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律师业务的专业性、规范性指导,充分发挥优秀代理词、辩护词的示范作用,推动律师行业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阳光沟通与交流,展示律师良好职业形象,四川省律师协会近期举办了第三届“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评选活动,并于今日在大成宾馆召开发布会公布评选结果。
经过初评、专家复评和网络投票三个环节,炜衡成都所杜泽学律师、杨章强律师撰写的“A公司诉B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代理词”获评四川省律协第三届“十佳代理词”。这一成绩,既是对杜泽学律师、杨章强律师专业能力的肯定,也是我所的荣誉。
A公司诉B公司
公司解散纠纷二审代理词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与C公司系B公司股东,A公司持股40%,C公司持股60%,二者表决权比例为4:6。
B公司公司章程规定,B公司设执行董事和股东会。股东会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外,其他事项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为通过;对于按出资比例无法作出决议的事项或公司陷入僵局则由执行董事进行决策。章程同时规定,C公司负责公司项目的规划、建设、招商、销售、营运等经营事务,A公司提供协助和支持。
两名股东均参加的最后一次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之后,两股东相互不参加对方发起的股东会。在此前后,A公司擅自挪走B公司1000万资金并侵占了B公司办公大楼,经法院判令归还后仍未予归还。此外,A公司还多方举报B公司和C公司。矛盾重重。
在此情形下,A公司以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司法解散B公司。
二、诉争焦点
1.B公司权力机构、管理机构运行机制是否失灵?是否陷入公司僵局?
2.B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让股东利益受到损害?
3.现有矛盾及诉求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三、代理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贵院受理的A公司诉B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件,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杜泽学、杨章强律师作为上诉人B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二审代理工作。鉴于《公司法》第182条明确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的四大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4种情形,代理人现就结合《公司法》第18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B公司权力机构、管理机构运行机制并未失灵,经营管理未陷入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规定的任一一种情形。具体如下:
1.B公司仅设执行董事,不存在董事冲突的问题,公司管理机构运行机制未失灵,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列举的第3种情形。
2.B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均在任,两个股东均具有独立意志且股权比例为4:6,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未失灵,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列举的第1、2种情形。
(1)B公司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及B公司公司章程之规定,股东会的召开主要涉及提议、召集、参会三个事项,目前,B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均在任,两名股东也都具有独立的法人意志,因此,B公司股东会提议、召集、参会机制均是完全正常的,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
(2)B公司不存在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可能。根据B公司公司章程第26条第1款之规定,除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需要三分之二多数决之外,其他事项均只需要过半数简单多数决。对于过半数简单多数决事项,中铁运龙公司两名股东表决权比例为4:6,不存在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空间;对于三分之二多数决事项,B公司公司章程第26条第2款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对于按出资比例无法形成决议的事项或公司陷入僵局,则由执行董事代股东进行决策,同样不存在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的问题。
(3)事实上,B公司在2018年9月23日便依法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足以证明公司股东会运行机制未失灵,一审法院单纯地以A公司未参会为由否定该次股东会的效力,是明显错误的。根据B公司公司章程第25条之规定,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股东会即可召开。因此,虽然A公司未参加2018年9月23日的股东会,但C公司依法参会,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达到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的60%,召开程序及所作出的决议当然合法有效。
3.根据B公司公司章程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由股东C公司独立负责,出现僵局由执行董事决策,因此,B公司不可能存在可导致公司解散意义上的其他经营管理困难。事实上,B公司经营管理也属正常,未陷入公司僵局,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列举的第4种情形。
(1)B公司两名股东分工明确,这决定了B公司经营事务的正常开展是有充分保障的。根据B公司公司章程第13条之规定,公司项目的规划、建设、招商、销售、营运等经营事务由股东C公司全权负责,A公司主要为协助和支持。这一规定是两名股东在合作之初就达成的约定,这一约定也决定了无论股东是否发生矛盾,B公司的经营事务均能有序开展。
(2)B公司两名股东表决权比例4:6而非5:5,同时还特别设立了出现僵局时由执行董事进行决策的制度,B公司从根本上就不会存在公司解散意义上的其他经营管理困难。
(3)正是因为明确的分工约定、合理的表决权比例、独特的执行董事决策制度,保障了B公司未陷入公司僵局,且经营管理正常有序开展。事实上,C公司一直在按照分工约定积极推进B公司项目的投资建设工作,B公司人员安排、物业交割、物业出租、装修管理、工程及设备服务、安保及秩序服务、清洁卫生服务、权利维护等等工作均有序开展,B公司开办的五金机电市场正常运转,经营管理正常有序。
(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公司解散才会真正导致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
