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多地律师协会(深圳、北京等)均发布声明,称一款名为“法先生法律大数据”的微信小程序未经律师授权,打着众多律师的名义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法律咨询及其他法律服务,涉嫌对律师。同行的律师纷纷反映自己“被营业”了。无独有偶,宫律师也“被迫营业”了。
同行律师朋友纷纷反馈自己既未授权“法先生法律大数据”微信小程序,也未在该小程序上注册过任何信息,提供过任何咨询服务。那么“法先生法律大数据”哪里来的这么大“能量”,可以收集到这么多信息且任意评价,还如此大胆公然挑衅律师职业的“底线”。
经公示平台查询“法先生法律大数据”微信小程序(下称“法先生”)的备案主体是一家名为“北京法先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由“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资控股。那么,法先生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涉嫌何种刑事罪名呢?
其可能通过“爬虫”技术,在各平台上爬取了各类数据。利用爬虫技术,涉嫌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再利用这些信息变现。这也可能是为什么总能莫名接到各种“精准”骚扰电话的原因。爬虫技术本身中立,但如果“法先生”在没有各平台或律师个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爬虫技术非法获取律师的个人信息且任意评价,并冒充他人名义“招揽生意”,这种行为该当何罪?
经宫律师检索,一般法律界对法先生的行为分为涉嫌刑事犯罪和不构成刑事犯罪两种,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观点主要分为涉嫌虚假广告罪、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涉嫌合同诈骗罪四种观点;二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又可以分为不违法犯罪、构成民事侵权、构成行政违法应予行政处罚三种观点。
一、认为法先生不构成犯罪观点汇总
第一种意见认为
“法先生小程序”并不构成犯罪,“法先生小程序”虽利用了律师执业信息,但执业信息均为公开,可能确有部分律师与“法先生”有合作,给年轻律师带来了业务,并未造成损失,且就目前大家所掌握的信息来说,“法先生小程序”经营方式和营利模式并不清楚,尚无法定性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法先生小程序”未经许可违规收集律师执业信息,用于经营牟利活动,构成民事侵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属于特许行业,“法先生小程序”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二、认为法先生不构成犯罪观点汇总
第四种意见认为
“法先生小程序”构成虚假广告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和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首先,“法先生小程序”编造与全国律师具有合作关系,随意编造全国律师的案件成功率及代理案件等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规定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罪状描述,应当认定“法先生小程序”实施了虚假广告的行为。其次,从犯罪主体来看,“法先生小程序”完全符合虚假广告的“广告主”的规定,即属于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再者,“法先生小程序”将上述手段作为其吸引和获取客户的主要方式进而牟取非法利益,且违法所得应不低于10万元或者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参照[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第(二)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之规定,应当符合了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种意见认为
“法先生小程序”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先生小程序”在获取全国律师信息时,可能采取“爬虫”软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了抓取,入侵各大网站收集全国律师信息,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于该罪的保护对象。
第六种意见认为
“法先生小程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全国律师的姓名、联系电话、执业机构以及办理的案件情况,应当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对此,最高法最高检[法释(2017)10号]《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虽然全国律师信息在律协等各大网站上可能属于公开信息,但是未经全国律师的许可,被其不合理使用并进行牟利活动的,也属于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也有类似规定。
第七种意见认为
“法先生小程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法先生小程序”并未与全国律师形成合作关系而谎称能够帮助客户接洽全国律师,其网站上关于全国律师的不同收费起点亦是不真实的,也没有资质和依据对全国律师设置案件代理成功率。“法先生小程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客户错误地相信其能够接洽全国律师为其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故而与“法先生小程序”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而支付律师费。“法先生小程序”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宫律师观点
宫律师认为,法先生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目前只能从法理上进行论述,从实务上论证,有待相关事实披露。仅就目前公开的信息来说,宫律师认为法先生不但构成民事侵权与行政违法,而且涉嫌刑事上的虚假广告罪,但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先生极可能通过“爬虫”技术,在各平台上爬取了各类数据。利用爬虫技术,涉嫌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再利用这些信息变现。这也可能是为什么总能莫名接到各种“精准”骚扰电话的原因。爬虫技术本身中立,如果仅利用该技术获取网上公开的信息(这个前提很重要),并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理由如下:
“法先生”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该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主、客体方面
该罪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第二条的阐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法先生”作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就当然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若“法先生”构成单位犯罪的,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法先生”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广告经营的管理制度。“法先生”向消费者展示未经律师授权的信息,冒用这些律师名号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让消费者误以为自己接受的有偿服务就是广告所示律师提供的,违反了国家对商业广告的管理要求,属于虚假广告。
2.主、客观方面
主观上,“法先生”明明知道自己并未获得各位律师的授权,在微信小程序平台上擅自冒用各律师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有偿服务,具有主观犯罪故意。
客观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33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较低,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即可追诉,涉及传染病、突发事件或者医药、食品重点领域的虚假广告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即可追诉。
“法先生”行为有可能符合第(一)、(四)、(五)、(六)项追诉标准。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案例将营收额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亦有一部分案例将扣除成本后的利润视为违法所得。“法先生”营收额和利润均不可得知,若达到十万元的标准,自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询“法先生”是2020年7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独资企业到目前为止,一直处于正常营业期间,还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许可,目前未查询到“法先生”的行政处罚的记录。
即便违法所得数额不够追诉标准,就目前而言,“法先生”虚假广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广大消费者及律师同行的合法权益,足以认定构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符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项规定,应刑事立案。
作者宫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舆委秘书长,市律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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