦抑性,在没有做实证据之前不要轻易挥动刑罚大棒,置无辜于囹圄之中。贵院倘能听信辩护人之逆耳忠言,则不仅为被告人李某个人之幸,亦不失为首都司法之幸——或许这是以个案为契机走向疑罪从无的司法昌明之路的关键一步!
【判决结果】
东城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准予检察院撤回对李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因为是检察院撤回起诉,东城法院在重审裁定书中,并没有说明同意撤回的理由,但毫无疑问,律师深入细致、鞭辟入里的辩护意见被检察院所采信了。
【案例评析】
一、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如何界定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刑民交叉的案件,以民事诉讼起,以刑事裁判终。小贷公司因贷款无法收回,启动民事诉讼追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中,又认为可能涉及刑事问题移交公安。公安起初也在立案与不立案之间徘徊,检察院面对诸多被告人也只批捕了其中一人。东城法院在刑事原审一审判决中,虽然都判被告人有罪,但只判一个实刑(且完全按在看守所呆多久就基本判多久),其余皆适用缓刑。应该说,公检法各司法机关在追究本案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并非底气十足。在此情况下,最好不要打击面过宽,尽量不予追究那些情节轻微的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害单位上下一心,为招揽贷款、追求业绩主动造假,编造项目,明知借款人无借款需求仍签约、放贷,能否构成被骗?
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上当受骗是指因对方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使自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对于明知借款人虚假借款而不把关排除,甚至与之配合、主动造假,小贷公司基于其明知事实真相的放贷显然不能说是被骗。
【结语和建议】
经济领域的罪与非罪问题不像传统犯罪那样泾渭分明,在本案这样刑民交叉的案件中,不仅被告人案发当时无从判断,连司法机关都莫衷一是,拖延数年才得出结论。但对于从事经济活动尤其是金融活动当事人来说,遇到拿捏不准的问题,一定要留个心眼,先咨询专业律师再作行动,以免有不测之忧,乃至身陷囹圄。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北京天冲律师事务所也想给同行提个醒,不要轻易启动媒体或其他关系,试图通过舆论来达到辩护效果。而应立足于从案件本身下功夫,以真材实料的辩护“干货”来说服法官。本案在辩护过程中始终没有诉诸媒体,甚至有些媒体想要报道都被我谢绝了。舆论是把双刃剑,对于疑难案件而言,众说纷纭的舆情往往让专业人士更加为难,更不利于达到无罪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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