1.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是司法解散公司的必备条件,但是,A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项,一审法院主观地认定现有矛盾势必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并导致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相反,如若B公司解散,公司及股东将遭受如下巨大损失:
(1)公司有权取得但尚未取得的139亩土地将无法再取得。根据与某某区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并经某某区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B公司名下五金机电市场项目共分三期进行建设。目前,政府仅办理了一、二期部分国土证约197亩,尚有139亩土地未办理土地证。若B公司解散,势必无法再取得剩余土地。
(2)公司已经建设完成的建筑将无法再取得产权证,甚至可能沦为违章建筑。基于与某某区政府之间关于先建设后补办手续的相关约定,五金机电市场项目一、二期已经建设完成,但很大一部分建筑物的国土及建设手续尚未办理,更未取得产权证。若B公司被解散,这部分建筑物的手续将难以再补办,甚至沦为违章建筑。
(3)公司已经建设完成但尚未销售的建筑物将无法以市场价变现。目前,已经建成的部分建筑尚未销售,若B公司存续,该部分建筑物将得以以市场价变现,若B公司解散,那么在清算程序中该部分资产的价值势必将大打折扣。
(4)公司将无法享受政府的报建费返还和税收返还。根据与某某区政府的约定,政府将在后期返还50%的报建费,并将把五金机电项目实际运营前三年内大部分的区级留成税收予以返还,若B公司解散,势必无法再享受政府报建费及税收返还政策。
(5)公司将无法获得五金机电市场运营回报。根据与某某区政府的约定及对项目进行的测算,五金机电市场项目实际运营后年营收将达20亿元,即,B公司通过对市场的后期运营将可以获取丰厚的投资回报。若在此时解散B公司,那么公司和股东都将无法获取任何市场运营回报。
(三)A公司的诉求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A公司之所以起诉解散B公司,其目的实际上是为了让非法侵占的资产落袋为安。
1.A公司所主张的无非是知情权被剥夺、有人侵害B公司利益等,即使抛开A公司所声称的前述情形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不论,A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方式行使权利,根本不存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
2.A公司之所以要起诉解散B公司,实际上是为了让非法侵占的资金和办公大楼落袋为安。
在入股B公司后,A公司先是擅自从B公司挪用资金1000万拒不归还,再是公然强占B公司办公大楼。B公司被迫提起两起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资金和办公大楼。在明知自己必将败诉的情形下,A公司便滥用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意图釜底抽薪消灭B公司的主体身份,以使从B公司非法侵占的资产能够落袋为安。
就此问题,在B公司提起的两起诉讼中,A公司均以B公司解散便无需再归还办公楼及资金为由要求中止审理,便是明证。目前,A公司在前两起诉讼中均已败诉,但均不依法履行,正在被强制执行。
(四)必须指出的是,公司一旦设立,就对债权人和社会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股东利益并不具有超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位。如若A公司的目的得逞,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将遭受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
1.如若B公司解散,公司债权人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且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
五金机电市场部分建筑物已经销售给商家,但绝大部分商家的产权证均未办理完毕,这一庞大数量的商家就是B公司最大的债权人。如若B公司被贸然解散,那么市场商家的产权证将无从办理,这不仅严重损害市场商家的利益,也极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的社会稳定问题。
2.如若B公司解散,社会公共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
五金机电市场项目是某某区铁路港的龙头项目,也是省市区三级政府重点产业项目,项目建成运营后将贡献大量工作岗位及天量税收,甚至可以将成都市乃至四川省的机电市场产业整合到一个新的高度。如若贸然解散B公司,则五金机电市场项目必将陷于烂尾境地,社会资源将被极大浪费,预期贡献的工作岗位及政府税收更是无从谈起,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五)最后,我们必须提请二审法院重视本案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股东是否能够为牟私利而撇开公司章程采取法外手段,以搞垮公司相威胁?我们遗憾的看到一审判决支持这样的行为,我们上诉,希望得到一个最终答案。
四、裁判结果
1.撤销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
2.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五、律师后语
公司一经成立,便成为拟制的法人主体,牵涉着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方利益,司法解散公司必须慎之又慎。为了有法可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司法》182条中明确了司法解散公司的四大要件,分别是: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为了统一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散二》第1条中便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4种情形。
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代理人紧扣前述法律规定,论证的核心集中在三个方面,分别是:B公司经营管理未陷入严重困难、B公司继续存续非但不会损害股东利益反而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A公司的诉求完全可以通过知情权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等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此外,代理人进一步点明了解散B公司将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巨大侵害,并提起法庭注意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值得庆贺的是,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散B公司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基本通盘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予以了改判,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供稿 | 炜衡成都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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